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申○○
午○○
右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
右上訴人因被告壬○○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一三號之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港公司)不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生爆 炸,自訴人之母寅○嚴重灼傷,蔡晉祥當場死亡,房屋嚴重受損,並波及鄰居, 造成數人輕重傷及財務之重大損害,該爆炸之原因,經初步鑑定認為由於瓦斯之 氣爆引起,至於如何導致瓦斯氣爆之原因則尚在追究中。經查北港公司為一家餅 乾製造廠,自七十六年合法登記起,即向被告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 公司)購買瓦斯,作為烘焙食品之用,初時由榮星公司送來數筒每筒五十公斤之 小筒液化瓦斯,後來使用量增加每一次約使用十六筒之五十公斤瓦斯,所有管線 安裝全由榮星包辦,瓦斯筒仍為榮星所有(一般習慣瓦斯筒皆由瓦斯公司提供, 很少由使用者買斷,瓦斯筒之保養維護全由瓦斯公司負責),榮星將十六個瓦斯 筒串聯裝置以供北港公司使用,當時所串聯之瓦斯筒亦放在現場一樓後方,由於 使用量大,榮星公司換裝相當麻煩,由前門馬路運到屋後長達二、三十公尺,而 且五十公斤裝瓦斯筒每逢冬天氣候寒冷時,筒下方之液化瓦斯容易結冰,很難使 用,因此於七十九年間榮星公司主動向北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未○○建議使用較 大型之瓦斯儲氣槽,表示其換裝瓦斯方便,且儲氣槽可加熱冬天不會受結冰影響 ,未○○尋價,榮星公司告以必須從房屋前方大馬路邊裝設專用鉛鋅瓦斯輸送管 至房屋後面,接上儲氣槽及氣化器等設備,至於一樓後方至二樓可使用原先裝設 之鉛鋅管,儲氣槽由榮星公司免費提供北港公司使用,就所有管線及施工、安裝 、各項安全所有設備約需新台幣五、六萬元左右,於是北港公司全部委請榮星公 司設計安裝。
二、查榮星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安裝儲氣槽及相關管線設備後,根本未告知被告應申請 竣工檢查,亦未告知應聘請專門技術人員管理,更未告之應加裝防爆牆等設施, 即馬上將舊有的約十六個瓦斯筒搬回,並馬上打入液化瓦斯供北港公司使用,但 榮星公司負責人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七 一號、九四一九號、九一四四號之偵訊供述:「油槽的規格及地點都是北港公司 要求,我們只是遵約設置油槽」、「沒有申請竣工檢查,因為北港好像缺少工廠 登記證或安全距離不夠,沒有加裝防爆牆,所以沒有申請」、「知道瓦斯槽不合 法,但是我們要求北港要做防爆牆及漏氣警報器及灑水設備,之後申請竣工檢查 才會合格,北港公司一直沒有配合」、「還要花錢,他們不願意,他們也可自行 找其他公司做,我們有一直要求他們做,因為這是危險之設備」、「裝置瓦斯槽 費用含稅五二五00元不包括安全設備,只有瓦斯槽與管線」(證四),被告乙 ○○為榮星公司之員工,於該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偵訊亦供述:「是我代 表公司去接洽,是買斷不是借用,總價五萬元左右,安裝好之後向他們父子要工 廠登記證,他們拿不出來,所以無法申請」、「正常程序是我們幫他們申請,但 他們拿不出證件,故無法申請」、「有告訴他們儲氣槽不合格」、「兩年來都是 我幫他們維修管路」。然查:⑴北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早於七十六年即已取得, 於發生氣爆後,被告為了推卸責任,竟將全部責任推給北港公司,被告根本未告 訴北港公司需要申請竣工檢查,何來「拿不出證件」之情事,顯見被告之證詞不 實在。⑵衡諸常情,被告經營瓦斯氣體公司,應具有專業安全知識,北港公司自 七十六年間即採用被告公司之氣體,瓦斯筒亦由被告提供,因此於榮星公司建議 北港公司換成儲氣槽前,北港公司根本不知有儲氣槽可使用,故所有設計安裝之 管線及安全設備當然委由榮星公司全權處理,到底應有多少安全距離,應有何種 安全設備,一般人根本不了解,榮星公司何得委稱係依北港公司之指示而安裝, 由此可見,被告之證詞為虛偽卸責之詞。⑶依一般慣例:瓦斯公司替客戶設計安 裝好儲氣槽,一般人皆不知需申請竣工檢查,慣例皆由裝設者申請,此種慣例被 告亦不敢否認,但卻推拖北港公司拿不出證件。⑷被告既未告知北港公司應申請 竣工檢查,亦未告知應加強其他安全設備,該儲氣槽仍屬被告榮星公司所有,被 告應負責裝設之瓦斯槽具有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合格並應每年定期檢查及重新檢 查合格始能裝設,被告應維護其正常使用狀況殊未注意,顯應負責。⑸被告明知 未申請竣工檢查,亦未告知北港公司應申請,復為了意圖營利繼續灌入瓦斯供北 港公司經營生意使用(北港公司每年需要之瓦斯量達數十萬元),顯然被告有危 險發生之認識,其貪圖利益,不顧北港公司之安全及大眾之安全,顯然應負公共 危險之罪責,其氣爆所導致之傷亡及財務損失被告應負責任。⑹北港公司生意蒸 蒸日上,於該屋二樓之機器設備價值達近千萬元,若需要數十萬元裝設安全設備 ,北港公司斷無捨區區十幾萬元而置自己及公共之生命財產於不顧之理,被告推 說北港公司為了省錢而不裝設安全設備,實在極不盡情理。⑺北港公司委請被告 設計、施工之管線長達三十公尺左右,該五萬多個包括管線及相關安全設備及施 工安裝費用,並未包括瓦斯槽體,單該槽體價值即達數十萬元,五萬多元並未包 括該槽體。由上述事實,顯見被告虛偽作證之情。三、查北港公司負責人酉○○與前負責人未○○雖被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
七一號、九四一九號、九一四四號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九 十二號),但該公訴意旨竟全部採信壬○○及乙○○之證詞,以認定北港公司過 失之責,顯然有所誤會,關於北區勞工檢查所只是就未申請竣工檢查及可能為瓦 斯氣爆表示意見,至於該儲氣槽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每年定期檢查?本案應由何 人申請竣工檢查等事項並無表示,起訴書引用北檢所等人證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罪嫌。
乙、程序方面: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 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 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定有 明文,此為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案發時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北港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酉○○(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四頁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執照與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見調卷之八 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但實際負責人仍為未○○(調卷之八 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申○○所陳),而在北港公司內受傷之寅○ (事後死亡),為酉○○之妻,亦即自訴人申○○、午○○之母,死亡之蔡晉祥 為自訴人申○○之子,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 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罪嫌。關於 :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部分,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調查程序中陳明撤回告訴,但此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自訴,此部分 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聲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八四年上訴字 第五三0三號),但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本院前審調查期日,自訴代理人陳明: 「量刑太輕,另偽證罪已另提告訴」,嗣後於上訴及更審程序即均未再就偽證部 分有所主張,是就原審判決之偽證罪部分,自訴代理人既另提告訴,其真意應為 撤回原陳明全部上訴中之原審偽證罪部分,則原審判決之偽證部分已判決確定。 ②、關於自訴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 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 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件案發時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寅○尚未死亡,但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於住院中之火災死亡,而自訴人為寅○之子,其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因寅○已死亡,在程序上其等自訴人之身分自屬適格。貳、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 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 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 、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 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 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 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 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 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 則屬訴訟程序違法(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者,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 。本院審理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自訴人論告及被告答辯後,審判長對自訴代 理人甲○○律師闡明訊問:「這是否為過失犯?是否有犯意的聯絡、行為分擔證 據?」,自訴代理人雖陳稱:「我認為他們是過失,我們認為是故意,是故意的 情形,他們故意提供這樣的東西,他們的義務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五第一 七九頁),而將故意與過失犯併陳,即認被告二人涉犯罪嫌為原主張之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過失放火罪嫌,與同條第一項之故意放火罪嫌。然代理人此事 後改稱而有矛盾之詞(因無從併存過失與故意之情形),顯係因應審判長究明究 竟有無證據證明下,所為陳述(見是日錄音),而本件自繫屬迄發回更審之審理 程序論告,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均無此項被告係故意行為之陳述以及舉證,況此 部分被告犯意之前提要件,仍需先認定被告二人有無原自訴意旨所認行為,而本 件經詳加調查證據,堪認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陳行為(詳如下述),是自訴代 理人此項改陳,無礙程序進行與審酌事證及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叁、本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因北港公司左鄰右 舍受損害之被害人童彭寶珠、鍾萬枝、童明乾、童明坤、童黃秀英、林清河、呂 學登、謝俊秀、楊龍發、陳原峰、呂徐純、辰○○、王永裕、周業裕、楊建輝等 人向警提出告訴(調卷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九頁至第二十八頁) ,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園警刑字第六八二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酉○○涉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嫌,八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壬○○應檢察官傳訊作證(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五八頁)
時具結,證稱略以要求北港公司作防爆牆、漏氣警報器、灑水設備,申請竣工檢 查才會合格,但北港公司不願意等詞,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 並未具結),陳稱略以:「安裝好後,向他們父子要工場登記證,他們拿不出來 ,所以無法申請」等語(同上卷第八十頁反面)。檢察官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製作起訴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第九一四四號、第九四一九 號、一三九四八號),在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中,雖列載證人壬○○、乙○○,但乙○○於偵查中係接受訊問, 而未具結,而酉○○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甲○○律師為辯護人,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四日聲請閱卷後(調卷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七頁),旋即於第 一次調查證據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撰寫自訴狀以 本件自訴人(即酉○○之子)申○○、午○○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 訴(原審卷第九頁,以郵務送達,使用甲○○律師事務所信封),而申○○、午 ○○雖於原審委由劉錫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卷附寄送自訴狀之甲○○律師事 務所信封與酉○○案件之甲○○律師所撰答辯狀用紙及信封(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九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第 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及本 件原審自訴狀與信封(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九頁)均相同,而劉添錫律師之訴狀則 以手寫於司法狀紙使用普通信封(原審卷第二八四頁),本件原審自訴狀為甲○ ○律師所撰,在名義上雖委任自訴代理人劉添錫律師,但均由甲○○律師參與各 項聲請書狀作業(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所附聲請狀與甲○○律師事務所信封)。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 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 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 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 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 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 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 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 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 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 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 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 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 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二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是對偽證罪原即不得自訴。且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 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 證據,探究案情」。第三十五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
訴訟」。第三十六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三十九條:「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 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 七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律師倫理規範, 第三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第十九條:「律師不得以受 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第二十六條:「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 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 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第二十七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 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 正確之期待或判斷」。本件自訴代理人甲○○律師於酉○○案甫經起訴,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閱卷後(調卷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七頁) ,知悉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乙○○於偵查係接受訊問,並未【具結】 ,卻仍撰寫自訴狀,提起顯無理由之對壬○○與乙○○偽證之自訴,且審酌證人 證言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在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即法院尚未決定是否採 擇證人即本案被告壬○○於偵查具結所陳是否真實並為酉○○有罪之證據前,無 從預知壬○○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屬於偽證。卻於酉○○之前開案件甫 繫屬於原審,即為本件自訴人撰寫自訴狀(於原審雖名義上由劉錫添律師為自訴 人代理人,但於上訴後,迄本審之發回更審各審,即均擔任自訴代理人,且由甲 ○○律師撰寫第一審迄本件更審止之各次書狀,是第一審之自訴人委任劉錫添律 師為代理人,但實際上仍由甲○○律師進行),對壬○○提起偽證自訴,此部分 亦顯係代自訴人撰寫並送達自訴狀於原審為自訴人提起顯無理由之自訴,此部分 行為有違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又本件經原審判決自訴被告二人偽證罪不受理 後依前開說明,對偽證罪原即不得自訴,但原判決為自訴偽證部分不受理判決後 ,自訴代理人卻受任為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 0三號,第二二頁反面),提出書狀,載明對「本案全部上訴」即對原審判決「 自訴偽證不受理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則其此部分上訴顯為無理由,亦有違 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之規定。
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本件案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人遲至六個月以後之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就此部分提起自訴,顯係無理由之自訴,是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為自訴 人提起自訴以及上訴,所為與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 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復相悖。
伍、自訴狀所載對蔡晉祥死亡部分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 死罪,對寅○部分,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嫌(未敘明是否重傷),但寅○於案發後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八日住進長庚醫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長庚醫院火災中燒死(原審卷四 十頁至第一二五頁病歷、第一三二頁死亡證明書),此項送醫後之因醫院火災中 燒死,已詳載於病歷,而此項死亡結果雖與送醫有關,但「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 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 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 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 過失傷害罪(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本件寅○死亡,因醫院失 火之外力介入,非屬原傷加自然力所致,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已就自訴人所認行為 有無,為數次完整閱全卷(含調卷)與提示及答辯,是無礙被告之訴訟權。陸、關於自訴人與代理人提出刑事警察局與消防署組織條例,迭次聲請本件由內政部 消防署鑑定,本院認無必要與無礙本案認定,以及自訴人與代理人所聲請由土木 技師鑑定本件為不適當及縱由土木技師鑑定,但其鑑定意見不可採,另法院選任 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與己○○○○為本件鑑定為具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定報告 可採之理由部分:
一、選任鑑定人為法院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六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 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二 百零七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第二 百零八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規定,選任鑑定人 為法院職權,並非當事人所得一再任意主張。
二、內政部消防署為八十四年間起始設立之機關,並無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專業鑑識科組織與編制,人員均為行政人員,資歷與服務經驗年資均低於刑事警 察局,其組織條例雖有鑑定規定,但因其為如內政部警政署之內勤工作單位,無 從為所謂本案鑑定,而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發 布)第三條第十二款:「本署掌理下列事項:關於災害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 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與第四條:「本署設災害預防組、 災害搶救組、緊急救護組、教育訓練組、災害調查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 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規定,雖有鑑定與災害調查組之記載,但依 內政部消防署電腦簡介網頁:消防署系因應為健全公共安全防災體系、提昇緊急 救護服務、積極推動各項消防專業系統與制度、強化消防救災效能,以確保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特成立「內政部消防署」專責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工
作。是「鑑定」,並非消防署之主管業務。而該網頁所載消防署成立沿革為七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第二二○四次院會院長指示:「消防業務原則應自警察系 統分出,請內政部研究,有無成立消防署必要及考慮將緊急救護納入消防體系」 。八十三年元月十七日行政院邀集有關單位審查「內政部消防署計畫書」會議決 議:消防應與警察分立,並先行設置「內政部消防署籌備處」,籌設消防署成立 暨地方消防組織改制等相關事宜。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成立「內政部消防署籌備 處」。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九次院會通過「內政部 消防署組織條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八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六四二 號令公布「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正式成立內政部消防署 。組織架構:分設災害預防組、災害搶救組、緊急救護組、教育訓練組、災害調 查組等五組及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四室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 別掌理有關事務,並分科辦事。其編制員額為:署長一人、副署長三人、主任秘 書一人、組長五人、主任五人、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技正、專員、科 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等職務,共計編制一六六人至一九四人。主要任 務為:(一)建立消防體系、厚植消防根基。(二)研修消防法規、健全消防法 系。(三)加強災害防救、推動敏捷服務。(四)規劃緊急救護、提昇搶救品質 。(五)重視義消組訓、建立全民消防。(六)推動立體救災、強化消防能量。 (七)端正生活品德、建立消防形象。(八)加強教育訓練、提昇消防素質。( 九)爭取消防經費、健全器材裝備。(十)強化化災應變、建立完整體系。(十 一)推動專業技師、建立檢修制度。(十二)加強科學研究、提昇專業知識。亦 無關於「鑑定」業務之記載。縱自訴代理人一再稱消防署有所謂調查組特別知識 「專家」,要求由消防組調查組鑑定,並提出消防署組織條例,但所陳顯與消防 署實際業務與組織編制均不合,所陳既乏憑據,應不可採。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組織與編制及各項刑案(包括本案之鑑識)業務,為 該局之主掌,且為國內唯一機關,其專業與歷年工作案件量及組織編制,國內無 任何公私立機關得與之比較(眾所週知之法醫及DNA鑑定與槍彈鑑識即為其中 著例)。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該局電腦網頁所載資料:我國現代 刑事警察體制,創始於民國三十五年,時中央於內政部警政總署設刑事處及刑事 實驗室、各省警務(保)處設刑事科,並將原屬省、市、縣之偵緝隊改稱刑事警 察隊。臺灣光復之初,在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第一科設調查股、第三科設鑑識 股,縣市警察局於司法課置便衣員警若干名辦理刑事案件。三十五年八月警務處 將上開調查、鑑識兩股,另增研究股,合併成立為刑事室;縣市警察局於第三課 設置刑事股、分局設刑事組三十六年五月,長官公署改為省政府;同年八月,於 省政府警務處增設刑事警官大隊、縣市警察局將原有之刑事股擴編為刑事科(課 )。三十八年,中央播遷臺灣,警察總署縮編為警政司,總攬全國各種警察業務 ;同年八月,臺灣省原有刑事室及刑事警官大隊合併成立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 由副處長兼任總隊長,設十個直屬偵防組,一個警官隊,另設二十六個刑警隊, 分別配屬縣市警察局(所)兼受各該局(所)長之指揮監督。四十七年五月刑事 警察總隊改編為刑事警察大隊,總隊內勤偵防業務與警務處司法科業務合併並更 名為刑事科,隊、科同為警務處之內勤單位;原配屬各縣市警察局(所)之刑警
隊,改隸各該警察局,原設之司法課亦更名為刑事課;迨五十四年七月,乃將刑 事警察大隊改為直屬單位。六十年十一月內政部警政司改制為警政署,設刑事科 ,兼掌臺灣省警務處刑事科業務。六十二年九月將署、處刑事科與省刑事警察大 隊合併,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署長之命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 工作,仍兼掌省刑事警察大隊業務,各縣市警察局(所)之刑警隊與刑事課亦同 時合併為刑警隊。台北、高雄兩市,因先後改制為直轄市,則擴編為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警察之體制於焉大備。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組織條例公布,機關正式法制化。省市自治法通過,省市首長於八十三年底民 選後,為落實地方自治及順應時代潮流需要。內政部警政署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正式分立辦公,而刑事警察局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 察大隊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正式分立辦公。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並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更名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底因中央精簡台灣省政府組織 編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精簡,整併於刑警察局。 該局就鑑定業務,設有法醫室、指紋室及鑑識科等單位,而鑑識科職掌則為:一 、刑事鑑識業務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二、刑事鑑驗及鑑定事項。三、刑事技 術人員甄選及訓練事項。四、刑事器材更新補充之規劃、保養維護及督導事項。 五、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查事項。六、痕跡、化學、物理、電氣、印文及像片 鑑識事項。七、刑案涉嫌人之測謊及配合偵訊事項。八、其他有關鑑識業務及臨 時交辦事項。足見鑑識科為專業鑑定機關,鑑識科並分設有物理、化學、印文、 綜合、影像、測謊、痕跡、電氣等八組,其中化學組主管鑑識業務更為:「化學 組主要的鑑定工作是分析涉及刑案、交通事件或火災案件之化學物證鑑驗諸如毒 品、火(炸)藥、纖維、油漆、礦物、塑膠、像膠、紙張、墨水、染料、縱火物 、槍擊殘物等之化學成分。另外,還包括從人體組織器官、血液中之毒物鑑驗也 是由這組負責,他們利用科學精密的儀器以及純熟的技術鑑定,提供案件偵辦之 參考,以協助釐清案情」,該局更出版有有刑事科學半年刊,而此次通知鑑定之 鑑識科長翁景惠更著有「槍彈鑑識」、「血跡噴濺痕」等專書,會同鑑定之中央 警察大學消防系己○○○○,亦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其就本案相同之液化石油 氣之防災亦著有專論,附於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卷第十九頁),教 學與實務鑑定工作多年,專長於刑事化學與火場鑑識,對機溶劑的潛在危險性與 引火點與火災的原因更有研究,且為火災鑑定委員,現任職於消防署之副署長以 下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之消防署人員與鑑識科科長翁景惠,均為己○○○○之學 生,更參與本案之現場勘驗工作,則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辛○○○ ○與己○○○○率同之鑑識小組,為本案之鑑識工作,依上說明,顯為專業與妥 識,且國內再無其他更具專業特別知識組合可為本案鑑定。四、土木技師不具備本件鑑定之任何專業或特別知識,本件瓦斯爆炸案件,亦非土木 技師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範圍,由不具瓦斯爆炸專業特別知識之土木技 師為本件鑑定,顯為不適當,所為鑑定報告因不具專業特別知識即不可採,其理由為: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縣市、縣市政府,得聘 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立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成員 包括消防、刑事、建築、電機、電力、機械、化學、物理等各方面專家學者」(
本院卷四第五頁),其中並無土木技師。又依經濟法規中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土木工程科從事:「混凝土、鋼架、隧 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 、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 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 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 公尺以下」。計所從事之業務,並無本件之瓦斯爆炸案件,是本案就土木技師而 言,顯不具特別與專業知識。再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腦網頁所載土木技師承 辦之鑑定為:鑑定類別:現況鑑定之定義:現況鑑定係法定鑑定人就標的物及相 關環境等現況,於某一特定時間,藉目測及儀器,針對其現況以文字記載、繪製 圖面及拍攝照片等方法予以記錄存證並製作鑑定報告書,爾後該標的物如發生損 害事件之爭議時,用以查核檢測並比對其損壞瑕疵部分,以明損害原因及責任歸 屬。廣義而言,現況鑑定依鑑定時段之差異可分為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中現況 鑑定、竣工後現況鑑定及使用中現況鑑定等四種。狹義之現況鑑定係指施工前現 況鑑定而言,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三條之規定,為 避免發生損鄰事件及便於日後損鄰爭議之評審,建築執照工程之承造人應於申報 放樣勘驗前,先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現況,並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 。因此現況鑑定具有下列特性:⑴、現況鑑定目的為避免發生損鄰事件及便於日 後損鄰爭議之評審。⑵、申請現況鑑定單位為建築執照工程之承造人。⑶、申請 現況鑑定之時機應於申報開工、放樣勘驗前。⑷、現況鑑定時應會同監造人勘查 評估基地現況。⑸、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現況鑑定。⑹、除上述事項外之鑑定故 建築執照工程之承造人為避免施工後因缺乏施工前對鄰屋之現況缺失紀錄以供比 對,而背負較大或全部責任致損失不貲,實不可對現況鑑定之重要性等閒視之。 現況鑑定之目的:現況鑑定之目的旨於鑑定標的物之現況資料存證。而施工前之 現況鑑定因前述台北市政府頒佈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 序」第八條中規定「為確認鄰房現況及日後爭議處理」,以利爾後損鄰爭議時之 評審,其目的及所能發揮之功用,更為明顯。緣於上述精神,施工前現況鑑定目 的為:保障兩造合法權益。防範及減低損鄰事件之爭執。損鄰事件發生時,藉供 研判責任歸屬之依據。現況鑑定之主要工作項目有下列六項:(一)、初勘。( 二)、勘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三)、鑑定標的物測量。(四) 、現況鑑定拍照記錄。(五)、現況鑑定圖說記錄。(六)、製作現況鑑定報告 。安全鑑定之定義:任何人對於某一結構體的安全有疑慮時,皆可向本公會申請 作安全鑑定,故安全鑑定以標的物之結構體的安全與否為首要目的。常見的安全 鑑定如下:⑴、標的物於火災後之結構體安全鑑定。⑵、標的物於地震後之結構 體安全鑑定。⑶、標的物於基礎開挖工程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⑷、標的物於 模板及支撐工程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⑸、標的物於鋼筋配置工程不當引起施 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⑹、標的物於混凝土工程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⑺、標 的物於鋼構造工程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⑻、其它對結構體安全有疑慮之鑑定 申請。因此安全鑑定有下列特性:⑴、安全鑑定以標的物之結構體安全與否為首 要目的。⑵、安全鑑定為施工及其它災害之受損戶向法院或主管建築管理機關陳
情經受理後,由施工相關單位或受損戶提出標的物結構安全鑑定。⑶、標的物使 用者或所有權人,提出對該標的物結構安全有疑慮之鑑定申請。安全鑑定之主要 工作項目:(一)、初勘。(二)、勘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三 )、鑑定標的物檢核測量。(四)、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拍照記錄。(五)、 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圖說記錄。(六)、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七)、蒐 集地質鑽探報告資料及施工觀測系統資料。(八)、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 屬之研判。(十)、製作安全鑑定報告。損害鑑定之定義:損鄰事件發生後,依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勘查 係屬施工損壞,且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監造人如現場無法認定,應 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得准於繼續施工,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 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全措施,可知損鄰事件必須由監造人判定有無危 害公共安全,以決定停工與否,此即損害之安全鑑定之起源,以有別於前章所述 之損害之修復鑑定,然在前述短時間內,若非具有豐富之學術經驗,甚難遽以判 斷安全與否,此亦為法定鑑定人資格以外必備之條件之一。一般而言,若建築物 之結構性構材發生裂縫損壞,或非結構性構材損壞係因結構性損害所引起者,監 造人、鑑定人可依現場蒐集資料並配合學理根據及相關規範與技術成規,就受損 標的物之『安全性』進行研判與分析。受損之情形依前述,可分為無危害公共安 全與有危害公共安全二類。經現場會勘判定標的物受損嚴重無法補強且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受損房屋應以拆除為原則。若會勘發現有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須立刻謀求緊急處理對策,必要時得成立專案小組處理之。無危害公共安全 之損鄰事件,則依是否發生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水平高程沉陷、傾斜測量、損害 紀錄、原設計圖說、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地質鑽探資料、施工觀測系統資料 、結構安全評估、損害責任歸屬等因素予以判斷,分為不需補強之損害之修復鑑 定與需補強之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二類。分述如下:一、損害之修復鑑定之定 義損害之修復鑑定係指損鄰事件發生後,經現場會勘判定標的物無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者,就發生損害爭議之標的物,依其損壞情形之實況,鑑定損害之原因,從 而判定其損害責任之歸屬。同時並就其損壞瑕疵載列損壞項目及估列修復費用, 藉供兩造協商、第三者調解或裁判其損害賠償價金之依據,此即為損害之修復鑑 定之定義。損害發生時機依鑑定案件統計,大部分在鄰房開挖施工階段,因基礎 深開挖或施工機具車輛之震動。或建築物基礎因軟弱地盤受靜態壓縮引起之壓密 沉陷及地震等動態壓縮引起之壓密沉陷,其他如水泥及骨材等材料性質與品質、 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及模板之配置情形、使用環境狀況、空氣污染導致混凝土 中性化等侵蝕作用、建築物是否有超載、增建情況等,均可能使建築物造成損害 。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五條之規定,前述損害造成 損鄰事件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則在會同勘查後且由監造人認定無公共安全之虞 者,方得繼續施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則由建管處勒令停工。有關損鄰修 復之協調、處理程序可參閱該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五至九條 之規定。有關損鄰修復之賠償費用估算基準及認定標準可見後面幾頁,或由公會 鑑定手冊查得。一般常見的損害之修復鑑定類型可分為下列五種:1、損鄰事件 受損標的物損害之修復鑑定申請案。2、委託人提出標的物損壞情形之鑑定申請
案。3、委託人提出標的物損壞情形,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等之鑑定申請案。4 、因火災燒損之相關安全、修復、保險賠償等之鑑定申請案。火災鑑定依申請人 需要常將安全鑑定及損害之修復鑑定兩者合併申請辦理之。5、以上四者之責任 歸屬鑑定。損害之修復鑑定工作項目主要有下列七項:1、初勘。2、勘查鑑定 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3、鑑定標的物之測量。4、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 位拍照記錄。5、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圖說記錄。6、鑑定標的物之損害修復 賠償數量與費用之估算。7、製作損害修復之鑑定報告。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 鑑定定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係指損鄰事件發生後,需就建築物之損害狀況研 判其嚴重程度,以鑑定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並分別依損害之程度與影響,判定 標的物是否應予拆除,或損壞瑕疵部分予以修復,或施以必要之結構性補強措施 ,是謂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就鑑定工作之需求而言,可將其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為安全鑑定。第二階段為損害之補強鑑定。補強之時機則有兩種,㈠、 為損鄰事件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在會同勘查後出鑑定單位鑑定房屋雖有傾斜 、沉陷情況但無安全顧慮者,其傾斜度(Δ/H)未超過一百五十分之一時,應以 補強、扶正等方式補強之。超過一百五十分之一時則依非工程性賠償規定額外給 予重建工程造價之比例。㈡、為結構之耐震補強,結構物經耐震評估(診斷)後 ,判定其為耐震安全性不足之建築物,則必須採用耐震補強之方法,以增加其安 全性。前者若未符合補強時機,則以安全無虞或拆除重建兩者之一評估之。後者 則需於鑑定完成後,依鑑定報告建議內容,另行委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補強工 作擬定補強計畫並進行補強設計與施工,以確保補強工程之完成。一般損害之安 全及補強鑑定主要可分為下列八種類型:(一)、建築物火災後結構體損害之安 全及補強鑑定。(二)、建築物於地震後結構體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三) 、建築物因基礎開挖施工災害引起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四)、建築物因模 板及支撐不當導致災害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五)、建築物因鋼筋配置不 當引起施工災害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六)、建築物因混凝土工程施工災 害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七)、建築物因鋼構造工程施工災害後損害之安 全及補強鑑定。(八)、其它對結構體安全有疑慮之鑑定申請本處主要針對建築 物施工中之損害鄰房問題,對於火災、地震或非因施工引起結構體損害之安全鑑 定在此不作探討。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之主要工作項目:(一)、初勘。(二 )、勘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三)、鑑定標的物檢核測量。(四 )、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拍照記錄。(五)、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圖說記錄 。(六)、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七)、蒐集地質鑽探報告資料及施工觀測 系統資料。(八)、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屬之研判。(九)、估算鑑定標 的物損害之補強費用。(十)、製作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損害之修復費 用鑑估標準:損害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係就鑑定標的物之損壞項目,訂定估列 之準則與標準,及各修復項目現行之合理工料單價,供為鑑估修復費用之參考基 準,以維鑑價之公平與一致性。修復標準單價係依照台北市工務局之「工料分析 手冊」及行政院主計處頒佈的基本工資及各類建材的單價按市售行情計算。損害 之修復費用單價。鑑定案件有關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主要內容分為工資及材料 單價、工程單價及單價分析三部分,各部分詳細內容如下列所述。工資及材料單
價:(一)、工資。(二)、材料。工程單價:(一)、土石方及基礎工程。( 二)、混凝土工程。(三)、圬工工程。(四)、泥水工程。(五)、屋頂及防 水工程。(六)、木作工程。(七)、油漆工程。(八)、裝磺工程。(九)、 門窗工程。(十)、什項工程。(十一)、其他應列入項目單價分析:(一)、 土石方及基礎工程。(二)、混凝土工程。(三)、圬工工程。(四)、泥水工 程。(五)、屋頂及防水工程。(六)、木作工程。(七)、油漆工程。(八) 、裝磺工程。(九)、門窗工程。(十)、什項工程。公共工程有關鑑定之定義 :公共工程係指供公眾使用與公共安全及社會福祉有關之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 草擬之公共工程法明確定義其目的在提昇公共工程品質,加強維護管理,增進公 共安全與社會福祉,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因此辦理公共工程有關之鑑 定亦當以前述目的為首要考量。另依該法第七條公共工程之項目可分類如下:⑴ 、基本工程:鐵路、公路、水利、港埠、機場、市區○鄉鎮道路,雨水下水道等 工程及其附屬設施。⑵、公用工程:電力、電信、捷運系統、自來水、污水下水 道、瓦斯、油管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⑶、其他工程:社區開發、水土保持、都 市更新、國民住宅、工業區開發、公共衛生、環境保護、文教及遊憩設施、公墓 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凡是有關上列項目之現況、安全、損害 修復與補強之鑑定(估)及其工程環境影響說明、評估等均可歸納為公共工程有 關之鑑定。本公會鑑定作業程序及流程。1、本公會接獲申請人填寫的鑑定申請 書後,如屬本公會可接受之案件由主任委員依輪派順序委請適當技師辦理,並請 申請人繳交初勘費用。2、如受委請之鑑定人在兩星期內有特殊理由仍無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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