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張凱發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 訴 人 李偉維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 訴 人 盛皓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凱發上訴意旨略以:(一)、宋尚益未於第一審及原審踐行具結、供證等交互詰問程序,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即逕引用宋尚益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論處張凱發罪刑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張凱發與上訴人李偉維、盛皓偉將宋尚益拖下車質問是否要報警並予以毆打,以妨害宋尚益報警、求助權利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但該部分既經起訴,且與原判決論罪部分又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自應予以審判。詎原判決就此部分置而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縱認宋尚益遭上訴人等拖下車質問、毆打、恫嚇屬實,宋尚益當時行動自由已遭上訴人等非法剝奪,張凱發所犯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二行為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應認張凱發妨害宋尚益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升級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前階段強制行為與後階段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係於同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並因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將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事實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四)、上訴人等強將宋尚益拖下車質問、毆打、恫嚇,目的在妨害其報警求助,與原判決認定之強盜部分犯罪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無關,且依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證言,上訴人等施加強暴、脅迫妨害宋尚益行使權利之地點,與強盜行為處所尚有相當距離,則張凱發以妨害宋尚益報警求助所實行之強暴、脅迫,對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而言,顯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之要件不同,亦不致使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張凱發對持有電纜線之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等人,並未實行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依原判決記載,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僅於目睹上訴人等聯手對宋尚益施以強暴、脅迫,「耽心自己受傷、被打」、「盡量以不受傷為基準當然會怕」等而已,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對宋尚益所為,依當時客觀情勢,足使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產生若不配合將有立即危險之認知,以致李書豪等三人不敢抗拒,惟原判決卻又謂張凱發行為已使被害人李書豪等三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以強暴方式使李書豪等交付電纜線,其認定不僅與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三人第一審證述不符,且前後論斷互相牴觸,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矛盾,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李偉維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李書豪、吳家佑於偵查、第一審均證稱有三人圍毆宋尚益,李偉維從側背包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問宋尚益要不要吃子彈等語,但直接被害人宋尚益卻於偵查中證稱未聽到有人跟伊說「想吃子彈嗎」,也沒看到有人持槍等語,宋尚益與上訴人等利害相反,無理由袒護上訴人等,是其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亦見李書豪、吳家佑此部分證詞顯有瑕疵。李書豪、吳家祐是否因當時天色昏暗,與宋尚益被毆處尚有距離,致誤認李偉維出手助毆,非無可疑,原審就此有疑之證言未再予詳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二)、本件在場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為承包商○○公司員工,負責挖掘電纜線,與上訴人等就電纜線所有權及處分權存有爭執,確屬利害衝突,縱以被害人兼證人身分作證,其證言既非無瑕疵(上訴意旨誤為無瑕疵)可指,自不得作為李偉維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審未再詳查其他補強證據,僅以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證言為論處李偉維強盜罪之唯一憑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三)、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均證稱上訴人等未對其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與宋尚益發生肢體
衝突時,上訴人等亦未有何言詞或動作表示此目的在於殺雞儆猴之宣揚意味,應可認係針對宋尚益個人之事件,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因現場地形、環境偏僻或上訴人等外型江湖氣質而心生恐怖,怕捲入傷害案件而自我壓制反抗意識,自屬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是否即足構成強盜,尚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遽認毆打宋尚益為強暴、脅迫被害人等之手段,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四)、證人陳榮福及盛皓偉均證稱未見李偉維有毆打宋尚益之強暴行為,李偉維亦否認有此部分行為,陳榮福、盛皓偉證言查無偏袒李偉維而不可信或證明力薄弱情形,足以彈劾被害人等陳述。原判決就此有利並足以動搖有罪心證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漏未說明摒棄捨去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盛皓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以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及宋尚益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均經隔離訊問,綜合比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相符合作為盛皓偉論罪之依據。但前開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言已有出入,而各證人間之證言相互勾稽如何均相符合?如何足認盛皓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判決理由內均欠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強盜罪以所實行之強暴、脅迫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尚未使人不能抗拒,或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而去,均難以強盜論究。盛皓偉首先到場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吳家佑亦稱那時不太想理他們等語,顯然渠等並無不能抗拒情形。依李書豪之證述「他打宋尚益,我們沒有聽話,打宋尚益,他們又沒有叫我們幹嘛」,顯見宋尚益與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或○○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李書豪、吳家佑縱因主觀上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去財物,亦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原判決就此有利盛皓偉之事實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凱發、李偉維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共同犯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張凱發並為累犯),依序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另維持第一審均論處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犯結夥強盜罪(張凱發並為累犯),依序處以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四月、七年四月,就盛皓偉部分與其犯結夥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等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張凱發、李偉維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七年八月,已詳敘係依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於偵查、第一審證言、宋尚益於偵查中證言為判斷,並有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張,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代保管條等在卷可稽。而上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所有,由○○公司承攬在台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之地下所挖出一節,亦據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結證屬實,並有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花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D花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下電纜拆除工程照片在卷可參。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及宋尚益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均經隔離訊問,綜合比對上開證人陳述,均相符合。再依李書豪證言,其於張凱發到場宣稱「上開電纜都是他的」之後,即對之解釋其等為承包商,在現場挖掘電纜等語,張凱發於第一審亦供稱當天到達現場後,現場一個較高的年輕人有說「他們是外包商」等語,而盛皓偉及李偉維當時均在現場,亦知悉現場之電纜線係屬台電公司所有。足認上訴人等先喝令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停工,繼宣稱現場之電纜為張凱發所有,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訴人等以強暴方式,用拳腳毆打宋尚益,致宋尚益趴倒在地,因而受有雙上肢肘部多處擦傷、右踝腫痛、右後頸瘀傷等傷害,復由李偉維從斜肩包中現出類似槍柄之物,對宋尚益恫嚇是否想吃子彈,依當時客觀情勢,已足使李書豪等三人產生若不配合交付電纜線,將有立即危險之認知,以致嚇得李書豪等三人不敢反抗,邱錦旗因而向張凱發表示不要再打宋尚益,願意將全部電纜交出,進而操作挖土機,將挖出之電纜線三十餘截分別裝上宋尚益及謝賓國所駕駛貨車上,由李偉維、盛皓偉載走,足認李書豪等人已陷於不能抗拒程度。上訴人等就傷害宋尚益及以強暴方式使李書豪等交付電纜線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張凱發先以宋尚益要報警,而攔下宋尚益毆打,繼由李偉維現出類似槍柄之黑色物體,嗣又叫李偉維將宋尚益連人帶車載往馬不老餐廳,宋尚益處此不利之危險情況,連人帶車被李偉維載至馬不老餐廳,嗣經張凱發同意始能離去,顯已剝奪宋尚益之行動自由。不能因宋尚益在馬不老餐廳可自由走動、聊天、吃飯,即認係出於自願而前往餐廳。張凱發、李偉維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剝奪宋尚益之行動自由,亦可認定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二)、原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宋尚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檢察官於第一審陳報宋尚益業已死亡,原審並已提示該部分證言供上訴人等辯論,有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筆錄可參(第一審卷卷一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是宋尚益於第一審、原審已無從再予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此部分自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檢察官起訴書就宋尚益到場後情形,係記載「宋尚益駕駛大貨車前來接邱錦旗返家,見到張凱發等人對李書豪等人大小聲喝叱,苗頭不對,調轉車頭外逃,卻遭張凱發等人攔阻,將之拖下車,質問是否要報警後,不由分說,張凱發、李偉維與盛皓偉3 人即對宋尚益拳打腳踢,打到宋尚益跪癱在地,使宋尚益受有…之傷害。」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亦為相近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並認定迨上訴人等已將電纜線裝上貨車後,「張凱發又另行起意,叫李偉維將宋尚益押上大貨車,李偉維即與張凱發共同基於剝奪宋尚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及原審均只認定上訴人等有質問、拖下車、毆打宋尚益等行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有妨害宋尚益報警、求助權利行使之行為,且張凱發、李偉維共同妨害宋尚益自由行為亦始自電纜線裝上貨車(即強盜行為既遂)之後,與上訴人等毆打行為無關。原判決未另論上訴人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責,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該妨害自由行為又在強盜行為既遂之後另行為之,二者明顯可分,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符合罪數理論,原判決此部分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就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事實已認定張凱發到場後先聲稱電纜線為其所有,繼而對駕駛大貨車前往之宋尚益以拳腳毆打,致宋尚益受傷並趴倒在地。李偉維並從身上斜肩包現出類似槍柄之物,對宋尚益恫嚇是否想吃子彈,致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不敢反抗,在不能抗拒情形下,邱錦旗請求不要再打宋尚益,並表示同意交出全部電纜線等,核與證人等證言一致。李偉維從身上斜肩包現出類似槍柄之物,對宋尚益恫嚇是否想吃子彈部分,並經證人李書豪、吳家佑於偵查、第一審證述在卷,邱錦旗則證稱因怪手引擎發動中,故未聽到等語(偵查卷卷一第九七頁),亦符合常情。至宋尚益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未聽到有人對其說「想吃子彈嗎」,亦未看到有人持槍等語(偵查卷卷一第九九頁),但李偉維既僅出示槍柄之物,在場者未見有人持槍,自屬當然。再以案發當時情勢緊張,被害人等各面對角度、人員不同,已難期完全見聞全部發生經過,加以宋尚益證稱被打後
蹲在地上,致未見另一人等語(偵查卷卷一第九九頁),亦見其未能與聞全部案發經過與常理並無違背。況證人等就李偉維出示槍柄、對宋尚益恫嚇部分所述非完全一致,益見證人等應係依憑個人見聞之實際狀況而為陳述,應無勾串、誣陷情形,原判決予以採信,乃事實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毆打宋尚益後,即由張凱發指示駕駛怪手之邱錦旗將電纜線裝上車,亦經邱錦旗證述在卷,邱錦旗並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你要幫他裝車?)在這種情形下,我們敢說不要嗎?」、「他們把宋尚益打得這麼嚴重,我如果不幫他們,等一下換成毆打我」、「宋尚益被打成這個樣子,他們講話,我敢不聽嗎」、「(檢察官問:就是因為你不敢反抗,你怕下場會跟宋尚益一樣,所以他們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對」(第一審卷卷二第七八、七九、八七頁)等語,證人李書豪亦證稱「當時我們所在的,是在八八災區,從大路進去二公里以上,那邊沒有電、沒有燈,什麼東西都沒有,說句更難聽的話,也許死在那邊還沒有人會發現,所以說以那種情況,我們是真的蠻怕的」(第一審卷卷二第八八頁)。亦見上訴人等行為環環相扣,互相為用,自不得予以割裂,視為個別、獨立之事件。且被害人等係因上訴人等之行為始不得不同意交付電纜線等,並非僅因對外在地形、環境之主觀畏怖而主動交付或任取去其物,自無礙強盜犯行之成立。原判決依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宋尚益之陳述等證據,互為印證,互為補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係以對宋尚益之加害行為,使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等見狀後不敢亦不能抗拒,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就陳榮福、盛皓偉證稱未見李偉維參與毆打強暴行為部分未予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雖見瑕疵,但原判決既採信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宋尚益之證言,自係不採與之對立之證據,此項疏漏顯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以其等強暴、脅迫行為係對宋尚益為之,與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無關,亦不致使被害人等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云云,再為事實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與所採用之證據、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均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加重強盜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加重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等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之傷害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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