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張國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國真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智能障礙人(按已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思考、判斷能力有缺陷,而被害人劉宜婕在偵查中,所為上訴人持酒瓶聲稱「要搶劫」,嗣迫使被害人交出檳榔刀,復作勢攻擊,被害人躲進檳榔攤,上訴人則擊破玻璃,入內強取抽屜內現金逸去之指控,係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竟未盡照料義務,示知上訴人反對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致上訴人可能祇屬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情形,遭以擬制同意其為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憑為認定上訴人犯加重強盜罪之依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㈡、其實,被害人在審理中,既供明上訴人祇言「要打妳哦」,而伊當時「很緊張」、「沒注意(上訴人有無拿刀揮砍)」等語,自應認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始能逃入檳榔攤內,嗣更從玻璃後門逃離,顯然不該當於強盜構成要件中之「不可抗拒程度」。從而,上訴人充其量祇犯恐嚇取財或搶奪罪名,原判決逕依加重強盜罪論擬,即嫌判決理由未備與法則適用違誤。㈢、縱然認定上訴人犯罪,且有監護處分之必要,但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精神狀態缺陷者併予宣告監護處分規定,其中前段係於刑後執行,但書為刑前處遇。原判決從該條項前段宣告,不依但書辦理,卻無充分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暨監護處分之處遇(含刑前或刑後),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餘地。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閱卷詳知各相關訴訟資料,並提出訴狀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尚於被害人到庭時,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行使反對詰問權,更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就卷內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悉「無意見」,有各該委任狀、閱卷通知書、答辯狀及筆錄在案可稽,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盡訴訟照料義務、踐行訴訟程序非適法、證據能力判斷不正確各節,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實際上,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第一審調查中,就其如何持酒瓶脅迫被害人,命其交出正在清洗之二把檳榔刀,嗣並逼迫被害人進入檳榔攤交出金錢,見被害人拿電話欲報警,旋以酒瓶猛敲檳榔攤玻璃,被害人從後門逃躲,上訴人敲破玻璃,踰越進入,強取現金離去等情,供承不諱之自白;被害人為相同供述之指訴;系爭檳榔攤斜對面早餐店店長邱勝雄供證親見上訴人強盜情形之證言;現場破壞情形照片;被害人領回遭強盜之檳榔刀和現金之認領保管單;上訴人持用之酒瓶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罪(累犯)刑(因上訴人係罹精神分裂症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有保安處分宣告,詳見後述)。對於上訴人翻供,所為拿取被害人之檳榔刀,純為維護自身安全之本能反應,無據為己有、用以強盜之不法存心,擅取攤內現金之時,被害人已逃離,不該當強盜之客觀要件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既持足為傷人兇器之酒瓶,向被害人嚇稱「要搶劫(按係強盜之通俗用語)」,復因此取得足供殺傷人之檳榔刀,且有二把之多,再以之作勢攻擊,逼迫被害人進去檳榔攤交出金錢,迨見被害人有打電話報警之舉,旋以酒瓶猛敲檳榔攤之玻璃門,被害人外逃,上訴人則從破碎之玻璃中侵入,取去抽屜內現金,時間接續進行,舉動未曾停止,應予整體評價,被害人根本無抵抗能力,上訴人該當強盜手段,且有加重條件情形;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毀損部分為強盜所吸收,不另論擬一節,尚非允洽,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敘明:上訴人在第一審時,自陳拿錢之目的,係要「買安非他命」,伊知「搶劫之行為不對」等語,可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非完全喪失,然而依醫院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顯示上訴人自十歲開始吸膠、飲酒,十四歲開始吸安(按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近年來更接觸海洛因,「綜合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長年受家庭支持薄弱,不穩定性格、行為觀念偏差、多種物質濫用及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其
生活功能已日益敗壞,大多數時間精神狀況並不佳」;承辦警員潘志旺亦謂上訴人遭逮捕後,警詢中,「胡言亂語、發酒瘋」,「自顧講自己的話,講一些不關案情的話」;被害人且言上訴人犯案時,「口中有一直唸,但伊聽不清楚」各等情,足認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法減輕其刑。更載明:上訴人雖長期於醫院精神科就診,但最後一次出院僅五日,即發生本件犯罪,並有攻擊被害人之情形,可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確保其規則就醫及服藥,俾維護健康,避免影響社會治安,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同參採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處遇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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