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35號
TPSM,102,台上,335,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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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偉(綽號「馬面」、「馬ㄚ」)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收受其所稱「林明勇」(已死亡)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P220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口徑9㎜ 制式子彈五十顆,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十月某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台北縣永和市)玉清宮附近河堤,持該槍試射一顆子彈,並拾回彈殼保管。㈡被告前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無固定工作,經濟拮据,乃思及八十一年間,曾協調陳明雄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後因陳明雄胞兄陳火(已死亡)出面請託而退出協調,卻傳聞被告收受陳明雄之金錢始行退出,欲藉此質問陳明雄並向其索財。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陳明雄住處,尋找陳明雄,但為陳明雄司機林永裕回絕而未遇,心生不滿,遂萌殺害陳明雄之子陳鴻源之犯意,使其遭受喪子之痛,並認時值選舉期間,陳鴻源參加新北市議員選舉,必於選舉前一日即同月二十六日外出拜票,乃決定於是日遂行所欲。同月二十六日中午,被告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二個)、子彈四十九顆(其中十八顆分別裝填於二個彈匣內)及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外出。同日晚間六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號陳鴻源競選服務處附近守候,未見陳鴻源,經向競選車隊人員探詢,得知陳鴻源將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永和國民小學(下稱永和國小)舉行造勢晚會,乃騎機車前往等候,適在該處遇見陳茂己,即與之寒暄。嗣被告不耐久候,再前往陳鴻源競選服務處詢問,未得明確答覆,復返回永和國小造勢晚會現場。此期間,被告試圖以行動電話聯絡杜義凱,央其安排與陳明雄會面,以圖轉圜,但杜義凱因故未接聽電話。適造勢晚會主持人劉韋君在舞台上呼喊「歡迎陳



鴻源進場」,陳鴻源與其妻劉世琪隨工作人員登上舞台,現場開始燃放鞭炮,連勝文亦在劉韋君歡呼中上台。原在台上之立法委員林德福與連勝文陳鴻源夫婦一齊歡呼後,朝舞台右下方離去,斯時台上之連勝文則與陳鴻源互換位置,改由連勝文站立舞台中央。被告明知其持有之德國制式手槍及子彈殺傷力強大,而頭部又係人體要害,持槍近距離射擊頭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且造勢晚會舞台上擠滿十多人,台下群眾甚夥,並得預見在群眾中持槍射擊,除既定目標外,極易殃及無辜,造成其他之人死亡,猶以縱令殃及無辜發生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由舞台左方上台,以小跑步方式從連勝文左後方欺近。因連勝文甫與陳鴻源互換位置而站立舞台中央,被告憑前印象誤認舞台中央之人為陳鴻源,以左手自後方抓住連勝文脖子,右手持槍抵住其左側頭部,連勝文抬起左腳並以左手撥開被告右手,被告復持槍抵住連勝文左側臉部同時射擊一槍,子彈射入連勝文左臉頰貫穿右顴骨後,射向舞台下方坐在電動代步車上之黃運聖,穿入黃運聖頭部右眼區致顱骨骨折、腦髓貫穿性挫傷。被告射擊一槍後,仍持槍繼續指向連勝文頭部,為見狀即時奔上舞台之劉振南抱住並發生拉扯,在場員警及民眾亦上台合力予以制伏。連勝文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黃運聖則因槍擊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送醫前死亡等情。係以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並曾試射一顆子彈之事實,迭經其供認明確,並有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四十八顆及彈殼二顆為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重大刑事案件初步勘察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可稽。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子彈四十八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彈殼二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和,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鑑定書足憑。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關於殺人部分,被告除否認有殺人犯意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登上舞台後,自連勝文左後方欺近,持槍抵住其頭部,經連勝文撥開,旋再抵住其左側臉部射擊一槍,子彈射入左臉頰貫穿右顴骨,致受有臉部槍傷,亦據連勝文證述甚詳,核與造勢晚會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診斷紀錄等件可考。又自黃運聖頭部取出之彈頭,經鑑定結果,確係扣案之手槍所擊發,足見被告擊發子彈貫穿連勝文臉頰後,再射向舞台下方之黃運聖。黃運聖因子彈穿入頭部右眼區,導致顱骨骨折、腦髓貫穿性挫傷,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於送醫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書、勘



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稽。查頭部為人體要害,而制式槍枝、子彈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穿透力,持之射擊頭部,足以造成死亡結果,為被告所明知。且造勢現場舞台上擠滿十多人,台下群眾甚夥,被告預見在群眾中持槍射擊,除既定目標外,極易殃及無辜;如以貼近人體方式射擊,子彈貫穿人體後,仍保持高速動能,更有再擊中第三人而導致死亡之可能。乃被告猶持槍抵住連勝文,以「零距離」方式擊發子彈,射入連勝文左臉頰貫穿右顴骨後,再射向舞台下方之黃運聖,穿入黃運聖頭部右眼區。足見被告確有殺害連勝文之直接故意,而對於其擊發之子彈貫穿連勝文右顴骨後,再擊中黃運聖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間接故意至明,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參酌證人陳贊安張凱喬劉韋君薛宏基劉振南等人之證言,被告自現身舞台起,至其開槍射擊連勝文時,前後僅約三秒鐘,且射擊一槍後,復扣住連勝文肩膀,再度持槍對準連勝文頭部,幸經劉振南等人即時抱住制伏,始未擊出第二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本欲連續開槍,但射擊一槍後即遭民眾制伏等語。堪認被告自始即有殺人故意,並於射擊一槍後,仍有持續射擊之意,而非誤扣扳機,亦非單純持槍恐嚇,所辯無殺人之意思,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曾協調陳明雄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後因傳聞其收受陳明雄之金錢而退出協調,欲藉此質問陳明雄並索財,惟尋找未果,心生不滿,遂萌殺害陳明雄之子陳鴻源之意,使陳明雄遭受喪子之痛。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被告至陳鴻源服務處附近觀望,得知陳鴻源於是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永和國小舉辦造勢晚會,遂騎機車至永和國小等候,因不耐久候,復至服務處詢問,未得明確答覆,再回至永和國小,為被告供明之事實。而被告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先後尋找陳明雄未果,且造勢晚會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在現場遇見陳茂己,雙方閒聊約三、四分鐘等情,亦經陳明雄之司機林永裕陳茂己分別證述屬實。足證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前,被告即已在陳鴻源造勢晚會現場守候。參照連勝文之證述,陳鴻源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打電話邀連勝文於翌日造勢晚會為其站台,連勝文因已安排在郝龍斌競選晚會演講,結束時間尚不確定,故未允其所請。直至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連勝文結束郝龍斌競選晚會之行程,始囑其助理與陳鴻源方面聯絡赴會等情。從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前,尚無人知悉或確定連勝文將前往陳鴻源造勢晚會。如被告意在槍擊連勝文,理應直接鎖定連勝文行蹤,不可能於當晚七時三十分前,即無端守候在陳鴻源造勢晚會會場。再依現場錄影光碟



畫面顯示,被告上台之前,舞台上由右至左依序為男主持人、連勝文、林德福、陳鴻源劉世琪及女主持人。畫面時間十一時四十七秒,林德福步下舞台,陳鴻源則與連勝文互換位置,十一時五十二秒,被告出現舞台上,扣除被告上台時間,陳鴻源連勝文互換位置之際,可能適為被告上台之時,因而不知陳鴻源連勝文已互換位置。畫面時間十一時五十三秒,被告已趨近連勝文,持槍抵住其頭部,足認被告上台後立即採取行動,未另有觀察舞台上人員位置之舉。則被告於登上舞台前,自係事先確認下手對象之所在位置,上台後,即逕往既定位置行動,被告供稱其係針對陳鴻源而來,可信為真實。復經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結果,認被告「應係被帶到警局才知道連勝文陳鴻源站台,且是在警方告知下才知道被槍擊的對象是連勝文」,有鑑定書可稽,此項測謊鑑定結果符合上開推論,足堪採酌。法務部調查局於案發二年後所作之測謊鑑定,與此結果不符,尚難遽憑。又被告係在選舉造勢舞台上,眾目睽睽之下持槍行兇,處於高度亢奮緊張狀態,甫一上台,僅鎖定原欲加害對象所站立之位置,下手行兇,無暇確認或未及細辨拉扯對象之身形面貌,故於接觸連勝文時,雖有短暫拉扯,但未能分辨加害對象已經易位,衡情無違。關於被告上台後,有無喊叫「連勝文幹你娘」乙節,證人陳贊安張凱喬劉韋君薛宏基等人於第一審法院交互詰問時,或稱記不太清楚、或稱無法確定,或稱沒有聽到等語。連勝文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有很多人會喊我的名字,我前後面都有,平常選舉場合,前後面都會有人喊我的名字,這很正常,我沒有確定看見被告在駡三字經前有喊我的名字……」等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槍擊前後數秒時間均無「連勝文幹你娘」聲音。被告辯稱伊不知連勝文會到現場,亦未喊叫「連勝文幹你娘」等語,亦屬可信。復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馮榕醫師、證人家樺診所醫師鄭吟芳之證言,參以被告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清楚,答覆鉅細靡遺等情狀,足見其行為時未因精神性官能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所辯其因罹患精神性官能憂鬱症,且長期施用毒品,致影響行為之控制能力云云,要非可採,其請求另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自無必要。又被告持有之槍、彈,據其供稱係已死亡之「林明勇」生前所交付,已無從追查來源,且不影響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不再審究。理由內已說明及指駁綦詳。因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手槍、子彈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



斷。被告持槍射殺連勝文、黃運聖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爰將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被告於市議員選舉之投票前夕,在候選人造勢晚會上,公然持制式手槍登上舞台,眾目睽睽下射擊連勝文,並殃及黃運聖導致死亡,手段殘酷,草菅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選舉秩序,案發後迄未與連勝文及黃運聖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以第一審判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且子彈多達五十顆,危害治安情節重大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二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與殺人部分為併罰之數罪,於殺人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論罪,自無庸於該部分贅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十六顆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彈頭及被告已擊發之彈殼二顆,已不具子彈性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被告本欲槍擊站立舞台中央之陳鴻源,但於登上舞台時,適連勝文陳鴻源互換位置,致將互換位置後站立舞台中央之連勝文誤認為陳鴻源,開槍射擊之。被告槍擊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殺人,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殺人故意之認定,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如何探尋陳鴻源行蹤等過程,終在陳鴻源選舉造勢晚會守候,並誤認站立舞台中央之連勝文陳鴻源,持槍射擊等情,均相一致。檢察官提起上訴,持與起訴意旨歧異之主張,並就卷內資料為不同之評價,謂陳明雄、陳鴻源均證稱不識被告,被告自無殺害陳鴻源之動機;被告奔上舞台後,確有喊叫「連勝文幹你娘」之語,現場影音設備僅能錄得透過麥克風之聲音



,不得以現場錄音無法錄到該辱駡之語,遽認被告行兇對象並非連勝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並無時間過久,記憶不清之問題,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之違法等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玉清宮附近河堤,持上開手槍試射一顆子彈,與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求見陳明雄未果而萌殺意,為不同之事實,兩者殊無關連,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證人趙孝哲、林宗勳及田皓友等人在偵查中證稱彼等聽到被告於行兇前辱駡連勝文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泛稱被告並非槍械專家,不知所持手槍之威力,且案發時,僅意圖壓制連勝文,因連勝文拉扯,始於情急下開槍,不可能預見流彈傷人之結果。又其長期施用毒品,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原審未另送鑑定,且未斟酌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Q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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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