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68號
TPSM,102,台上,468,20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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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0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莉華為台南市○區○○路○段○○○巷○○○○○○○○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職務關係保管刻有「○○○○○○○○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印章一枚,明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與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簽約,並決議簽約之契約期間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未經管委會之授權或同意,仍擅自以管委會之名義與國堡公司簽訂契約期間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並註記經九十七年元月份管委會決議通過延長二個月,避開管委會交接時間),並於委託契約書上盜用上開管委會印章,交付國堡公司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國堡公司及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國堡公司向第三屆管委會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始為該屆主任委員李新生發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
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



,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綜核卷附○○○○○○○○管理規約(下稱規約)、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會議紀錄,證人薛古華、徐○○、林文祥與萬義生等人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管委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臨時會議,雖經決議與國堡公司簽訂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委託契約,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份管委會會議時,各委員始聚會審閱與國堡公司間之委託契約書草約,因此可以推認在九十七年元月間,本案委託契約書根本尚未締結。要無起訴書所指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偽造之情事。且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當晚,始將委託契約書草約帶至管委會供委員傳閱,並宣布請各與會委員於會後留下審閱草約內容,若不審閱者,視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等旨。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始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國堡公司總經理徐○○簽訂正式之委託契約書。又管委會與國堡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原本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與國堡公司再簽約二年時,於臨時動議階段,有與會委員薛古華提案延長契約期限二個月。經綜合證人薛古華、徐○○、林文祥與萬義生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薛古華所提延長契約期限二個月,係指管委會臨時會議已決議再與國堡公司簽約之二年,再延長二個月。再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管委會開會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約過程,被告極有可能相信管委會同意契約之有效期間,是以在此情況下簽訂契約,其主觀上認此契約內容已獲管委會之授權,並未逾越,即非無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規約之相關規定議決,擅自以「請各位委員會議結束後,繼續留下審閱國堡保全合約內容,若不審閱者,視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之方式,即認管委會授權被告如此簽約的可能性,非常之高,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證據之違法,且證人薛古華之提案,究竟有無經多數決表決通過,且其提案動機究係基於過年時間快到,為社區安全,及契約銜接問題而提案延長二個月,或係就新契約再加長二個月,均不無疑義等語。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茲即令被告上揭審閱契約書之方式不無瑕疵,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逾越授權而偽造上開委託契約之故意。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論敍之事項,重為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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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