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玉專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玉專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俱有證據能力;被害人陳伯亥(來台就業越南籍勞工,英文姓名:TRANBA HOI)左腹部及背後左腰部所受刀傷(其中左腹部穿刺傷係致命傷),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提出之小鐵鏟、刀鞘,均非兇刀,其所使用者為狹長形葉狀之單刃刀;證人即法醫陳明宏在歷審審理時之證言,可以採取;扣案上訴人當時所著上衣白襯衫衣袖無被害人噴濺型之血跡(警方採得被害人血跡之處係在該上衣之右胸處),及事後在現場未採得被害人血跡之情形,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警方扣得上訴人之白襯衫時,在右胸口處,即有被害人之血跡存在,且警方對該血跡之採驗及鑑識過程,並無違法情事,而該上衣血跡係移轉型之情形,均不影響上訴人有殺人犯行之判斷;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薪資糾紛,且曾為此爭執;其有殺人之動機,且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聲請履勘現場及傳喚證人陳劉美香、張國容,均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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