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32號
TPSM,102,台上,432,20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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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陳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
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
字第一三六、一四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販賣海洛因次數極少,總金額未逾新台幣一千元,犯情及惡性非重,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且伊犯罪當時僅十九歲,已具悔意,況原審就其他相類案件亦有給予緩刑之前例,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曼綾黃宗諒、少年周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證人即少年周00黃宗諒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簡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周00黃宗諒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殘渣袋一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訴人持用○○○○○○○○○○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分析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分別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六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上訴人家境



小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溫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係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或徒以他案為例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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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