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謝志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志松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均累犯)罪刑(主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十次分別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且均已完成交易等情,並非單憑上開證人之陳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其各次犯行之唯一證據。復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與買受人之對話內容極為簡略,僅提及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且賣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係多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為溝通。買受人蔡鐵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及要求上訴人應補足前次交易不足之分量之證述綦詳,且其證詞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暗語相符。又上訴人於接聽買受人盧開華電話時未開口詢問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要求盧開華前來見面,顯已知悉盧開華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而盧開華係詳加比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完成交易,並非一概指證「被監聽到的電話通聯皆完成毒品交易」,顯無隨意杜撰迎合提問或蓄意誣指上訴人可言,且盧開華所犯施用毒品罪業已科刑判決確定,亦無為求減刑以致誣陷上訴人之情事。另上訴人與陳嬌慈通訊監察譯文所述之「電腦」係代表海洛因,業據陳嬌慈證述明確,且上訴人無組裝、維修電腦之技術,足認電話中係以「電腦」作為毒品海洛因之代稱,而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對陳嬌慈所稱借用、租裝「電腦」之暗語、為肯定之回話,自係理解陳嬌慈之意思,而為出賣毒品之承諾。再毒品買受人簡俊銘於電話通話中所謂「留半啦」係為迴避通訊監察,所為購買毒品之暗語,上訴人於電話中回應:「嗯」,當係理解簡俊銘之意思,而為出賣毒品之承諾。至張惠雯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種類、與上訴人交易前聯絡方式、地點及當天行經路徑等重要事實之情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詳細證述,且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張惠雯使用電話之通話位置,核與張惠雯證述如何與上訴人持用上開電話聯絡之情節完全吻合,二人最後聯絡地點之基地台,確係設置在台中市北屯區熱河路附近。是原判決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通聯紀錄資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及張惠雯分別所陳:上訴人確有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並均已完成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蔡鐵國、盧開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雙方已完成毒品交易;陳嬌慈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談話內容係電腦,自與毒品無關,且上訴人與陳嬌慈通話後,並未前往交付毒品;與簡俊銘之通聯譯文係探詢有無毒品,與交易毒品無關;而張惠雯部分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聯譯文,不足資為張惠雯所述上訴人售賣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之證詞,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其等分別就先後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之金額、種類、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陳述,佐以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其他證據資料之內容觀之,則無不符,足認其等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俱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分別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認其等上開供詞為可採部分,予以採信,並就其餘捨棄不採之證詞,認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逐一指駁說明,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毒品買受者分別就何時、何地交易毒品、有無交付價金、是否完成毒品交易、究係售賣或代購、有無賺取價差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逕採上開證人具有瑕疵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有理由矛盾,且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三)原判決另依據陳嬌慈之證述,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認一○○年六月九日該次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之小北百貨公司內,並認陳嬌慈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毒品之地點在台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二六九巷口等語,係陳嬌慈因記憶錯誤所致,而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此亦係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人已知悉簡俊銘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係交易毒品,已如前述。而簡俊銘於偵查中復明確證述: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易毒品之地點在台中市旅順路二段民俗公園附近巷內,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於當日與簡俊銘見面,收取簡俊銘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價款,足證該次毒品交易業已完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當日相約找朋友,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爭執,難謂適法。(五)張惠雯對於買受毒品當日所行經路徑順序之陳述,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但其順序先後,本應以通聯紀錄所載時間為準,且最後通話停留之位置,亦如張惠雯所述在熱河路附近。況張惠雯所述當天行經路徑與通聯紀錄所載不符處,亦僅係省略中間曾至熱河路附近,仍無礙最終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結果。又依通聯紀錄所示,張惠雯最後一通電話係於當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七秒撥打,加計其等待上訴人前來之時間,雙方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約於下午一時許,張惠雯證述交易毒品之時間,亦無不符常情之處。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闡析論敘,核其論述說明無悖於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難謂有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顯係對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
決以依蔡鐵國、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之證述內容,未見任何有關曾與上訴人商討合資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之事宜,且其等均不知上訴人如何與毒品來源之上手聯繫洽購毒品之細節,而上訴人均係於取得買受者之價款後,直接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之,顯見上訴人係私下向其上手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再自行決定價格,將一定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售賣與買受者,而非合資向他人購買,抑或由上訴人出面幫上開買受人代為購買。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證據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與毒品買受者係合資購買或代其購買,而指摘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七)原判決另以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與上訴人認識不久,互無特殊之私交情誼或有何親屬關係,僅於欲購買毒品時,始分別與上訴人接觸聯繫,且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均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況上訴人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刑罰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上訴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上訴意旨謂無證據證明其自蔡鐵國及簡俊銘處獲得利益,難以販賣罪相繩云云。亦難認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八)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係指其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及說明之必要性而言,且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及說明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曾分別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上開買受人,並非合資購買。另詳敘上訴人係於審判中始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宏」之林賢宏或「林賢鴻」,然均因無法查出該綽號「阿宏」者之確實人別及戶籍資料,應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賜」之人,並非「阿宏」之林賢宏或「林賢鴻」,則該綽號「阿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上訴人與蔡鐵國是否因同在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而相互認識,蔡鐵國就上訴人身高若干之陳述是否正確等事項,均不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論斷,原審未為調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上開事項與前揭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九)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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