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36號
TPSM,102,台上,336,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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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張 晉 堂
選任辯護人 張 廼 良律師
      蔡 亞 寧律師
上 訴 人 林 安 怡
選任辯護人 李 明 諭律師
      陳 逸 華律師
      徐 孟 琪律師
上 訴 人 張 晉 豪
選任辯護人 鄭 洋 一律師
上 訴 人 伊掃魯刀
選任辯護人 陳 柏 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
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一六七、八三二三、一0三二八、一九二0六、一九
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晉堂林安怡張晉豪伊掃魯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張晉豪緩刑)。
張晉堂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捐款均匯入中國台灣原住民黨(下稱原民黨)帳戶內,供該黨黨務所需而使用,則張晉堂如何能藉此賴以維生,原判決未敍明張晉堂何以該當常業詐欺及如何共同為本人圖取不法所有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依原審法院勘驗原民黨大會之錄影光碟內容及黨章規定,可知推動「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係原民黨大會之政策,無詐欺民眾之意圖,其後張晉堂才入黨協助,顯非立於主導地位,原判決認張晉堂負責「愛心捐」之決策制定,而量處較其他



被告為重之刑,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且量刑失當。㈢、依證人黃德福張黃秋月張宗成之證言,可知「愛心捐」非以詐欺為目的;依招募黨員福利案及福利專案捐助人須知,及自被告朱進丁處扣得之筆記本,足見撫卹金係有條件發放,沒有詐騙民眾之意。原判決未採信此等有利證據,但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未調查原判決附表一之民眾是否皆因陷於錯誤而捐款及其人數若干,未依林安怡之聲請調閱原民黨銀行帳戶,未審酌張晉堂有跟家人借款投入原民黨,及原民黨確有「小水庫」、「大水庫」、「儲備水庫」等事證,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失。㈤、原判決無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事項,對張晉堂抗辯祇要原民黨繼續運作下去,此福利政策確實可行等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非適法。㈥、政黨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民國97年 4月4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民黨無任何違反人民團體等規定經受處分等語,原判決未予採納,但未說明其理由,尚非適法云云。林安怡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既稱「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下稱麗奇互助會)案無人受騙,又謂「麗奇互助會」案可為林安怡有罪之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情形。㈡、原民黨為政黨,如有違背法令,應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為之,司法機關並無審判權,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㈢、內政部上揭函文載明原民黨未有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被處分之情事,足見「愛心捐」、「往生撫卹金」等係政黨之合法政策;林安怡原民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黨員大會之後始擔任財務長,並無表決權,原判決以此認定林安怡掌握捐款,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既認原民黨無需生財計畫,復以此認定在無其他金錢來源或生財計畫下,顯無財力滿足「五次發放」、「往生撫卹」之支出,作為詐欺之證據,對林安怡提出原民黨有捐款、黨費、政黨補助等收入之證據,未予審酌,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附表一之人所匯款項係匯入原民黨帳戶,林安怡未獲任何利益,因此原民黨該帳戶及中華郵政劃撥帳戶之明細,何者為一般捐款、入黨費、「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之發放等,未經調查自難率予認定;究竟有無黨員因參加愛心捐等而陷於錯誤,未見被害人到庭作證,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宋明正、單運西、洪優生、史文義胡德光陳芳菊潘振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張晉豪上訴意旨略謂:㈠、上揭內政部函顯示原民黨從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經處分之情事,足見張晉豪相信原民黨之「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合法,因此主觀上無詐欺犯意。原判決以兩不相涉之「麗奇互助會」之事,認定張晉豪犯罪,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張



晉豪於原審聲請向原民黨調閱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之全部委員、會議紀錄,或函查原民新視界雜誌資料、捐款資料、證人韓凱凌加入原民黨之資料等,以證明韓凱凌之證言不實。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㈢、陳金里離職後,張晉豪始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始擔任專業輔導員,宣導「愛心捐」等事宜,於此以前之行為,如何能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以不相干之「麗奇互助會」之事,認張晉堂之證言不足採信,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㈣、張晉豪是依原民黨之指示行事,縱然違法,充其量祇成立幫助犯,應從輕量刑,原判決論以正犯,雖宣告緩刑,仍須保護管束、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國庫及義務勞動,均有可議云云。伊掃魯刀上訴意旨略云:伊掃魯刀係掛名黨主席,僅授權張晉堂等人做黨務執行等工作,就張晉堂等人如何運作「愛心捐」、「往生撫卹金」等制度,均不知情,也未參與,有韓凱凌盧慧鎂朱進丁黃正勇吳正美、陳文新之證言可佐,足證有關「愛心捐」之事皆遭張晉堂等人隱瞞而未獲告知,自非詐欺罪正犯,原判決之認定有違法令,灼然甚明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進丁等人之證言,法院勘驗筆錄,張晉堂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愛心捐認捐人基本資料、原民黨黨員名冊、接受捐款收據、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贈品禮券、往生撫卹金憑證、往生撫卹名冊,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朱進丁等多人(或已判刑確定,或因死亡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以原民黨名義推行「愛心捐」、「往生撫卹金」等方案,向不特定民眾宣稱祇要繳交二百元入黨費,即可取得認購「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之資格,每認購一單位「愛心捐」(二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即可分五期領取「愛心捐」福利津貼共一萬一千三百元,倘一次購買四個單位「愛心捐」並繳交保證金五千元,期滿一年後,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得領取「往生撫卹金」六十萬元,該黨除有個人認購「愛心捐」及繳納「往生撫卹金」保證金之款項收入(稱為小水庫)外,每年另有一般捐款二百四十億元、企業捐款一百億元收入(二者統稱大水庫),另有專案捐贈、基金捐贈、其他捐贈收入(三者統稱儲備水庫),及原民黨經費收入(稱為日常水庫),暨政黨補助費(稱為特別大水庫)等收入,該黨不從事政治及競選活動,各類



收入之70% 作為發放慈善救濟金、「愛心捐」福利津貼及「往生撫卹金」之用,其餘30% 為黨政及行政費用等語,並約定原參加「麗奇互助會」而未能領得款項之張晉豪、陳文新、朱進丁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等人,得以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即按原約定條件轉入原民黨,享有與認捐「愛心捐」之人完全相同之權益,以彌補其等參加「麗奇互助會」之損失,藉以吸收張晉豪等人參與原民黨之「愛心捐」,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近一千九百位民眾誤信,因而交付金錢。俟繳款黨員屆期請領「愛心捐」福利津貼或遺族等請領「往生撫卹金」時,上訴人等藉詞經費不足而拒絕發放,並以「黨存在,捐款就會來」等詞要求耐心等候推諉,彼等方知受騙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張晉堂林安怡張晉豪等人原本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麗奇互助會」,該互助會參加人取得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實現一定條件,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經營模式呈金字塔態樣,張晉堂因而被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判處罪刑確定,故彼等知悉以類似「麗奇互助會」之模式招徠新成員,因組織發展之極限性,日後越晚參加之人,將無法獲取原所宣稱之福利,此種運作模式根本無法支應原所制定之領回計畫,仍移入原民黨內推行;伊掃魯刀曾至「麗奇互助會」了解,如何應已知悉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且知悉「麗奇互助會」被移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辦,始會另尋出路,竟同意並授權張晉堂等人在原民黨內推行此制度,使原「麗奇互助會」之人馬進入原民黨一起推行此制度,推動此制度之人員按介紹出售「愛心捐」之單位數獲得若干佣金,稱之為「黨務福利津貼」,彼等之間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正犯;暨上訴人等如何藉原民黨固有龐大組織,分工負責,所詐取之金錢逾二千七百萬元,顯均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指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該當常業詐欺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就彼等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四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等於本案負責之地位、分工情形,張晉堂擔任原民黨首席顧問,負責「愛心捐」之決策制定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即無違法。本件卷內已有原民黨



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及郵局劃撥帳戶之明細,且原判決附表一之人係因信賴上訴人等之宣導,始交付「愛心捐」或「往生撫卹金」之保證金,業經原判決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閱該黨帳戶存匯款資料,及釐清每筆收入何者係一般捐款、入黨費,何者係「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之必要,復說明上訴人等行為時間逾一年,為免犯行提早曝光,因而發放部分福利津貼及使部分人領得「往生撫卹金」,祇是為掩人耳目,以招攬更多民眾認購之手段而已,林安怡聲請傳喚之證人宋明正、單運西、洪優生、史文義陳芳菊潘振雄等人,與已到庭作證之其他證人屬同質性證人,無再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之理由,即無違法。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原民黨除收受「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之保證金,暨部分黨費收入外,並無其他大額捐贈,所稱每年另有一般捐款240 億元、企業捐款100 億元收入之「大水庫」等,事實上不存在之依據,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張晉堂伊掃魯刀尚商定原參加「麗奇互助會」之張晉豪、陳文新、朱進丁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等六人,得以不支付任何款項,即按原「麗奇互助會」之約定條件轉入原民黨,於理由欄說明此係張晉堂伊掃魯刀商定引進「麗奇互助會」所合致之條件,乃上訴人等為達成詐欺犯行之籌備過程,張晉豪等六人非本件詐騙行為之被害人,並無前後矛盾之違法情形。㈤、政黨為人民團體之一種,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應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可見此等規定係以「政黨」為規範處分之對象,而本件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觸犯刑罰法令,處罰對象為上訴人「個人」,並非原民黨,法院自有審判權,林安怡指法院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顯屬誤解。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揭內政部97年4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係指「原民黨」本身無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而受處分之情事,此與「上訴人等人」以推出「愛心捐」、「往生撫卹金」為幌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者不同,該函



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雖有微瑕,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同,不得指為違法。㈦、卷查原判決尚依據張晉豪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言、原民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黨員代表大會簽到簿,及韓定汝等人「愛心捐」基本資料記載張晉豪自九十一年間起任專業輔導員等證據,據以認定張晉豪於九十一年間即任原民黨組織部顧問,負責訓練全省各地輔導員推廣「愛心捐」。則原判決認張晉豪自九十一年間起,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常業詐欺罪之正犯,並無違法。㈧、依卷內資料,伊掃魯刀原民黨主席,坦承曾至「麗奇互助會」了解,知悉該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被移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辦之情,竟特地召開原民黨員大會,使在「麗奇互助會」居於執行地位之張晉堂等人馬進入原民黨,授權張晉堂等人推行此制度,向大量不特定人收取金錢等財物,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研判,因認伊掃魯刀有與張晉堂等人共犯詐欺罪之犯行,無違客觀存在之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之事項。伊掃魯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稱韓凱凌盧慧鎂朱進丁黃正勇吳正美、陳文新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其被張晉堂等人隱瞞,無共同詐欺犯意云云,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㈨、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詳為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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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