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李湘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湘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雖於查獲上訴人前,早已對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但該時警方僅知悉上訴人係向綽號「糖糖」之女子購買毒品,尚不知「糖糖」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此由查獲上訴人之警員(應為張穎敏、張世明等人)於查獲上訴人時,於偵防車內告知上訴人,已監聽上訴人之電話,並知上訴人係向「糖糖」購買毒品,若上訴人提供資料協助查緝「糖糖」,則上訴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刑罰等語,上訴人即向警方供稱上手為「糖糖」,並帶同員警前往「糖糖」之住處查緝,並以照片指認,更提供「糖糖」所租賃車輛牌號、使用之電話等資訊,即可證明。再據卷附警方偵辦張凱潔即「糖糖」之偵查報告,亦記載上訴人查獲後告知警方張凱潔之住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始查緝到案等語,是警方逮捕上訴人前,尚無法知悉張凱潔之住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警方確實係因上訴人提供前揭重要、有利之資料,得以查獲上手張凱潔,而有助於遏止毒品氾濫。上訴人之供述,與上手張凱潔遭警查獲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免其刑之規定及立法之意旨。原判決認無因果關係,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刑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苡翃、汪遠度、曾德富、劉凱君之證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點六六公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與曾苡翃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汪遠度持用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與曾德富持用之門號○九○○○○○○○○號行動電話通訊、與劉凱君持用之門號○九三○○○○○○○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四十六幀,尿液檢驗報告,及曾苡翃、汪遠度、曾德富、劉凱君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四罪刑之判決(均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指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何已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掌握毒品上游為張凱潔及其真實姓名,且如何已有另案多名犯嫌指認及通訊監察查知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即綽號「糖糖」之張凱潔無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是警察跟其說綽號「糖糖」之人就是張凱潔,不是其告訴警察「糖糖」就是張凱潔,且到警察局後警察有拿張凱潔的照片讓其指認等語明確,益見本案承辦警員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張凱潔前,已確知其毒品來源係張凱潔(僅尚未查知其實際所在)。則警員查獲張凱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符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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