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萬一臣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 訴 人 莊東堯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一臣、莊東堯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萬一臣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論處莊東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萬一臣坦承以所示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A1入境來台;莊東堯供稱大陸女子A4(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係與其結婚而入境來台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證人A4於偵訊時指稱與莊東堯非假結婚等迴護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莊東堯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財產上利益意圖為
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要件。原判決已敘明莊東堯於所載時地與大陸女子A4假結婚,使之入境台灣,主觀上乃基於獲取對價犯意之理由,縱莊東堯實際尚未領取人頭費,亦與是否構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並無必然關聯性,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論以前揭條項之罪,尚無不合。至上訴人等所犯本案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之事實及罪嫌,與前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二者非屬同一案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再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若其中部分之行為係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與修法前他罪之犯罪事實不能論以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認定萬一臣、莊東堯於本案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之犯罪時間,已在前揭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所為與前案間即無所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新舊法比較,不能指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莊東堯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犯行之理由,就證人涂毓麟於另案審理時指稱未告知莊東堯與A4係假結婚,亦未給付莊東堯任何人頭費等證詞,不足為莊東堯有利之證據一節,於理由內已為指駁,原審以事證明確,就相同待證事項,未再傳喚涂毓麟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莊東堯及其辯護人均已陳明證人A4業經遣返大陸地區(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顯認已無法傳喚A4到庭進行調查,莊東堯於上訴本院時,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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