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95號
TPSM,102,台上,395,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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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彥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雖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被告之供述,或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㈠之⒋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七日分別以一千元(新台幣)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0‧一公克予蔡一誠之犯行,係以證人蔡一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及上訴人與蔡一誠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一誠之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上訴人係辯稱與蔡一誠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一八頁第一四、一五行),且本案中似未扣得任何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物,原判決亦未說明有無相關之檢驗資料可資參酌,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再先弄一千」、「再弄一千給我支援」、「我先拿一千給你,不要弄那個不能過關的」等語,惟其中並無可資判斷上訴人與蔡一誠所交易者係海洛因之對話或暗語,似此情形,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蔡一誠交易之物品係海洛因,而足為蔡一誠



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案關重典,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逕以之為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一誠二次犯行之認定依據,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廖世龍高秀瑩宋雅蘭洪惠坤賴勉秀等人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分別係與廖世龍宋雅蘭高秀瑩洪惠坤賴勉秀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卷附上訴人分別與廖世龍等人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世龍高秀瑩各一次、宋雅蘭洪惠坤賴勉秀各二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該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轉讓禁藥案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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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