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高明文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明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劉東水於本件案發前,亦在系爭坐落(改制前,下同)台中縣和平鄉○○段○○○○號至第○○○號等土地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東水於該案偵查中,曾辯稱係向邱萬華借用系爭土地,另依卷附系爭土地詳細資訊所載,其中有多筆土地「八十四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欄記載使用人為邱萬華。依上述資料,劉東水係向案外人邱萬華借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邱萬華並交付「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證明書」予劉東水,劉東水因而誤認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豈能苛求上訴人有違法之認識。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論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哲賢、陳有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分別陳稱不知渠等受僱在現場所為係屬違法等語。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合於情理。原審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用,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劉東水、陳有泉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係先否認犯罪,並陳述答辯要旨後,始表示認罪。其等在認罪前陳述之答辯要旨,即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就該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用,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宋賢真、洪樹涼均證稱: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在系爭土地現場豎立之告示牌,在案發前業遭人拆除等語,由此可證上訴人確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曾受劉東水僱用在系爭土地上拆除(劉東水違法設置之)組合屋等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然劉東水就其前應檢察官之要求,僱用上訴人及張哲賢等人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組合屋時,有無告知上訴人其拆除組合屋之原因,所供並非明確。而張哲賢於第一審則證稱:劉東水未告知其等拆除組合屋之原因等語。原審未採用張哲賢之上開陳述,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拆除組合屋」與「盜採砂石」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並非全屬國有,其中第一六九號、第一七○號二筆土地,分屬案外人吳蘭妹、張阿春所有。原判決認定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全部為公有山坡地,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非適法。㈥、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有無因本件犯行而獲取高額報酬,抑或為收受高額報酬之約定,藉以查證上訴人有無共同非法盜採砂石之犯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劉東水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或一千七百元,分別僱用陳有泉駕駛挖土機,上訴人、張哲賢駕駛車牌號碼第000-00號、第000-00號砂石車(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均經第一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確定),在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號至第○○○號之公有(其中部分為他人所有)山坡地內(下稱系爭土地),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之行為。上訴人即與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六時許,駕駛第000-00號砂石車,承載陳有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之土石,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周遭傾倒堆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證人陳有泉、張哲賢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樹涼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訴人亦坦承其於案發時曾駕駛砂石車載運一車砂石傾倒等情不諱,復有洪樹涼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系爭土地詳細資訊、台中縣政府函、蒐證錄影光碟翻印照片、現場土地使用情形測繪圖等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其未受僱於劉東水在現場載運砂石,案發當日其係由卓蘭工地返回現場後,受陳有泉囑咐將砂石車駛回附近之順成預拌混凝土廠,並順便載運一車砂石傾倒,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然而:㈠、上訴人雖辯稱案
發當日在卓蘭工地工作云云,證人池錦淼亦附和其詞。惟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初起,即受僱於劉東水在順成預拌混凝土廠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劉東水證稱:查獲當日其確有僱用上訴人在該處整地等情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池錦淼之證言,自均無可採。㈡、上訴人另辯稱不知在該處傾倒土石違法云云。又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本區域土地(○○段一五二至一七二等二十一筆原住民保留地)由和平鄉公所代為管理,非法侵占使用者,依法嚴辦」告示牌,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在系爭土地上設立之告示牌,於案發時已遭人移除等情,業據證人宋賢真(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及警員洪樹涼證述在卷,宋賢真並證稱:如不使用輔助工具,伊無法判斷案發地點是否為公有地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從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受僱於劉東水,在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順成預拌混凝土廠工作。而劉東水前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因在系爭土地有擅自經營預拌混凝土廠,興建組合屋,堆積土石等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第一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劉東水於該案遭查獲後,即依檢察官之指示,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僱請上訴人、陳有泉與張哲賢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組合屋,本件採取土石之地點與所拆除之組合屋位處同一地點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核與劉東水證述之情節一致。再參諸依現場照片所示,順成預拌混凝土廠內有砂石篩選機、挖土機、發電機及砂石堆置,場外設置圍籬,入口處設有監視器等情狀,及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均供承本件犯行等情,上訴人主觀上自有違法性之認識,其所辯不知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無使用權源,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成立要件。依卷內資料,劉東水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因在系爭土地上擅自經營預拌混凝土廠,興建組合屋,堆積土石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劉東水於該案偵查中,雖曾辯稱其係向邱萬華借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劉東水於該案所為之辯解及所提事證,均不足資為劉東水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且其業經第一審法院依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罪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而劉東水於本件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對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有罪之陳述。再依卷附系爭土地詳細資訊所載,其中第一五五號至第一六○號、第一六二號至第一六五號、及第一六七號、第一七○號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欄雖有使用人為邱萬華之記載,然於「權源類別」欄同時註明「非法佔用」。依此情形,可徵邱萬華及劉東水始終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意旨指稱劉東水誤認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附系爭土地詳細資訊所載,系爭土地中之第一六九號、第一七○號二筆山坡地,雖分屬吳蘭妹、張阿春所有,並非公有,然上訴人及劉東水等既未經其等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在上開二筆私有山坡地上,擅自為挖取及堆積土石等犯行,自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等人之犯罪地點,雖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為之,但祇成立一個犯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科刑判決,其犯罪地點之地號無訛,然僅使用較重之「公有山坡地」用語,致其論述未臻周全,雖有瑕疵,然既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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