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王維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易言之,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即所謂「嶄新性」,且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王維音聲請意旨略稱:㈠、依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B卷第七十四、八十一、八十四、八十六、九十三、九十七、九十八、一○○、一○二、一○三、一二○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協助同案被告郭文貴搬運之物品,均為一般家庭打掃、整理環境所使用之物,而非製毒工具。至於同案被告郭文貴等人搬運該卷第八十三、八十四、一○四、一二一、一二七頁現場照片所示之大型塑膠盒、氫氣瓶等物時,抗告人僅在旁觀看,並未出手協助搬運。是上開現場照片,即足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㈡、本件第一審法院量刑時,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刑度,尚無不當,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王維音(即抗告人)幫助製造,情節非輕,又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其犯罪情狀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指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自有未合」等語,進而撤銷改判。惟抗告人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審酌之範疇,原確定判決竟罔顧兩者立法意旨不同,致有倒錯亂置,將應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誤植為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之範疇,擅予剝奪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裁量權,容有違誤。㈢、抗告人固涉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行賄罪,惟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屬有誤。本件有前開新證據及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舉上開現場照片,既早存於卷證之中,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即非審判當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而其後始發現之證據,已不具嶄新性,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㈡、抗告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宣告刑輕重問題,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要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㈢、抗告人始終否認行賄犯行,則抗告人於警詢中縱有如其聲請狀所載之陳述,是否屬行賄犯行之自白,尚非無疑?又縱認其為自白,依本件抗告人行賄犯罪之情節,能否逕為免刑之判決?客觀上,其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意不符,自難採為再審之理由。從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㈠、原裁定置判例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之明白論述於不顧,遽為駁回再審之裁定,顯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下列有利抗告人之事證:⒈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卷B卷第七十四至一四四頁之照片所示,抗告人協助搬運之物均為一般家庭打掃之器具,至同案被告郭文貴搬運疑似製毒工具之物品時,抗告人均未出手協助。⒉由上開照片亦可知抗告人係將搬運物品搬出而非搬入製毒現場,即可知其行為非在協助製毒,自不可能對郭文貴等人製毒犯行產生助力。⒊對照警卷第六十至七十四頁及前開偵查A卷第二三一至二五八頁之屏東市○○○路○○○號五樓、七七八號六樓及七七○之一號十四樓照片,亦未見如該偵B卷第七十四至一四四頁之照片所示,抗告人有協助搬運橡膠皮管等物之情形。是上揭卷存證物足證抗告人對於同案被告郭文貴等人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施以任何助力,原確定判決卻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有違誤。況同案被告搬運桶裝黑色液體時,抗告人均未在場,原確定判決妄自攀附,臆論抗告人亦有參與搬運等語,顯與前揭照片不符,是該等照片亦足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㈢、原裁定對於上開各項主張恝置不論,容有如下違誤:⒈依上開照片可知,抗告人搬運者均非製毒之工具,至其他同案被告搬運之物為何,實與抗告人無關,原裁定承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抗告人同為搬運黑色液體,顯有未合。⒉同案被告郭文貴請託抗告人尋找出租房屋,係以其可招待友人,抗告人及母親即可免於干擾等語為由,待抗告人找到適當處所後,亦係由
同案被告郭文貴出面承租,縱抗告人感覺使用情形有不尋常,亦不得驟論抗告人有幫助製毒之犯行。⒊上開現場照片雖早存於卷證之中,然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利於抗告人之情事調查審酌,則該等照片自具有嶄新性。㈣、原確定判決疏於調查有利抗告人之事證,自為撤銷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判決,當非僅係宣告刑輕重之問題,原裁定僅一語帶過,顯有不當。㈤、抗告人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有向警方行賄(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情,致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違誤。而上開證言既經警詢筆錄記載詳細,自符合新證據之確定性云云。除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對再審相關規範之誤解,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外,所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減(或酌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縱令有據,亦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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