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林煜靈
彭金信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
度抗字第三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彭金信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聲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應具備訴訟能力,始生效力,否則即違背聲請再審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受判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訴訟行為係單獨行為,倘未經輔助人同意,訴訟行為無效,即欠缺訴訟行為必備之法律上程式,此觀之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刑事再審之聲請自亦屬之。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故刑事受判決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聲請再審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聲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利。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苟無特別規定,均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稱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苟無特別規定,均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受裁定者為限;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是不服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均得提起抗告。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受判決人林煜靈及其母彭金信,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其中彭金信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既無為林煜靈獨立聲請再審之權利,此部分之聲請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不合
法。第一審法院未從程序上駁回彭金信之聲請,遽為實體上之裁定,原法院不察,猶予維持,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已得輔助人彭金信同意之林煜靈之再審聲請部分漏未裁定,屬第一審應補充裁定之問題,非本件再抗告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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