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鄧志清
陳瑞忠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施春生
陳宏濤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陳根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王文賢、鄧志清、陳瑞忠、施春生、陳宏濤、陳根鎮等六人(下稱王文賢等六人)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文賢等六人犯罪,因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原判決認王文賢等六人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係以:鄧志清(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董事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 公尺、200m/m,K3管21690公尺、300m/m,K3管31614公尺等三標案(下稱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雖於投標前一天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由錦源鑄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總經理王文賢、興南公司總經理陳瑞宗、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業務經理施春生、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宏濤等廠商代表多人,在台北市○○○路○○○號○○餐廳協調各標案投標金額,避免削價競爭,但沒有成功等語,因認鄧志清並未供述與其他被告達成協議之具體內容,及如何決定投標金額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或於當天餐會上並未討論自來水公司上揭標案及「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下稱800m/m標案);鄧志清復供稱伊僅於會後以口頭上拜託其他廠商讓伊得標100m/m及200m/m兩標案,但開標結果,200m/m標案也非伊公司得標,該次餐會主要是討論物價上漲後,協議聯合購買物料及定產品規格,前揭四標案,興南公司都參與投標,投標金額係以自己計算之成本,並參考前次決標價格,加上應得利潤作為填寫標單之依據等語,乃認該公司投標金額未與其他廠商協調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又佐以陳瑞忠於警詢中供稱興南公司就三標案之投標金額,是依據該公司原料變動成本及固定成本(工資、水電費、行政管銷、折舊等),再加上預定利潤計算而得,並不知其他公司投標金額,另800m/m標案之投標金額,經該公司核算成本,認為利潤不高,無得標意願,僅以高價陪標等語。而施春生於警詢中供述當天係由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鑄造品工會)理事長王文賢邀集廠商代表在○○餐廳聚會,除前揭人員及伊本人參加外,尚有陳根鎮(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經理)、吳淑英(台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鋼公司〉經理)等約八、九人與會,研商結論為三標案分別由興南、欣冠、錦源等三家公司得標,並由得標廠商相互陪標,及由台興鋼、友騰、大華等三家公司陪標,800m/m標案則協商由欣冠公司得標,陪標廠商有興南、錦源、友騰等三家公司,前揭四標案,得標廠商先行核算出合理得標價後,再通知陪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其於偵訊時稱得標、陪標廠商係依彼此之默契填寫得標、陪標價額等語。原判決則認其供述非可採,否則何以開標時,各標案會有再減價之情形,甚至陪標廠商投標金額竟高於應得標之廠商,乃以渠等自白內容互核不一,且前後矛盾,無從互為補強,難謂渠等就三標案有於事前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及指定得標、陪標廠商之協議。復就800m/m標案,則以鄧志清、陳瑞忠二人於偵訊時所指協議之時、地均不相符,亦認無從互為補強。此外,卷附王文賢等六人投標前後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各標案之投標相關事宜,但不足資為渠等間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憑據,因而為王文賢等六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之有利論斷。然者,王文賢等六人為避免各廠商削價惡性競爭,腐蝕標案利潤,乃由鑄造品工會理事長王文賢邀集各廠商代表於投標
前假○○餐廳就前揭四標案,協調由何廠商得標、陪標,及投標價格如何決定,俾輪流得標或由得標廠商釋出部分工程供陪標廠商承作,合意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以獲取較高之利潤等情,已據施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公會或餐會時均有討論前揭三標案之合理價格,及由何廠商得標,其中100m/m標案由興南公司得標,200m/m標案由錦源公司得標,300m/m標案則由欣冠公司得標,大家共同討論,得標和陪標公司都和協調內容相同,投標文件都是依照協議內容各自準備,投標金額依參與協調廠商事先擬定之範圍,800m/m標案由欣冠公司得標,並由興南、錦源、友騰等三家公司陪標,亦係依照之前協議結果等語(見偵㈡卷第五○頁)。又陳瑞忠於警詢供述:在○○餐廳協商之結論,大致上當場決定100m/m、200m/m及300m/m等三標案,分別由興南、欣冠、錦源等三家公司得標,800m/m標案則由欣冠公司承作,至於標價則由各承包廠商,依據各公司成本核算,加上合理利潤,再參酌標案預算,訂出一個大家同意之合理價位(或稱渠等依照原料變動成本及固定成本計算標案成本金額,再加上預定利潤,算出投標金額),各投標廠商不得低於該價位投標,因為得標廠商會讓出部分工程給陪標廠商承作,大家互讓,而800m/m標案是採電話聯絡方式,參與者有王文賢、鄧志清、施春生、陳宏濤及伊等人,協調結果由欣冠公司得標,因為該公司成本較低,而興南公司核算成本,認為利潤不高,無意得標,惟乃以高價陪標等語(見偵㈡卷第七五頁背面及第八一頁)。復據鄧志清陳稱:興南公司參與本件100m/m、200m/m、300m/m等三標案之投標,於開標前一日由王文賢、施春生、陳宏濤、伊及陳瑞忠等人在○○餐廳,進行協調得標及陪標公司等語(見偵㈡卷第一三一頁)。互核渠三人之自白,大致相符。且原判決亦認自來水公司前揭四標案開標結果,確係由興南公司(100m/m標案)、錦源公司(300m/m標案)、欣冠公司(200m/m及800m/m標案)分別以貼近底價得標,與協議結果相符。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以協議之方式,約使原有價格競爭意識之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開廠商似因不堪同業間削價惡性競爭,腐蝕標案利潤,乃約使欲得標廠商訂出合理得標價額,而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輪流得標、陪標之方式,或由得標廠商釋出部分工程供陪標廠商承作,俾以貼近底價得標,獲取不法利潤。倘屬無訛,則王文賢等六人就自來水公司之上開四標案,於投標前,相約於○○餐廳或於鑄造品工會會址或以電話聯絡,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及指定得標、陪標廠商,依協議填寫標單金額投標並得標,能否謂為未達成協議?誠非無疑。原審就此等卷存不利於王文賢等六人之證據,未予詳加勾
稽辨明,並敘明其理由,竟予以割裂分別觀察判斷,遽認渠等所為不符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或合意云云,已難認合於證據法則,復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且原判決所謂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限於投標廠商須本即無投標之真意,僅為單純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言,認本件與其迥不相侔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更非無研酌之餘地。(二)、所謂補強證據,係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任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起訴事實,除依據上揭共同被告施春生、鄧志清、陳瑞忠等三人之自白外,尚有該四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與錦源、興南、欣冠、友騰、大華等公司之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一○六至一一五、二○四至二○五頁;偵㈡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偵㈢卷第四六至五六、八二至八五頁)。又依施春生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池田(欣冠公司董事長)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之通話內容觀之,似已確認自來水公司即將在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開標之前揭四標案中關於200m/m及800m/m兩標案,輪由欣冠公司得標,施春生喜形於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七八頁),及施春生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連宏達(友騰公司業務經理)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示意連宏達將友騰公司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投標之800m/m標案標單拿過來且不要密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雙方似已就投標金額而為聯繫。另鄧志清告知陳顯堂台興公司尚未輪到得標,倘該公司要陪標(即同年月二十七日開標之三標案),標單每公斤需填寫在新台幣四十元以上(見偵㈡卷第一一四頁),凡此均攸關王文賢等六人在開標前是否曾就各標案之投標金額,達成一定範圍之協議,俾於各標案投標時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之佐證,能否謂非補強證據,堪值研求。至於自來水公司人員並未洩漏各標案底價,故王文賢等六人於投標前無從知悉各標案所定底價若干,各廠商於開標時,始有因未達底價而有減價或再減價情形,然此與王文賢等六人就各標案之投標價格是否達成一定範圍之協議,而不為投標價格之競爭,係屬兩事,不容混為一談。乃原判決執此認王文賢等六人於開標前未曾達
成投標價格之協議,否則何需減價等云,所持見解,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非無可議。(三)、原判決理由雖認陳根鎮並未出席○○餐廳參與協議本件各標案投標價格,及廠商不為削價競爭與輪流得標、陪標事宜。然陳根鎮曾參與該次協調餐會乙節,除據施春生、鄧志清二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供述甚明外,證人連宏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陳根鎮當日確曾出席該次餐會(見偵㈡卷第二七二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九頁),復依當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陳根鎮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華公司員工李睦來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根鎮在電話中與其公司人員提到:「連仔」(即連宏達)在伊旁邊,要其與「連仔」聯絡等語,足見當時陳根鎮與「連仔」正在同一場合,而陳根鎮此通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靠近台北市○○○路與○○○路,與施春生當時所處位置之基地台同一(見偵㈡卷第一九五、二七一頁)。則陳根鎮否認出席○○餐廳聚會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誠非無疑。原判決遽認陳根鎮未出席上揭餐廳之協議,核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一○○年五月十九日前提起上訴,核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文賢等六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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