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83號
TPSM,102,台上,383,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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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素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素陵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命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之上訴,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依此法理,被告依法院裁定補提理由狀,於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時,亦當視為於裁定期限內提出。再者,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方法,屬人民訴訟權能之行使,非屬法律明文限制不得提起之範圍,或法律未明定於何種條件下達失權之效果,均不得任意剝奪。故上訴人依循第二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裁定內容,遵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當然發生補正之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及第一審公設辯護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具體理由書,該裁定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判決前之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已依原審裁定內容,向其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並補敘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第一審公設辯護人亦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並補敘具體上訴理由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七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補正之效力,至於第一審法院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將上開書狀轉至原審,然此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當不影響其已遵限補正之效力,原審未察,未就其補正理由是否具體為判斷及說明,遽以上訴人之上訴未提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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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