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09號
TPSM,102,台上,409,20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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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粟美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林粟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其夫即業經第一 審判刑定讞之李鈞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嘉宏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四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所辯:案發當天晚上,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導致伊與 小孩都不能睡覺,伊才會去接電話,於電話中與許嘉宏隨便 說說而已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 貳、一、㈠至㈢所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①案發當天 晚上,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導致伊與小孩都不能睡覺,伊 才會去接電話;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未傳喚上訴人與 李鈞閎所生小孩到庭查證有無其事。②許嘉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如果李鈞閎有賣毒品給我,林粟美都會跟李鈞閎 一起坐車送毒品來給我,林粟美也會接聽李鈞閎所使用的電 話跟我約地點」等語,但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 所認定李鈞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之犯罪時間,上訴 人均在上班工作,足見許嘉宏所證不實,而原審就上訴人之 上班時間為何,未為調查。③原判決以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與編號3、8,及編號9之行動電話電信公 司基地台位置不同,認並無上訴人所辯其當時在家睡覺之情



事,但其中編號9之電話並非上訴人所接聽,與上訴人無關 ,且編號1、2與編號3、8基地台位置之高雄市鳳山區鳳 松路、文智街,與上訴人居住之同區文東街僅為隔鄰街道, 極可能為該二基地台涵蓋之通訊範圍重疊部分;原審就此有 利上訴人之事證未為斟酌查明。⑵李鈞閎係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約定,於高雄市義華路與澄清路口,與許嘉 宏完成毒品交易,可見其等當時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 上述編號2、3、8所示上訴人接聽之電話,則未提及有關 毒品交易之相關事情,且上訴人與李鈞閎夫妻共同生活,於 深夜為李鈞閎聽電話,並不違常情,不能以此認其有被訴之 犯行;原判決無其他積極證據,即推論上訴人係與李鈞閎共 同販賣毒品予許嘉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且該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 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證據為限,法院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關於李鈞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嘉宏部分,有該附表編號2至等共九次,即便上訴人 所稱:其中編號3至6部分所載毒品交易時間,其在上班等 語屬實,並不能排除仍有多次李鈞閎前往交付毒品予許嘉宏 時,上訴人陪同在場之可能,是則原判決併引用許嘉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李鈞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係李 鈞閎自己交付毒品,上訴人都會一起坐車前來等語,資以認 定上訴人知悉並參與李鈞閎販賣毒品之行為,要難謂無據。 至於上述編號3至6部分所載毒品交易時間,是否上訴人在 上班,尚非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參與本件李鈞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之事實,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查證,並無何違誤。又李鈞閎於第一審行人證交互 詰問時,對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 與許嘉宏為有關交易毒品之通話時,上訴人是否在家睡覺一 節,證稱:「我太太可能在車上,不然我怎麼隨時把電話拿 給被告(即上訴人)接。」等語,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文東街住處之相關基地台涵蓋情形,業經第一審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存卷(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一六 0、一六一頁)。難認確有上開上訴意旨⑴之①所稱上訴人 係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導致伊與小孩都不能睡覺,才會去



接電話之情事;而上訴人住處位置之電信公司基地台涵蓋情 形,亦非有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論斷之結果。從而 ,原審未就各該部分再作蒐集調查,俱無違誤可言。㈡、共 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 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 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原判決 綜合證人陳若倩許嘉宏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知悉李鈞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行為,仍於電話中為上訴人與李鈞閎間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係與李鈞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乃 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洵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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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