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17號
TPSV,102,台上,117,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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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楊紫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合作社乃社員組成之團體,具有法人資格,此觀合作社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又合作社應設理事至少三人,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合作社之理事如已互推一人為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則未受推選之理事,除有特別情事外,自無權代表合作社,或於訴訟上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團體,為法人組織,設有理事顏朝雄楊紫奎、蔡裕錦、紀傑元顏茂樹、陳蔡玉、顏杜峰楊德祿及黃文喜等九人,並互推顏朝雄理事主席,有台中市合作社登記證附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顏朝雄,其於訴訟上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受推選之理事楊紫奎,無權代表上訴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之理事中除楊紫奎及蔡裕錦外,其餘理事六人及理事主席顏朝雄均不贊成提起上訴,上訴人及顏朝雄並具狀表示其不上訴,有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理事會議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可稽。乃楊紫奎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竟於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其情形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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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