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659號
TPHM,90,上更(二),659,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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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李麗霞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蓮為金主,時常將款項借貸他人,自訴人任代書, 經辦不動產登記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案外人甲○○及丁○○分別擬 提供台北市○○街二十五巷四弄三號四樓房地及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之二號、 二之四號均十樓二戶房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權,以貸借金錢,而經自訴人之介紹, 分別由甲○○及丁○○向被告貸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 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惟被告嫌抵押房地價值不足,自訴人循丁○○之拜託 ,將自訴人對林穗香之三百萬元中之二百二十萬元提供予被告為擔保,並書立讓 渡書乙紙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林穗香簽發之面額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本 票一紙交予被告,自訴人始終未曾向被告借貸金錢,僅係介紹被告將金錢借予他 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虛捏事實,誤將該讓渡書指為自訴人向其借款, 而以自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檢察官未及細查而以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提起公訴,惟迭經法院三次更審,終獲判決無罪,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平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 ○對其有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丙○○提起詐欺、 背信、侵占等告訴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該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 八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丙○○有介紹別人向伊借錢,而其 自己也有向伊借錢五百二十萬元,並有將林穗香欠她之債務讓渡給伊,暨將林穗 香所開立面額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乙紙及林穗香提供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書立讓渡書交予伊,另丙○○介紹甲○○向伊借 三百萬元,而此並未據清償,丙○○竟自宋顯爵取回抵押權設定資料,未經伊之 同意即擅自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另介紹丁○○以其台北縣土城市○○路二 之二號、二之四號均為十樓之房屋為抵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伊並無誣告犯行等



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及十四日,陸續向其詐借五百二十萬元,佯稱願將林穗香所有 之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建物抵押權設定資料及開立之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元 本票讓渡與伊,且簽立讓渡書為憑,並約定二個月後清償,惟自訴人並未依約履 行;另自訴人以甲○○及丁○○願將其台北市○○街二十五巷四弄三號四樓之房 地及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之二號十樓與二之四號十樓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為由 ,代其向伊分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設定抵押予伊後(前者設 定債權額為四百萬元,後者各設定債權額四百萬元共為八百萬元),於八十一年 四月間,乘其委託自訴人處理該等債務償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時,僅交付 受託保管該等權狀之宋顯爵三百六十萬元,而詐向宋顯爵索回周、楊二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又向宋顯爵佯稱僅係塗銷丁○○之二百二十 萬元之抵押權,而索還差額一百四十萬元,伊因一時無法與宋顯爵取得連繫,自 訴人又向其詐稱丁○○欲再借三百四十萬六千元,並持資貴電腦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鄭協松所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三紙面額各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交付 予伊以資取信,使其又如數借與,詎屆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乃以自訴 人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 官歷經四個月之調查,並分別傳訊兩造及證人林穗香、丁○○、宋顯爵偵查結果 ,依證人宋顯爵、丁○○之證詞、被告之指述及卷附之收款條、讓渡書、支票等 ,認自訴人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前審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院刑群字第一九七九六號及本審函該署調閱該案全卷,已 難認被告上揭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嗣該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自訴人無罪,惟其間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三次更審判決無罪 ,終由最高法院定讞,而經核判決無罪之理由,均係以自訴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由 ,並非指陳被告所述事實為虛構,被告所述事實既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致自訴人不負刑責,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已難遽以誣告罪論處。四、再者,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丙○ ○背信案等全卷,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有多項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指述,並非 憑空捏造故意虛構而圖陷害於自訴人,尤難成立誣告罪名。 ⑴上訴人丙○○任代書經辦不動產登記等業務,並為金主仲介貸款他人,其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仲介甲○○向金主乙○○○借款係提供甲○○所有坐落台北 市○○街二十五巷四弄三號四樓房地,設定債權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實貸三 百萬元,有甲○○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收據(含利息佣金之計算)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三、五一頁);而丁○○則以其所有坐落 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之二號十樓及同街二之四號均十樓房地,各設定債權額 四百萬元之抵押,實貸二百二十萬元,亦有丁○○簽同面額之本票、收據(含 利息、佣金之計算)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 四、四六、五三至六八頁),復經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並 稱丙○○並未告知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不足,核與被告所供並未要



求追加擔保相符。則丙○○自訴狀所載被告嫌抵押房地價值不足,並循丁○○ 之拜託而以其對案外人林穗香之債權三百萬元內之二百二十萬為擔保乙事顯係 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⑵案外人林穗香以其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四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丙 ○○,並開立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稽,嗣丙○○以其對林穗香之抵押債權文件連同該本票於八十一年二月十 七日書立讓渡書予乙○○○等情,已據自訴人丙○○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文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第六十九至七十五頁),設非有金錢債務存在,丙○○焉有 將其對林穗香之債權文件轉讓予乙○○○之理?被告在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 「我本來要持文件去辦移轉,因書類有瑕疵,所以無法辦理,再去找丙○○, 她不肯補章並說要將我除名,我就去找林穗香林穗香拿出她與丙○○的三百 萬元和解書給我看,我認為不拿白不拿,所以才以二百多萬元與林穗香和解」 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穗香呂賢亮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以自訴人除仲介甲○○、丁 ○○向其借款外,另以林穗香之抵押文件及同面額本票一紙書立讓渡書再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履行移轉並為清償致提起告訴,亦難認係憑空捏造之事實。 ⑶自訴人於被告委託其處理甲○○、丁○○該等債務償還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 ,以二百二十萬元向宋顯爵索回周、楊二人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並塗銷甲○○ 之抵押權設定等情,亦有宋顯爵書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在卷可憑 ,並經宋顯爵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 偵查卷供述甚詳,並經被告在本院供稱:「宋顯爵是我先生的表哥,那時我因 為竊盜案被關不在,我就把資料委託給宋顯爵,我沒有委託我先生,是因為我 先生反對我當金主,我才委託宋顯爵,其實那時甲○○向我借三百萬,但他實 際拿了三百六十萬給我表哥,本來要還甲○○借款部分三百萬,加上利息是三 百六十萬,說要塗銷甲○○三百六十萬抵押權,結果就把全部的他項權利證明 都拿走,他又打電話給我表哥,說弄錯,還要給他一百四十萬,我表哥就匯給 他一百四十萬,其實他只給我表哥二百二十萬,卻把甲○○部分塗銷,丁○○ 部分沒有塗銷,其實應該要塗銷丁○○部分,宋顯爵這些行為我就不知道」(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以自訴人丙○○之行為已使其受有損 害而提起告訴,亦非全然無因,難認係屬虛構,宋顯爵之供述既經本院調閱該 偵查卷詳核屬實,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又自訴人雖指稱:甲○○原以台北市○○街二五巷四弄三號四樓房地,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嗣甲○○赴大陸經商,丁○○代甲○○洽 妥合作金庫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並事先情商伊調現八百萬元為之償還第一順位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百萬元、第二順位徐佩芝三百萬元抵押債權,而被告 亦允許丁○○以資貴電腦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償還甲○○原借貸之 三百萬元本息,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非以該三紙支票向被告再行借款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且卷附之以甲○○、資貴電腦有限公司名義(丁○ ○為代理人)所出具切結書以觀,其上記載資貴電腦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一 百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係「支付三胎本息,且林太太並同意塗銷抵押」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九頁),惟查:自訴人此部分指稱之情係丁○○與自訴 人接洽,且上開債權文件為丁○○交付予自訴人,被告本不知情,業據被告與 丁○○供述無異,又被告亦供稱其未同意塗銷其對甲○○之抵押權,設非該債 權人丙○○持以向被告調借資金,豈有其對甲○○及資貴電腦有限公司之債權 文件會轉手予被告?被告以該等支票迄無兌現,因認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亦 屬合理之懷疑而為申告,難認係憑空捏造,自不能遽以自訴人此部分指稱繩以 被告誣告罪責。
⑸被告指述自訴人向其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並提出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書立之讓渡書乙紙,而該讓渡書上載明「丙○○林穗香之房屋抵押權、本票 全數讓渡與乙○○○」,被告並因而持有林穗香開立之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本 票乙紙及林穗香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自訴人從事代書業務,苟 該讓渡書僅係另供丁○○向被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擔保,何以不於該讓渡書 載明「擔保」字樣,自訴人自當明瞭「讓渡」與「擔保」之差異,且若僅欲擔 保丁○○之二百二十萬元借款,焉有可能以林穗香所開立之高達五百四十六萬 六千元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之理?況查自訴人若僅係介紹丁○○向被告借款, 丁○○並已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擔保品又無價額不足情事,又 何需自訴人另提供擔保,是被告指述自訴人曾向其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並非完 全出於虛捏。
⑹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甲○○向被告所借之三百萬元並未清償,惟甲○ ○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已由其予以塗銷云云,自訴人雖供稱經被告同意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情理,甲○○所貸借之三百萬元既尚未清償,被告 又豈有同意塗銷供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之理?被告據此指訴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自非全然無據。又自訴人以自訴狀併指訴伊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而於背面註明「本張本票係 保證甲○○之抵押貸款」等字之本票一紙,係作為甲○○向被告借貸三百萬元 之部分擔保,乃被告誣告伊持該本票向之借貸同額之款項等情,並提出該本票 正、反面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稱:「我與自訴人往來十幾年,從未有 自訴人自己擔保借款這種事,該五十萬不是擔保,丙○○確實欠我五十萬,是 因為甲○○與丁○○應該給我預扣三個月的利息五十萬,應由丙○○負責轉給 我,但自訴人說他那時需要錢,到三個月後,自訴人才要還我,才由自訴人來 借,丙○○就此部分才簽這張五十萬的支票給我,我才告他,他上面有寫那幾 個字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衡之常情,被 告所辯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於此亦難遽認被告有誣告情事。又有關 甲○○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諸事,悉由其父周勉之處理提供給丁○○去辦, 周勉之已去逝各情,已據丁○○供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 筆錄),核與甲○○在本審供稱:「應該是我父親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借, 由丁○○代理的,我本人那時都在大陸,故不知道他們對該房子做何動作」云 云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無再傳訊丁○○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所告自訴人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詳為調查並調閱該案全卷,



認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尚難僅因其所告之 罪名缺乏積極證據,致令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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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