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2年度,27號
TPSM,102,台非,27,20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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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溫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
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二九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金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此亦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溫金玉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下稱前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於同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涉犯二件詐欺罪(下稱後案),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二案,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以



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執更乙字第二八四號指揮書送監執行至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執更乙字第二八四號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一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二份等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既與後案合併定執行刑,兩案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始合併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犯之前案自不得謂已於一00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至四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察,仍宣告依累犯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本件犯罪之前,曾因犯上揭非常上訴理由所述之前案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再因上開後案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前、後兩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至四月間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時,其前所犯前案之罪,形式上雖執行完畢,然因與後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法自不得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誤以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前案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溫金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交易情節/ 數量/ │ 證 據 │ 罪 刑 │
│ │ │ │金額 │(卷宗別及頁碼)│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陳郁欣 │101年2月22│溫金玉以行動電話│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9時 │門號0000000000號│(101 偵字第298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苗栗縣苗栗│與陳郁欣所持用行│號卷第54至56頁)│。 │
│ │ │市頂好超市│動電話門號 │、證人陳郁欣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前 │0000000000號聯繫│ 偵訊之證述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101 偵字第29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新臺幣│號卷第38至49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以下同)1,000 │第58至59頁)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被告溫金玉之自│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白 │收。 │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101 偵字第2988│ │
│ │ │ │欣 │號卷第18頁背面至│ │
├──┤ ├─────┼────────┤22頁背面、第32至├──────────┤
│ 2 │ │101年2月23│溫金玉以行動電話│34頁)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2時 │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0分許 │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 │收。 │
│ │ │ │欣 │ │ │
├──┤ ├─────┼────────┤ ├──────────┤
│ 3 │ │101年3月2 │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6時 │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7分許 │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 │收。 │
│ │ │ │欣 │ │ │
├──┤ ├─────┼────────┤ ├──────────┤
│ 4 │ │101年3月13│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6時 │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1分許 │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 │收。 │
│ │ │ │欣 │ │ │
├──┤ ├─────┼────────┤ ├──────────┤
│ 5 │ │101年3月13│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9分 │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起訴書誤│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載2,000 元) , │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收。 │
│ │ │ │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 │)予陳郁欣 │ │ │
├──┤ ├─────┼────────┤ ├──────────┤
│ 6 │ │101年4月1 │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苗栗縣苗栗│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 │
│ │ │市阿秋電子│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遊藝場外 │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 │收。 │
│ │ │ │欣 │ │ │
├──┼────┼─────┼────────┼────────┼──────────┤
│ 7 │楊貴明 │101年3月5 │溫金玉以行動電話│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46分│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楊貴明所持用│號卷第76至78頁)│。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證人楊貴明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中正路 │0000000000號聯繫│ 偵訊之證述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101 偵字第29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溫金玉以1,000 │號卷第63至71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電梯巷內 │元代價,販賣甲基│第80頁)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被告溫金玉之自│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3 公克)│ 白 │收。 │
│ │ │ │予楊貴明 │(101 偵字第2988│ │
├──┤ ├─────┼────────┤號卷第18頁背面至├──────────┤
│ 8 │ │101年3月15│溫金玉以行動電話│22頁背面、第32至│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中午12時│門號0000000000 │34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8分許 │號與楊貴明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中正路 │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溫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5 樓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3 公克)│ │收。 │
│ │ │ │予楊貴明 │ │ │
├──┼────┼─────┼────────┼────────┼──────────┤
│ 9 │湯珠水 │101年3月1 │溫金玉以行動電話│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湯珠水所持用│號卷第99至106 頁│。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中正路 │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湯珠水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溫金玉以1,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86至94頁、│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2 小包(│第108頁)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2 公克)│、被告溫金玉之自│收。 │
│ │ │ │予湯珠水(起訴書│ 白 │ │
│ │ │ │誤載為1 小包<毛│(101 偵字第2988│ │
│ │ │ │重約0.1公克>) │號卷第18頁背面至│ │
│ │ │ │ │22頁背面、第32至│ │
│ │ │ │ │34頁) │ │
├──┼────┼─────┼────────┼────────┼──────────┤
│10 │張德立 │101年2月21│溫金玉以行動電話│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101 偵字第298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與張德立所持用行│號卷第115 頁背面│。 │
│ │ │苗栗縣苗栗│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張德立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後方│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停車場 │由溫金玉以1,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11 頁背面│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小包( │至115 頁、第124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張德│至125 頁背面) │收。 │
│ │ │ │立 │、被告溫金玉之自│ │
├──┤ ├─────┼────────┤ 白 ├──────────┤
│11 │ │101年3月10│溫金玉以行動電話│(101 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15分│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張德立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3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後方│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停車場 │由溫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張德│ │收。 │
│ │ │ │立 │ │ │
├──┼────┼─────┼────────┼────────┼──────────┤
│12 │林中文 │101年2月20│溫金玉以行動電話│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苗栗縣苗栗│號與林中文所持用│號卷第149 至156 │。 │
│ │ │市阿秋電子│行動電話門號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遊藝場外 │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林中文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1,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29 至144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頁、第156 至160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林中│頁) │收。 │
│ │ │ │文 │、被告溫金玉之自│ │
├──┤ ├─────┼────────┤ 白 ├──────────┤
│13 │ │101年2月26│溫金玉以行動電話│(101 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20分│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林中文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3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林中│ │收。 │
│ │ │ │文 │ │ │
├──┼────┼─────┼────────┼────────┼──────────┤




│14 │葉雙喜 │101年2月23│溫金玉以行動電話│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6時41 │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許 │號與葉雙喜所持用│號卷第184 至203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葉雙喜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62 至179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頁、第207 至210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4 公克)│頁) │收。 │
│ │ │ │予葉雙喜 │、被告溫金玉之自│ │
├──┤ ├─────┼────────┤ 白 ├──────────┤
│15 │ │101年2月24│溫金玉以行動電話│(101 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9時 │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0分許 │號與葉雙喜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3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火車站前│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便利商店外│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4 公克)│ │收。 │
│ │ │ │予葉雙喜 │ │ │
├──┤ ├─────┼────────┤ ├──────────┤
│16 │ │101年2月27│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43分│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葉雙喜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起訴書誤│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載為1,000 元),│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收。 │
│ │ │ │1小 包予葉雙喜 │ │ │
├──┤ ├─────┼────────┤ ├──────────┤
│17 │ │101年2月29│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33分│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葉雙喜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4 公克)│ │收。 │
│ │ │ │予葉雙喜 │ │ │
├──┤ ├─────┼────────┤ ├──────────┤
│18 │ │101年3月1 │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15分│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葉雙喜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4 公克)│ │收。 │
│ │ │ │予葉雙喜 │ │ │
├──┤ ├─────┼────────┤ ├──────────┤
│19 │ │101年3月5 │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9時 │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45分許 │號與葉雙喜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溫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起訴書誤│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載為1000元),販│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 │收。 │
│ │ │ │小包(毛重約0.4 │ │ │
│ │ │ │公克)予葉雙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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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蘇桔豐 │101年2月26│溫金玉以行動電話│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7時32分│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蘇桔豐所持用│號卷第253 至254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中正路 │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蘇桔豐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溫金玉以1,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6 樓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248 至252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頁、第262 至263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2 公克)│頁) │收。 │
│ │ │ │予蘇桔豐 │、被告溫金玉之自│ │
├──┤ ├─────┼────────┤ 白 ├──────────┤
│21 │ │101年3月8 │溫金玉以行動電話│(101 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48分│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蘇桔豐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3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中正路 │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溫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6 樓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2 公克)│ │收。 │
│ │ │ │予蘇桔豐 │ │ │
├──┤ ├─────┼────────┤ ├──────────┤
│22 │ │101年3月11│溫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10分│門號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號與蘇桔豐所持用│ │。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中正路 │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溫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6 樓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2 公克)│ │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予蘇桔豐 │ │命肆包(含袋重共1.39│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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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新台幣3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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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