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746號
TPHM,90,上更(一),746,2001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駕駛「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出海,走私 洋菸等物品,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詎於前案走私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 緣邱文浩係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港籍「隆友三十一號」漁船船長(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乙○○練聰柏、林振來(以上二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四年確定)、林崑玉(三十五年次,另行審理)均擔任該漁船船員,共同基於 走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駕駛隆友三十 一號漁船自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作業,駛至澎湖附近約東經一百十八 度至一百十九點五度,北緯二十一度至二十三度之漁區作業(距我國第一批領海 基點澎湖七美嶼至屏東琉球與基線段最近約三點五浬,最遠約一五○浬,上開海 域一小部分屬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大部分為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 ),竟於上開海域十二浬領海外,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 已成年大陸漁民約八人,接運完稅價格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九百 六十七元,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共一千五百六十公斤、小魩仔魚 七百四十箱約二千二百二十公斤、丁香魚五十包二百五十公斤、小魚乾四十箱四 百公斤、馬頭魚十四箱共二百九十六公斤、大頭蝦仁十四包共六十五公斤、鯊魚 切片五箱共三十公斤等大陸漁產品後,返航臺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七 時五十分許返回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大陸 魚貨(其中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丁香魚五十包、小魚乾 四十箱均業經銷燬,其餘馬頭魚十四箱、大頭蝦仁十四包、鯊魚切片五箱業經標 售賣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走私犯行,辯稱扣案魚貨均係其等與僱請 之八名大陸漁工所自行捕獲及包裝,並非自大陸漁船購買接運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乙○○等人所駕駛之隆友三十一號漁船經查獲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共五百 六十公斤、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約二千二百二十公斤、丁香魚五十包二百五十 公斤、小魚乾四十箱四百公斤、馬頭魚十四箱共二百九十六公斤、大頭蝦仁十 四包共六十五公斤、鯊魚切片五箱共三十公斤,其數量至為龐大。且依現場照 片顯示(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六至八六頁),扣案之魩仔魚、丁香魚均 屬業經乾燥加工處理,且所有魚貨均先以塑膠包封後,再以紙箱打包,外層又 覆以塑膠袋,其包裝極為精緻。被告等人出海作業捕魚,船上人力、場地及作 業時間均屬有限,依常理自必集中心力於儘量多捕漁獲,至於魚貨之精密包裝 ,大可返航後於陸上進行,竟在漁船上即進行切片、乾燥、包封等精緻加工, 顯不合常情。
(二)依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所載,船上所 有之打包工具僅有打包機一台及烘乾機一小台(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九 頁),又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答覆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諮詢之傳 真記載,該漁船使用漁具為拖網及棒受網,該二種漁具無法同時作業,且棒受 網僅適於夜間作業,該漁船出海十天,扣除水路,實際可能作業時間僅約九天 ,若全部使用拖網,最多應不超過五十網次,尤其該漁船作業水域為北緯二十 一至二十三度,東經一一八至一一九.五度,水深在二百公尺線上,既非主要 拖網漁場亦非棒受網漁場,應無法大量捕獲拖網、棒受網之對象漁獲,如以白 天拖網、晚上棒受網二十四小時作業,就船上人力及設備,亦無法處理大量生 鮮漁獲之冷凍、鯊魚切片、乾燥、剝蝦仁及包裝工作(見第一○三○號偵查卷 第七十頁)。又扣案之魚貨採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其專家之意見認為樣品魚類棲息海域深淺及漁撈之魚具、漁法均不同, 無法同時使用不同魚具漁法捕撈。丁香魚乾、速凍蝦仁等加工成品,該漁船應 無能力完成、急凍蝦仁(大頭紅蝦仁)係浙江特產,樣品可能為大陸物品等語 ,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見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二 八頁)。
(三)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之查復意見 記載:「小魚乾約四○噸」,與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傳真之「小魚乾約四○ 多箱」不符,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漁二 字第九○一二二一七○○號函知本院:經查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小魚乾約 四○『箱』」,惟該筆誤不影響原諮詢意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十八頁)。又依 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前述電話傳真,「緝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欄記載「螃蟹 約一○○箱、馬頭魚約二十多箱、鯊魚約五箱、小捲約一○○○箱、蝦仁約三 ○○箱、軟絲約五○○多箱、肉魚約一○○箱、魩仔魚約一○○○多箱、黑鯧 約四○○多箱、丁香魚約五○箱、大蝦米約十四箱、白布魚約一○○多箱、小 魚乾約四○多箱,每箱約二十公斤、總計約四○○○箱左右,詳細數量正清點 中」(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與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所載僅有「魩仔魚一千箱、鯊魚五箱、馬頭魚十四箱、丁香魚五十箱 、蝦仁十四箱、小魚乾四十箱」(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並不相 同,而多出甚多漁獲。質詢證人即警員甲○○證稱:「我們先是問船長船上有



那些魚類,傳真給農委會判定這個海域有什麼漁獲,那些是這艘船本身的設備 不可能自行捕獲的,我們才把不可能捕獲的寫在搜索扣押筆錄上。我們是從早 上開始搜索到下午七點五十才做好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七頁 ),參以卷附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傳真時間為一月八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八 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傳真時間為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及五時 (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一頁),且船長邱文浩在該水上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之電話傳真上簽名捺印,堪認確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判 定意見始扣押其中不可能自行捕獲之魚貨屬實。至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之諮詢意見中,研判黑鯧亦非自行捕獲,然搜索扣押筆錄並未扣押黑鯧一節 ,證人甲○○警員證稱:黑鯧是當時誤認,後來清點那些應是軟絲,當初為爭 取時間,沒有詳加辨識,只是先傳真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所以註 明詳細數量還在清點中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八頁),可見僅是一時辨識 上疏誤。被告又辯稱:船長邱文浩未在前述「緝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捺印, 所載漁獲內容不實在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並非每一欄之記載均經捺指印 ,且其對於船長之特別要求如漁具生鏽部分也有附註,內容除黑鯧部分誤認外 ,並無不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八頁),況究竟捕獲如何漁獲,並不影響本 件扣押部分魚貨並非自行捕獲之認定,被告請求再傳訊船長邱文浩核無必要。(四)被告又質疑上開送鑑魚貨認係大陸物品之判定意見,惟依所提文獻「臺灣的水 產」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俗名「大頭蝦」之 憂鬱管鞭蝦,除臺灣四周外,係分布於韓國、日本、中國大陸南部沿海。而本 案扣案之加工完作之大頭蝦仁十四包共六十五公斤及其他魚貨並非被告等自行 捕獲,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則其魚貨顯係於海上接運所得,至為明顯。且同 案被告邱文浩又自承未曾向日、韓籍之漁船有任何交易,則判定意見認查獲之 魚貨(包含大頭蝦仁在內)應係大陸物品,自亦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請求 將查獲之魚貨重為鑑定,核無必要。
(五)被告又辯稱查獲魚貨均係其等在澎湖附近約為東經一百十八度至一百十九點五 度,北緯二十一度至二十三度之漁區作業,與大陸漁工一同捕獲云云。惟查該 漁船上固有自行捕獲之漁獲,亦有本案查扣之大陸魚貨。而大陸魚貨部分為被 告等不可能自行捕獲,已詳如前述,亦即不論僱請多少大陸漁工,均不可能在 上開海域捕到扣案魚貨。況關於僱請大陸漁工之情,同案被告邱文浩供稱其係 於出港第二天下午在澎湖海域向某大陸勞務船僱用八名大陸漁工,該大陸勞務 船上約有十餘人,其等於返港前一日下午遣回八名大陸漁工(見原審卷第二五 至二七頁),但同案被告林振來供稱其等係於返港前一日早上九時許將大陸漁 工送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而同案被告乙○○則稱係出海後一日中午向某 大陸漁船僱用漁工,於返港前一日之晚上將大陸漁工送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其等對送回大陸漁工之時間係日間或夜間,供述互有歧異,其間差異之鉅 絕非僅以遺忘即可為卸責之藉口,足見並無僱用大陸漁工之事實,而係與大陸 漁民互有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捕獲大陸地區漁獲,而加以接運。另被告等並不 否認經警查獲之漁網網目過大無法用於捕撈扣案之魩仔魚,雖又辯稱捕撈魩仔 魚之魚網損壞已交代大陸漁工攜回大陸修理云云,惟查所辯僱用大陸漁工之情



節本非可信,且既要返臺,何以不攜返修理,而要交待大陸漁工?顯然亦係飾 卸之詞,益見扣案之魚貨絕非被告等自行捕獲。(六)經向內政部函查被告等人自承作業之漁區即澎湖附近約東經一百十八度至一百 十九點五度,北緯二十一度至二十三度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澎湖七美 嶼至屏東琉球與基線段最近約三點五浬,最遠約一五○浬,上開海域分屬我國 十二浬領海、二十四浬鄰接區及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二二二○號函及附圖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二二頁)。衡情接運既係違法自當避免被查獲,而我國海域為自基線起至其外 側十二海里之海域,經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 號總統令頒在案;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緝私海域,則為沿海二十四海里 以內。而上開海域,依圖示僅有小部分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小部分在二十四浬 鄰接區,絕大部分均非屬上開二者,而為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其等所陳既應 係概約之經緯度範圍,且為避免查緝,可見被告等人接運應可確定係在我國十 二浬領海外為之。又經查獲魚貨之完稅價格總計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二四四九號 函在卷可按(見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六頁),一次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總額 已超過十萬元。而被告等人接運後,進入臺北縣金山鄉野柳漁港內始經查獲, 即已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私運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包括自國外或自淪陷區私 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均屬之。而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合,預作國內外或 淪陷區自由地區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 性,在我國領海外接駁私貨,且均由大陸船員與我國船員互相接應安排,自屬來 自淪陷地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明知 大陸漁民所出售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運來,仍予購買,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自與 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無異,而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私運物品進 口罪,否則無以防杜大陸物品直接進入台灣地區之效果,有違該條之立法精神, 上訴人指其等係自公海私運進口,不成立該條之走私罪,尚嫌誤會,復有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 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 條定有明文。而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 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 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 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與同案被告邱文浩練聰柏、林振來(以上三人均 已判決有罪確定)、林玉崑及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漁民約八人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駕駛「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出海,走私洋



菸等物品,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件雖於前案被查獲數月後再犯,惟前後已相距數月,被告 先後擔任不同漁船船員,至不同海域私運不同物品,堪認本件係基於另行起意所 為,且由此顯見其如何不知警惕。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 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十二海浬,故必在自海岸基線起,至 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始能論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否則在國境內之私運行為,只能論以運送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人在何海域接運私貨 ,且未經調查即認自公海海域私運,自有未合。(二)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人與 大陸漁民有共犯關係,且未說明如何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卻 遽認自公海私運大陸物品進口,亦有未當。(三)扣案物品,除其中大魩仔魚二 百六十箱、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丁香魚五十包、小魚乾四十箱均業經銷燬外,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函可稽(見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四 八至五十頁),其餘馬頭魚十四箱、大頭蝦仁十四包、鯊魚切片五箱業經標售賣 出,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關緝處字第二三四號函足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均已不存在,原審未及查明,予以宣告沒收,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走私前科仍不知悛悔,身為船員,竟聽從於船長邱文 浩而參與走私,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魚貨,均已不存在,自均毋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