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邱皇霖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皇霖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如若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蓋依常理判斷,實無從期待已遭質疑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之證述,是以僅以該等偵訊人員之證言為據,自未達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之合理判斷,且亦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卷查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提出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所致之抗辯(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五七頁,第一審卷㈡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更㈠審卷第七九頁),並指稱警員於搜索其住處當日朝其腹部重擊,造成無法排尿情形,且警方尚揚言不配合就天天借提(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五行,更㈠審卷第七一頁)。是上訴人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主張係出於不正之方法,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則依憑證人即逮捕上訴人之員警張越群、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賴俊明、王俊哲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自遭逮捕至警詢結束之過程,有受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以下至次頁第五行),並採納
上訴人警詢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然倘上訴人刑求抗辯屬實,則因無從期待已遭質疑之偵辦警員就上訴人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為真實之證述,是不得僅憑上開警員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遭不正取供之辯解為不可採,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諸如勘驗其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或傳訊其他證人等)。乃原審未遑及此,徒以上揭相關員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均無上訴人所指強暴、脅迫取供之情形,即認上訴人於遭警逮捕至警詢結束之過程並無瑕疵,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⑵依卷證,本案事實審法院似均未對上訴人爭執警詢自白供述之錄音光碟進行播放勘驗(見各案卷筆錄),復未說明如何能僅依據警詢筆錄形式上之記載,即足資認定警員已就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逐一為詢問,並賦予上訴人充分說明機會之理由,未經調查,逕謂依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完全符合規定,堪認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以下),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⑴依據卷證資料,正薪醫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附病歷記載「……醫師說明如下:⒈當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病患(即上訴人)由警方押解前來,腹脹難忍,經診斷為急性尿滯留。⒉經問診,無特定病史,年紀年輕,可能是病患自行憋尿,或服用藥物導致,此病患原因為何,當時無法確定。⒊當天就診,本人發現病患急性尿滯留,於是立即以單導……。⒋急性尿滯留必須緊急單導,否則膀胱有脹破的危險,本院當晚即給予單導治療,病況緩解後由警方押回。」(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二四、二五頁);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以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高醫附行字第○○○○○○○○○○號函覆原審意見「㈠膀胱受重擊後,……學理上亦有可能發生解尿困難。㈡尿滯留常有的症狀就是下腹脹痛……」(見更㈠審卷第一四七頁)。原審於理由內依憑前者之意見,說明上訴人就診之病歷均未記載身體有何遭毆打後之外傷,且導出之尿液未見有血尿,顯與上訴人抗辯因遭警毆打致膀胱破裂,應會有血尿症狀未合,進而認定上訴人罹急性尿滯留,應係自行憋尿或服用藥物所致,無證據證明係遭警毆打腹部致膀胱破裂而無法排尿,並據此而不予採納後者之意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以下至次頁第四行)。然依卷載,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因警員在旁,未敢向醫生為腹痛之完整陳述等語(同上卷第八十頁),稽之正薪醫院函文內容,似亦僅根據上訴人「年齡及病史」之問診資料,為判定其急性尿滯留發生可能
原因之主要論據,似未就腹部遭重擊有否導致上情為判定之記載;再依原判決所載卷證,上訴人係就「尿滯留」如未經導尿治療,有否產生膀胱破裂或生命危險等待證事項,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同上卷第七三頁),似非謂以遭警重擊腹部,已確致膀胱破裂為辯解(同上卷第七一、七九頁),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正薪醫院函文有如何已排除腹部遭重擊非急性尿滯留發生原因之理由,僅引述該院函文內容,以上訴人經診療未導出血尿,與所辯膀胱破裂未合,即行認定上訴人急性尿滯留病症與腹部有否遭重擊無涉,並遽而捨棄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意見,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此部分事涉專業,且攸關上訴人刑求抗辯事實之判斷,為明瞭實情起見,非不得請原治療機關為補充說明,或函詢其他醫療機關調查,以期確實,乃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速斷之嫌,而難昭折服。⑵上揭正薪醫院函文中「可能是病患自行憋尿,或服用藥物導致,此病患原因為何,『當時』無法確定」等記載,如果無誤,其中「當時」二字外觀上似有使用立可帶後增刪之痕跡(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二五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針對該部分函文內容真實性,提出正薪醫院為本案前鎮分局特約醫院,有否替警隱瞞實情之爭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以下,更㈠審卷第一八二頁正背面、第二0二頁),是以該部分原始文字之記載為何?與全函文旨意之判斷有否影響?與上訴人曾否遭警為不正訊問致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辯解乙節非無關係,且非屬不能或不易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及於此,遽以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未提出正薪醫院就函覆資料有何登載不實之證據,即行論斷此項辯解不可採,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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