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79號
TPSV,102,台上,179,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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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簡源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盈嫻(原名劉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受讓伊胞兄簡民德所持有龍纖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惟因礙於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增資,惟各名義股東未實際出資,實由伊獨力支付,公司資本額由六百萬元增至二千六百萬元,而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股權亦因此增至四百萬元(即持股增為四千股,每股一千元)。現公司法已修正,關於股東人數已無限制規定,無庸再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伊已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權,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股份四千股(每股一千元)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讓簡民德所持有之龍纖有限公司股權,並非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且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各股東均有出資,即以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間之股東借款轉為增資,非屬全由上訴人出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龍纖有限公司登記之原始設立人為簡民德徐彩琴夫婦二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自六十九年七月間始入股公司,且龍纖有限公司設立後,歷經六十九年七月至七十六年九月間三次變更登記,其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仍登記為簡民德,迄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始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始終不能就龍纖有限公司原始設立資金之出處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該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龍纖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包括簡民德及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記載同意原股東簡民德投資該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劉素美等語,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相符。參酌簡民德前以被上訴人偽造上開同意書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因盜用被上訴人印文,偽將被上訴人名義之龍纖公司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過戶至其名下之犯行,前經台高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足證簡民德確有將其名下龍纖有限公司之股權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早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即擔任訴外人柏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來有限公司、漢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緯公司等)之董事長,上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龍纖有限公司相似,倘上訴人確因業務考量,而須借用簡民德之名義登記為龍纖有限公司負責人,則何以上訴人經營柏緯公司等即無相同考量,而逕自登記為負責人,令人費解。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元昌布行與龍纖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有進出貨結算,不足據為元昌布行即龍纖有限公司之認定。龍纖有限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其個人出資證明。龍纖有限公司早於六十九年間即由股東簡民德徐彩琴、上訴人、簡清追簡秋琴等五人組成,嗣於七十六年九月間更因被上訴人之前夫簡源森入股,成為股東六人。簡民德徐彩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出資額全數釋出,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蕭瑀(原名蕭麗華)承接,股東仍為六人。證人簡民德所證其就龍纖有限公司未出資,不足採信。簡民德曾提供原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下稱合庫新莊支庫)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該款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撥入簡民德之帳戶,即於同日轉匯一百三十八萬元至簡源森之甲存帳戶。被上訴人及簡源森嗣後確曾代替簡民德償還上開抵押借款,有合庫新莊支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可稽。被上訴人所辯伊因代簡民德償還前開房地貸款而有償取得簡民德之股權,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另辯簡民德曾向伊與簡源森分別借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是否屬實,則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有償取得簡民德之一百三十五萬元股權,所舉證據雖有疵累,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簡民德之龍纖有限公司股權一百三十五萬元係由其安排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簡民德此項股權係本諸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其受讓自簡民德之股權,自無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名義之龍纖公司股份四千股。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龍纖公司股份四千股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台高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下稱第一○三號)、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分別記載:「證人簡源森、蕭麗華、簡秋琴簡清追等人亦均證稱:其等與劉盈嫻(原名劉素美)均係掛名股東」、「證人蕭麗華亦於該案證稱:與劉素美均係掛名股東等語,……。證人簡源鑫於上開案件明確陳稱『龍纖有限公司原股東簡民德簡源鑫兄弟二人分家時,由簡源鑫指定被告(指劉盈嫻)承接簡民德之股份,蕭麗華承接徐彩琴之股份……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簡民德徐彩琴夫婦除名,變更為當時擔任公司會計之被告及簡源鑫之配偶蕭麗華,分別遞補為新股東』,核與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本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徐彩琴投資本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蕭麗華全數承受』相符,益見被告當時係與蕭麗華等人經簡源鑫指定擔任名義股東,……被告係依簡源鑫指示,擔任名義股東」等旨,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上訴人並陳稱:上開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也沒有認定股權是被告(指被上訴人)的」、「龍纖公司之股東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皆證稱劉盈嫻未實際出資而係人頭股東」、「劉盈嫻並未舉證其有提供資金,所有的資金都是他人的出資」、「祇有簡源森在還房貸(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與劉盈嫻無關」及「劉盈嫻至今都未提出資金流程,祇拿第三者往來資金證據,所謂資金部分皆與本案無關,……六十八年至七十七年人頭股東兼董事長簡民德,在歷次開庭都已作證,(劉盈嫻)確實是人頭股東」等語(見一審卷㈠六三頁、一二、一六及五七頁均背面、二七九頁、原審卷㈠二二、一七五頁及卷㈡一九三頁)。倘若非虛,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借名持股僅為掛名股東攸關,能否謂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接簡民德名下之龍纖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股權等情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簡民德曾提供房地向合庫新莊支庫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該款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轉匯一百三十八萬元至簡源森帳戶,且龍纖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受讓簡民德之股權一百三十五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簡源森簡民德間上開資金往來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及其為何悉由被上訴人受讓簡民德之股權,尚屬不明。另觀卷附合庫新莊支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載:房貸戶簡民德之放款帳號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部分清償二十萬元、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六十一萬七千九百零六元等語,檢附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上字卷㈠四八至五四頁)。是簡民德



揭房地抵押借款似於八十年九月間始經清償完畢,倘係被上訴人及其前夫簡源森代為償還,則被上訴人是否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有償取得簡民德之系爭股權,有待釐清。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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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