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5號
TPSM,102,台上,5,201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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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呂宗力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李宗保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宗保呂宗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均予以減刑及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證人李玟聰李新健(因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李新健在調查局及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即承包商黃文宏確曾由李新健陪同至高雄縣甲仙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鄉長李宗保辦公室,向李宗保表達有意承包甲仙鄉「北勢坑野溪上游河床阻塞疏浚清理作業」工程,並就該工程應如何重新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提供意見;李宗保確有指定將該工程交由黃文宏承作(因借牌而使用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呂宗力(時任甲仙鄉公所財經課課長)出面邀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參與上開工程發包之比價程序,並無要該公司實質參與比價之真意,而明華公司亦係為陪標而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呂宗力事先知悉上開工程已由李宗保內定交黃文宏承包,且上訴人等對明華公司出面比價僅係陪標而為虛偽比價一節,均屬明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水利管理課人員朱健州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言,不足為李宗保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應與李新健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之所為,影響甲仙鄉公所於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係依憑上訴人等在調查



局、偵查及審理中不利己之陳述,及證人李新健、黃文宏、李建寬、陳奕君郭敦富朱建州莊啟雄李兆祥、李建寬、林必珠(原名林鳳珠)、李玟聰廖武雄江俊麟薛錦旗石正寶陳碧芬吳正財王憲輝陳木容周宏仁分別在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以及卷附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內部簽呈影本、明華公司報價單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一○一年八月六日高市水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無單憑李新健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等犯罪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李新健間,為共同正犯,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雖呂宗力未為登載之行為,惟原判決既認定其與李宗保李新健間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出面邀明華公司參與陪標,則縱未實行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係以呂宗力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二二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過度評價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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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