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洪丁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洪丁田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護人員製作之護理評估表、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表,記載張立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就醫時主訴「嗅覺較遲鈍」,可證張立珍之嗅能於受傷之初並未完全喪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㈡、抗告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即請託友人拍攝到張立珍丟棄腐臭廚餘時摀鼻並稱「這麼臭」之畫面,可知張立珍嗅覺並未喪失。㈢、實施鑑定之許志宏醫師表示:因難以預測(嗅覺)神經的回復狀況,在醫學上應追蹤一至兩年,才足以判斷嗅覺是否永久喪失等語,有談話錄音可證。上開證據均為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護理評估表、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表,僅係醫護人員依張立珍所述之紀錄,其內容顯然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所為張立珍之嗅覺已喪失之鑑定結論,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並未記載拍攝之日期,已難認係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抗告人自承係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請友人拍攝,顯然抗告人於當時已知該錄影光碟之存在,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且其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新證據。另抗告人與許志宏醫師之談話錄音,係於事實審判決後所製作,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之新證據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前揭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上揭護理評估表、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談話錄
音光碟等證據資料,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陳詞,及其他與有無再審事由無關之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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