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賴昌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昌源上訴意旨略稱:㈠、蘇秋美在偵查中證述本票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但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盜領蘇秋美之存款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然本票之面額則為四十八萬六千元,皆與本票影本所載不同。本票影本填載事項雖係上訴人之筆跡,然在電腦科技下,合成本票實非難事,檢察官及蘇秋美在原審皆無法出示本票原本,蘇秋美在原審復供稱未曾持有該本票,可證前揭本票根本不存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蘇秋美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其中關於上訴人有否簽發、偽造本票部分,對上訴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言,然蘇秋美並未具結,依法即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原判決仍予採納,自與證據法則有悖。㈢、原判決認定前揭本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警察機關之派出所簽發,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時間不同,又悉未說明所憑依據,理由已有不備。而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覆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並無上訴人與蘇秋美因和解簽發本票之事實;況倘係在警察局中,豈能容許冒用他人身分偽簽本票以充和解之用?且蘇秋美在原審已證稱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給她,所有資料亦未顯示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及經驗法則等均屬有違。㈣、原判決雖依劉燕子在原審之證言,據認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警局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惟劉燕子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究係何時、何地為警尋獲?自攸關其證言之憑信性,上訴人聲請原審予以調查,原審遽認無必要而未予
調查,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並持交蘇秋美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蘇秋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之原本、影本,經檢察官核對後,認影本與原本相符,乃將原本發還,影本則附於偵查卷內(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影印卷)。而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始終自承該本票確為其冒用伊弟賴昌寶名義簽發(僅在原審爭執受蘇秋美脅迫而簽發),乃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蘇秋美未能提出本票原本,該影本或係電腦合成製作,本票既不存在,自不能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業經認罪自白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偽造,核與賴昌寶在偵查中之證言,蘇秋美於原審就其在偵查中所為指述確屬實在之證詞,及於本票上背書之劉燕子在原審之指證(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頁),並卷附本票影本所載發票日等,悉相脗合,而據以判斷上訴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其有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判決基礎,按之前揭規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再者,證據違法,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外,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須其違背法令於判決有影響,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非悉以蘇秋美在偵查中之陳述為唯一論據,即令原判決就蘇秋美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論斷有上訴意旨指稱之瑕疵,然除去此部分供述證據,原審綜合案內前述之其他所有證據,既仍應為上訴人有上揭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自不生影響,要不能即認原判決違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以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認無須就非所關重要之點之劉燕子失蹤人口案另為調查之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七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
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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