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彭鈺勝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李昊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
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毀壞建築物部分:
本件抗告人彭鈺勝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毀壞建築物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是以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經查抗告人提出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原土地所有人鄭陽修、鄭彭錦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新證據。惟該契約書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抗告人所知,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不具備前揭「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前述再審要件等論斷,以自己之說詞,漫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抗告
,並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該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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