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69號
TPSM,102,台上,69,201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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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大誠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 訴 人 魏文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大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陳大誠)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大誠如原判決附表參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大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之罪刑(均累犯),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大誠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陳大誠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陳大誠主張其於警詢中,已陳明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其所購買毒品之上手為郭秋萍于小劃許良明,彼等三人是否因此遭查獲,與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至有關係,爰具狀請求原審查明(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而陳大誠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供明郭秋萍(62年12月2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于小劃(58年9月19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許良明(50年10月23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其於上開期間之毒品來源(見第二一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有該警詢筆錄可按,觀諸卷附郭秋萍于小劃許良明之前案紀錄表,其中許良明陳大誠供出來源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曾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許良明該次遭查獲,是否緣於陳大誠上開供出來源之陳述一節,攸關陳大誠能否獲邀上開減刑寬典,係屬對陳大誠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認陳大誠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陳大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此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魏文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魏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五罪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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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