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徐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
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原確
定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建華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徐建華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八十七年七至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雖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案執行易科罰金,乙案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九號發監執行,惟上開甲、乙二案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一八0五號案執行,因上開甲案已執行易科罰金、乙案則因被告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執行完畢,而將該執行案簽准報
結,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一八0五號執行卷在案可稽,是被告所犯甲案有期徒刑五月部分,雖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惟因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之故,於全部應執行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前,甲案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僅應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認定被告徐建華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夥同在逃嫌犯郭念華等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主之親友等,佯與被害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害人部分現金或開立支票、本票做為訂金或付款之用,以便取信於被害人,再詐稱因查驗房地產或將來辦理貸款需要為藉口,騙取被害人交付證件及在移轉房地所需之申辦文件後,於房地產買賣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將銀行貸款領取後朋分逃逸,具體犯行共有十件,認被告犯有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認被告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為由,遽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揆諸上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本件被告徐建華有上揭非常上訴理由所述犯甲、乙二案,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一八0五號案執行,因上開甲案已執行易科罰金、乙案則因被告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執行完畢,而將該執行案簽准報結各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一八0五號執行卷在案可稽,堪認無訛。是本件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二號確定刑事判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認定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有上述之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本票,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法律顧問證書,及犯罪所得之物)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前犯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後,嗣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則於全部應執行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前(乙案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在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後),甲案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僅應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誤以其中甲案已經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應沒收之物㈠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附著之文件或所在│ 扣案與否 │ 沒收依據 │
├──┴────────┴───┴────────┴─────┴─────┤
│壹、事實一部分: │
├──┬────────┬───┬────────┬─────┬─────┤ │一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二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八十八年十二│ │ │ │物,依刑法│
│ │月三日所核發之所│ │ │ │第三十八條│
│ │有權人為莊建輝之│ │ │ │第一項第三│
│ │建物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二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八十八年十二│ │ │ │物,依刑法│
│ │月三日所核發之所│ │ │ │第三十八條│
│ │有權人為莊建輝之│ │ │ │第一項第三│
│ │土地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貳、事實二部分: │
├──┬────────┬───┬────────┬─────┬─────┤ │一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八十九年一月│ │ │ │物,依刑法│
│ │二十五日所核發之│ │ │ │第三十八條│
│ │所有權人為董國華│ │ │ │第一項第三│
│ │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二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八十九年一月│ │ │ │物,依刑法│
│ │二十五日所核發之│ │ │ │第三十八條│
│ │所有權人為董國華│ │ │ │第一項第三│
│ │之建物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三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八十九年二月│ │ │ │物,依刑法│
│ │十日所核發之所有│ │ │ │第三十八條│
│ │權人為郭忠明之土│ │ │ │第一項第三│
│ │地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四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八十九年二月│ │ │ │物,依刑法│
│ │十日所核發之所有│ │ │ │第三十八條│
│ │權人為郭忠明之建│ │ │ │第一項第三│
│ │物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叁、事實三部分: │
├──┬────────┬───┬────────┬─────┬─────┤ │一 │偽造之「王建國」│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二 │偽造之「王建國」│一枚 │王建國與黃永武簽│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依刑法第二│ │ │ │ │約「買主」欄內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三 │偽造之「王建國」│一枚 │王建國與黃永武簽│未扣案 │偽造署押,│ │ │簽名 │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依刑法第二│ │ │ │ │約「買主」欄內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四 │偽造之「誠信代書│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事務所」專用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五 │偽造之「誠信代書│一枚 │王建國與黃永武簽│未扣案 │偽造印文,│ │ │事務所」印文 │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依刑法第二│ │ │ │ │約「買主」欄內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六 │偽造本票(發票日│一紙 │上有偽造之「王建│未扣案 │偽造有價證│ │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國」簽名一枚及印│ │券,依刑法│ │ │日、金額九百萬元│ │文二枚 │ │第二百零五│
│ │、發票人王建國)│ │ │ │條沒收。 │
├──┼────────┼───┼────────┼─────┼─────┤ │七 │偽造本票(發票日│一紙 │上有偽造之「王建│未扣案 │偽造有價證│
│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國」簽名一枚及印│ │券,依刑法│
│ │日、金額五百五十│ │文二枚 │ │第二百零五│
│ │八萬元、發票人王│ │ │ │條沒收。 │
│ │建國) │ │ │ │ │
├──┼────────┼───┼────────┼─────┼─────┤ │八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八十九年五月│ │ │ │物,依刑法│
│ │一日所核發之所有│ │ │ │第三十八條│
│ │權人為鍾秀梅之土│ │ │ │第一項第三│
│ │地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九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八十九年五月│ │ │ │物,依刑法│
│ │一日所核發之所有│ │ │ │第三十八條│
│ │權人為鍾秀梅之建│ │ │ │第一項第三│
│ │物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肆、事實四部分: │
├──┬────────┬───┬────────┬─────┬─────┤ │一 │偽造之「鄭振生」│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二 │偽造之「永信房屋│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三 │偽造之「永信房屋│一枚 │「鄭振生」所出具│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之收受傭金收據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四 │偽造之「鄭振生」│二枚 │「鄭振生」所出具│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之收受傭金收據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五 │偽造之「鄭振生」│一枚 │「鄭振生」所出具│未扣案 │偽造署押,│ │ │簽名 │ │之收受傭金收據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六 │偽造之「花企台北│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市分行代收國市庫│ │ │ │依刑法第二│
│ │稅款章」印章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七 │偽造之「花企台北│五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市分行90.3.22代 │ │中正分處核定之土│ │依刑法第二│ │ │收國市庫稅款章」│ │地增值稅繳款書四│ │百十九條沒│
│ │印文 │ │紙及契稅繳款書一│ │收。 │
│ │ │ │紙 │ │ │
├──┼────────┼───┼────────┼─────┼─────┤ │八 │偽造之「劉淑慧」│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九 │偽造之「劉淑慧」│五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中正分處核定之土│ │依刑法第二│
│ │ │ │地增值稅繳款書四│ │百十九條沒│
│ │ │ │紙及契稅繳款書一│ │收。 │
│ │ │ │紙 │ │ │
├──┼────────┼───┼────────┼─────┼─────┤ │十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地方法院公證處圖│ │ │ │依刑法第二│
│ │記」公印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一│偽造之「臺灣臺北│一枚 │公證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地方法院公證處圖│ │ │ │依刑法第二│
│ │記」印文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二│偽造之「蘇振文」│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簽名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三│偽造之「蘇振文」│一枚 │公證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四│偽造之「臺北市建│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成地政事務所驗訖│ │ │ │依刑法第二│
│ │登記完畢」公印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五│偽造之「臺北市建│二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未扣案 │偽造印文,│
│ │成地政事務所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依刑法第二│
│ │90、3、21驗訖登 │ │書 │ │百十九條沒│
│ │記完畢」印文 │ │ │ │收。 │
├──┼────────┼───┼────────┼─────┼─────┤ │十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九十年三月二│ │ │ │物,依刑法│
│ │十八日所核發之所│ │ │ │第三十八條│
│ │有權人為陸孝順之│ │ │ │第一項第三│
│ │土地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十七│臺北市古亭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九十年三月二│ │ │ │物,依刑法│
│ │十八日所核發之所│ │ │ │第三十八條│
│ │有權人為陸孝順之│ │ │ │第一項第三│
│ │建物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伍、事實五部分: │
├──┬────────┬───┬────────┬─────┬─────┤
│一 │偽造之「陳聰文」│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二 │偽造之「陳聰文」│九枚 │「陳聰文」與趙淑│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霞所簽訂之房地產│ │依刑法第二│
│ │ │ │買賣契約書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三 │偽造之「陳聰文」│五枚 │「陳聰文」與趙淑│未扣案 │偽造署押,│
│ │簽名 │ │霞所簽訂之房地產│ │依刑法第二│
│ │ │ │買賣契約書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四 │偽造本票(發票日│一紙 │上有偽造之「陳聰│未扣案 │偽造有價證│
│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文」簽名及印文各│ │券,依刑法│
│ │日、金額一百七十│ │一枚 │ │第二百零五│
│ │萬元、發票人陳聰│ │ │ │條沒收。 │
│ │文) │ │ │ │ │
├──┼────────┼───┼────────┼─────┼─────┤
│五 │偽造本票(發票日│一紙 │上有偽造之「陳聰│未扣案 │偽造有價證│
│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文」簽名及印文各│ │券,依刑法│
│ │日、金額六百萬元│ │一枚 │ │第二百零五│
│ │、發票人陳聰文)│ │ │ │條沒收。 │
├──┼────────┼───┼────────┼─────┼─────┤
│六 │偽造之「陳聰文」│各一枚│「陳聰文」所書立│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予趙淑霞之切結書│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
│七 │偽造之「林明玉」│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八 │偽造之「林明玉」│四枚 │「陳聰文」與趙淑│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霞所簽訂之房地產│ │依刑法第二│
│ │ │ │買賣契約書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九 │偽造之「林明玉」│各一枚│「陳聰文」所書立│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予趙淑霞之切結書│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
│十 │偽造之「張書杜」│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一│偽造之「王一明」│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二│偽造之「張書杜」│四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三│偽造之「張書杜」│二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 │未扣案 │偽造署押,│
│ │簽名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四│偽造之「王一明」│三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五│偽造之「王一明」│一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 │未扣案 │偽造署押,│
│ │簽名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六│偽造之「王一明」│三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依刑法第二│
│ │ │ │書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七│偽造之「王一明」│一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未扣案 │偽造署押,│
│ │簽名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依刑法第二│
│ │ │ │書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十八│臺北市大安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九十年八月十│ │ │ │物,依刑法│
│ │四日所核發之所有│ │ │ │第三十八條│
│ │權人為王一明之土│ │ │ │第一項第三│
│ │地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十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一紙 │ │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
│ │務所九十年八月十│ │ │ │物,依刑法│
│ │四日所核發之所有│ │ │ │第三十八條│
│ │權人為王一明之建│ │ │ │第一項第三│
│ │物所有權狀 │ │ │ │款沒收。 │
├──┼────────┼───┼────────┼─────┼─────┤
│二十│偽造之「王一明」│二枚 │房屋貸款申請書 │未扣案 │偽造署押,│
│ │簽名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二一│偽造之「王一明」│一枚 │房屋貸款申請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二二│偽造之「蔡華成」│一枚 │ │未扣案 │偽造印章,│
│ │印章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
│二三│偽造之「蔡華成」│各一枚│房屋貸款申請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 │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
│二四│偽造本票(金額六│一紙 │於本票「發票人」│未扣案 │偽造有價證│
│ │百萬元、發票人王│ │欄上有偽造之「王│ │券,依刑法│
│ │一明、受款人匯通│ │一明」、「蔡華成│ │第二百零五│
│ │商銀) │ │」簽名各一枚,及│ │條沒收。 │
│ │ │ │偽造之「王一明」│ │ │
│ │ │ │、「蔡華成」印文│ │ │
│ │ │ │各三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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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偽造之「王一明」│各一枚│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 │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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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偽造之「王一明」│各一枚│房屋貸款契約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 │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 │二七│偽造之「蔡華成」│各一枚│房屋貸款契約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 │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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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偽造之「王一明」│各一枚│本票授權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 │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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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偽造之「蔡華成」│各一枚│本票授權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 │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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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偽造之「王一明」│各一枚│匯通商銀轉帳約定│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書及授權書 │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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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偽造之「王一明」│各一枚│無租賃聲明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簽名 │ │ │ │署押,依刑│
│ │ │ │ │ │法第二百十│
│ │ │ │ │ │九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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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偽造之「王一明」│六枚 │契稅申報書 │未扣案 │偽造印文,│
│ │印文 │ │ │ │依刑法第二│
│ │ │ │ │ │百十九條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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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偽造之「王一明」│四枚 │契稅申報書 │未扣案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