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57號
TPSV,102,台上,157,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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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金林
      江宗津
      江宗統
      江進三
      江衍隆
      江明德
      江支淵
      江德治
      江衍明
      江衍慶
      江衍富(即江永紳)
      江衍貴
      江衍全
      江衍森
      江衍東
      江衍朋
      江支吉
      江支興
      江衍恒
      江支忠
      江支正
      江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衍權
      江衍規
      江衍模
      江衍河
      江衍峯
      江紹寧
      江惠民
      江衍淵
      江衍瑞
      江會川
      江文進
      江忠和
      江忠光
      江忠榮
      江忠欽
      江水清
      江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江士香(江士香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約定,召開派下員大會,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八)士香垣字第九八一二二五號函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九)士香垣字第九九○五二八號函,徵求派下員對修正組織管理系爭規約之重大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並無給予派下員充分討論之權,且未徵求有無修正提案及附議,有違祭祀公業自治及通常議事規定之情,雖作成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並據以決議分派盈餘,顯然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依法其召集程序自有違法,所為二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江宗津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就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為不當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惟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前開系爭規約之修訂內容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備查,該所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准為備查。又系爭規約先前之分配方式係依照江士香公所傳下之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之方式為分配,該等房分之取得係屬既得之權利,現僅因上訴人傳下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僅三十七人,世流公所傳續之派下員有二百八十人,以此表決新增規約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變為依人頭平均分配,又將原第十五條規定,變更為:本公業財產之分配由派下員大會決定,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出席或同意書人數超過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為之。顯由多數暴力議決,侵害祖宗遺訓及既得權。渠等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主要目的,所為權利之行使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與習慣法有違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系爭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決議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依上開修訂之規約條文所為之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修正系爭規約第十五、十六條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乙案,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內授申民字第○○○○○○○○○○號函釋辦理,業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均係依法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決議無效之情形。又伊係合法成立之公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規約修正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變更應以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最低標準,祭祀公業規約所訂之變更程序高於該規定,仍應適用規約之規定。依系爭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第十三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四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及副管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委員中之一人擔任之;第十四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派下員或本身子孫配偶代理出席,惟每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第二十條規定:本規約訂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顯見上訴人係以全體派下員組成之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有關系爭規約之增訂及修改,應依系爭規約第十三條所定之召集程序召集派下員大會,再依系爭規約第十四條所定之決議方法為之。系爭規約第二十條既已訂定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方式為之,即無從再行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徵求派下員同意之方式為之。查上訴人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書面徵求派下員對修正系爭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新增第十五條之一之條文,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並以上開增修之系爭規約條文已獲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為由,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增修之系爭規約條文報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備查,經該所於同年七月六日函准為備查。然上訴人決議系爭規約前開增修條文,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與系爭規約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違,自不生效。復查依系爭規約原第十五條規定,累積盈餘之分派明定應依房別即公業所傳下之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為分配,再由世流公所傳續之派下員約二百八十員、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三十七員,就各房之應受分配之盈餘加以分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增修系爭規約第十五之一條規定,將累積盈餘之分配方式變更為全體派下員平均分配,並以獲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增修系爭規約第十五之一條規定及平均分配盈餘,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函通知全體派下員,決議將累積盈餘為平均分配,顯然對於公業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權益影響甚鉅,上訴人所



為系爭規約之上開增修決議既係無效,則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規約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所為累積盈餘平均分配之決議,自屬違反系爭規約原第十五條規定,亦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修訂系爭規約及平均分派累積盈餘之決議,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祭祀公業條例,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又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且為達成上開目的,必須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特於第十四條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故上開人數之規定乃最下限之人數限制。查系爭規約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果爾,有關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上揭各款規定,似未排除得以書面同意修改規約,則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是否不能以書面同意方式修改規約?又於規約所訂開會同意修改規約之人數,抵觸祭祀公業條例有關最低標準人數之規定後,是否不能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修改規約?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與系爭規約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違,不生效力,尚嫌速斷。關於此部分之決議是否生效,既尚不可維持。則依上揭修訂之規約條文所為之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之原判決部分,自亦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江水清已判決確定非上訴人之派下員。又該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將累積盈餘之分配方式變更為全體派下員平均分配,對於公業世潭公所傳續之派下員權益影響甚鉅等情,既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多數暴力議決,侵害祖宗遺訓及既得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主要目的,所為權利之行使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與習慣法有違乙節,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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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