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7號
TPSM,102,台上,487,20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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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王家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寶暘於第一審證述民國一○○ 年四月七日係與上訴人王家雄共同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究係販賣或與王寶暘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王寶暘欲交付 之紙盒未經查扣,無從證明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綽 號「兩光」之人亦未到庭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原審 未依職權傳訊綽號「兩光」之人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依據王寶暘於第一審證述其因臨時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至上訴人住處及交付新台幣五百元, 上訴人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詞,及卷附雙向通 聯紀錄,而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暘之犯行, 並說明王寶暘於第一審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不足 採信,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採憑王寶暘於原審證 稱其於一○○年四月七日交付紙盒未遂後,有詢問內容物為 何,上訴人告知是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 證人賴阿洪於第一審證稱「兩光」於該日見其毒癮發作,便 表示要予解救及令其上車,其知道拿錢下車要買海洛因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正、反面、第九○頁反面),並以 其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猜測交付金錢係要贖回手機云云(見第



一審卷第九○頁),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認 上訴人與王寶暘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明確。是原審未予傳訊 綽號「兩光」之人,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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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