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吳瑞森
邱萬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碧美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陳奕正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詹明松
詹廣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瑞森、邱萬中、劉碧美、陳奕正、詹明松、詹廣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六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仍論吳瑞森、邱萬中以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二人並對交付賄賂之犯行,在偵查中自白,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二人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選舉後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八日自首(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九、一二○頁)接受裁判,再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主刑部分均諭知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均改判仍論劉碧美、陳奕正、詹明松、詹廣傳以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詹明松、詹廣傳亦對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白,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劉碧
美、陳奕正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詹明松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詹廣傳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劉碧美所辯無收受賄款、陳奕正所辯收受係借款非賄款、詹明松所辯收款時並未提及主席選舉投票支持何人、詹廣傳所辯係於主席選舉結束後才收受政治獻金等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吳瑞森上訴意旨略稱:吳瑞森與邱萬中為王結利行賄買票,如王結利已有當選之把握,無須行賄,且如明知王結利無意願,未經其同意,吳瑞森不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賄選。況王結利自稱對於吳瑞森有信任上之問題,則對於吳瑞森之協助賄選應抱持拒絕之態度,而非以應付態度回應之。再者,邱萬中為王結利之摯友,應無誣指王結利之可能。足見王結利於第一審獲判無罪實有違誤,且影響吳瑞森是否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免除其刑或再次減刑,原審未詳予調查王結利之犯罪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邱萬中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認定:邱萬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判決則認定邱萬中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主文諭知邱萬中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相較於第一審僅單純諭知緩刑,前者俱有撤銷緩刑之效力,係對於邱萬中不利,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又未說明改判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既於理由認定邱萬中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事實欄漏未記載自首之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
劉碧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林朝欽自邱萬中處收受三十萬元現金,並未提及林朝欽有將該三十萬元轉交給劉碧美收受。林朝欽雖證稱:伊有將款項轉交給劉碧美云云,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違背證據法則,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亦認定於代表選出後至代表主席選出前之期間,劉碧美與林朝欽並未聯絡,況林朝欽亦證稱:伊沒有告訴劉碧美該款項是要支持王結利等語,則原判決未說明劉碧美與邱萬中是否已達成賄選之合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劉碧美犯後於法院審理時未能坦認犯行,作為量刑判準之一,惟劉碧美堅決否認犯罪,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之量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劉碧美收受賄款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間;於理由則謂林朝欽轉交
賄款予劉碧美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一日選舉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云云,前後不一,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依憑林朝欽之陳述而認定林朝欽有將賄款轉交給劉碧美,然劉金生證稱:劉碧美與林朝欽父子交惡,根本未再前往林朝欽住處等語。原判決如認劉金生前揭陳述不可採,何以又執其所為之其他陳述作為證人黃瑪莉、劉智義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陳奕正上訴意旨略以:㈠、邱萬中於第一審陳稱:陳奕正部分應該是在代表選舉當選之前給的,給的時候他還沒有當選代表;於原審則稱:伊與陳奕正有資金往來,他之前有向伊借錢等語。吳瑞森於第一審陳稱:等到開票後有六人有與農會比較親近的人當選,張寶煙才陸續拿給伊共三百萬各等語,足見張寶煙係在鄉民代表選舉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後始出資三百萬元,而陳奕正係在先前即拿到三十萬元,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且與陳奕正於調查時陳稱:伊因為太太的手術費及工程需資金周轉,而向邱萬中借款三十萬元等情相符,第一審判決逕稱陳奕正翻異前詞,原審除予以維持外,復對於前揭有利於陳奕正之證據未予採信,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陳奕正於原審提出之筆記本記載: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邱萬中借款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及陳奕正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陳奕正確係收到三十萬元後再向邱萬中借款,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陳奕正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張寶煙出資三百萬元予吳瑞森、邱萬中作為賄選之用,吳瑞森分別交付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予陳文和、詹明松作為買票之對價;邱萬中則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予陳奕正、劉碧美、詹廣傳,然前揭款項之總和為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審未說明何以與出資之三百萬元不符。又原判決既稱陳奕正收受三十萬元款項時間不明;後謂陳奕正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收受賄款,未說明認定之依據為何,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邱萬中於原審陳稱:陳奕正本就支持王結利等語,是陳奕正縱然收受三十萬元,亦與代表會主席選舉無關,原審遽行論罪,採證實有違誤等語。詹明松、詹廣傳上訴意旨略以:㈠、詹明松等二人於原審主張家境清寒又無前科,且已自白犯罪,詹明松尚有年滿八十歲之母親需照顧,況王結利依當時情形必定當選,縱有賄選亦不影響結果,請求宣告緩刑,然原審未予說明如何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先稱吳瑞森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詹明松作為買票之對價;於理由欄則謂詹明松收受十萬元、十六萬元、十萬元共三十六萬元,前後
已有不一。又吳瑞森於原審稱:張寶煙有小部分錢在主席選後才給等語,核與前揭認定不符,亦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詹明松於代表選舉前主動向吳瑞森借款,共借了三十六萬元,惟前揭款項與日後選代表主席無關,並非選舉之賄款。又吳瑞森於第一審陳稱:詹明松本就支持王結利等語,足見詹明松投票支持王結利並非吳瑞森借款所致,原判決遽行論罪,實有採證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邱萬中將五十萬元賄款交予詹廣傳,然邱萬中於原審陳稱:伊不認識詹廣傳,伊印象中是沒交錢給詹廣傳等語,已與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符。又吳瑞森於原審陳稱:張寶煙到九十五年八月後有一小部分錢交給伊等語,則詹廣傳於九十五年八月之後始取得前揭款項,係為感謝其投票支持王結利,與賄選無關,原審僅採信對詹廣傳不利之證據,採證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吳瑞森、邱萬中之自白,詹明松、詹廣傳於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張寶煙、陳文和、林朝欽、劉金生、謝佩君、武漢卿之證詞,佐以卷附九十五年度台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陳文和東勢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台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五年手寫帳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吳瑞森、邱萬中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劉碧美、陳奕正、詹明松、詹廣傳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六項後段定有明文。惟其所稱「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有關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自白,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該自白因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自白」,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之「自白」,而有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結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經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則王結利並非因吳瑞森之自白而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吳瑞森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雖為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依其反面,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即無此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之刑。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第一審僅諭知邱萬中緩刑失之過寬,爰請諭知附條件緩刑,已為邱萬中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並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需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邱萬中上訴意旨㈡所指摘,容有誤認。又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量刑時以邱萬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邱萬中為尋求王結利當選主席,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不該,惟考量其行賄對象、金額及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邱萬中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邱萬中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邱萬中上訴意旨㈢另以原判決僅於理由認定自首,事實欄漏未記載,有相互矛盾乙節,係屬不利於己之主張,與被告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之本旨,顯相違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本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原判決對於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自首事實,於理由欄內合併論述記載亦無違誤,邱萬中此項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劉碧美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依憑:①劉碧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自稱:伊與林偉光曾論及婚嫁,在伊參選第十八屆鄉民代表前三個月曾住在他家,後來因故吵架而分開一段時間,在他向伊道歉後,伊於就任鄉民代表後,又陸續在他家來來往往住了一陣子;②邱萬中證稱:劉碧美與林朝欽的兒子在選舉前已同居好幾個月,當時是林朝欽請她出來選代表的,選完主席後一段
時間,才聽說他們兩人已分手。當時吳瑞森跟伊過去找劉碧美交錢,因劉碧美不在,伊就將錢交給林朝欽,請他轉交給劉碧美,並說要支援王結利,後來劉金生來農會找伊說有給別的代表錢,為什麼沒給劉碧美?伊當著劉金生的面打電話給林朝欽,問他那東西不是給了嗎?他說請劉金生過來,伊就請劉金生過去,劉金生過去後,兩人就都沒有再講話,表示劉金生跟林朝欽已經達成默契了;③吳瑞森證稱:劉碧美能當選鄉民代表,完全是林朝欽一手策劃,靠林朝欽及邱萬中在南勢村的影響力才使劉碧美險勝當選,選完代表後選主席前,伊有和邱萬中一起去林朝欽那邊交錢,伊待在客廳,邱萬中拿一個小紙袋進去房間裡面交給林朝欽;④證人林朝欽證稱:九十五年間鄉代會主席選舉期間當時劉碧美與伊兒子林偉光正在交往,她就住在伊家裡。邱萬中將錢交給伊,伊有轉交錢給劉碧美,伊跟劉碧美說邱萬中有交待這個錢交給妳,要投票給王結利;⑤證人即劉碧美之兄劉金生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劉碧美登記鄉民代表之後約半個月,她就與林偉光因感情問題而分手,劉碧美後來當選代表後,林偉光向劉碧美表示歉意,劉碧美說要給他一次機會,又回去住了一陣子等語,原判決綜合上揭事證互為補強以為認定,其說明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非僅憑林朝欽之證言逕行認定林朝欽有將賄款交予劉碧美。且林朝欽已告知劉碧美該款項係邱萬中請其支持王結利之用,足見劉碧美與邱萬中已達成賄選之合意。又劉金生上揭證述既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原審採為論罪依據,自未違背證據法則,劉碧美上訴意旨㈠、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所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
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判決量刑時,係先以劉碧美與邱萬中、吳瑞森之私人交情,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造成嚴重破壞,竟仍收受賄賂,其行為已值非難,並參酌其收賄之價值,再執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認犯行為量刑標準之一,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已無顯然違法可言。況依其量刑理由之敘述,並未以劉碧美否認犯行為從重量刑之原因,且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劉碧美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以原判決量刑時,併就其否認犯行加以審酌,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意旨,而有違誤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推知劉碧美受賄時間,為同年六月十七日代表選舉完畢至同年八月一日選舉代表會主席之期間,而認定劉碧美實際收受賄賂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間,原判決之認定,有所憑據,尚無違背採證法則,並無劉碧美上訴意旨㈢所指之判決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認定陳奕正向邱萬中收取之三十萬元屬賄款係依憑:①吳瑞森證稱:張寶煙希望等到親近農會派的代表有當選過半數之後願意贊助三百萬元。等到開票後,有六個與農會比較親近的人當選。張寶煙陸續交給伊共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邱萬中拿給劉碧美、陳奕正、詹廣傳,陳奕正部分是邱萬中給的,伊有看到邱萬中拿給他;②邱萬中證稱:吳瑞森在農會將三十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著交給伊,要伊轉交給陳奕正,伊就當吳瑞森的面聯絡陳奕正直接到農會找伊拿,那三十萬元是賄款,不是借款,這東西大家都有默契等語。雖邱萬中於原審改稱:該款項伊係於代表選舉當選前給陳奕正云云,惟其亦立即當庭更正:究係何時交三十萬元給陳奕正,現已印象模糊等語,應認其係因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從據此為陳奕正有利之認定。又參以陳奕正於調查局已陳稱(採用原審勘驗後之版本):三十萬元是要支持王結利的等語,其後審理時則改稱:該款項係借款云云,是原判決認其翻異前詞,並無違誤。另陳奕正於原審所提之筆記本,係於筆記本之後頁單獨記載「95.5.17借300,000」、「95.5.22借1,000,000」,已與前頁依每年、月、日之時間先後順序依續一貫記載之方式迥異,且該二筆借款究係向何人所借,亦有未明;至於陳奕正於原審所提其妻之診斷證明書,其妻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合併神經根壓迫」、「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動手術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出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出院),衡情陳奕正應於其妻出院時即支付醫院全額之醫藥費後,醫院方允其出院,是陳奕
正殊無可能因其妻之醫藥費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方向邱萬中借款三十萬元,陳奕正於原審所呈之上揭證據,原判決雖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惟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陳奕正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有關陳奕正受賄時間之認定,如同前揭理由㈥所載,不另贅述。又張寶煙所交付予吳瑞森、邱萬中之三百萬元,除已交付予劉碧美等五人賄款共一百七十六萬元外,其餘款項之流向原判決未予說明,惟並不影響陳奕正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再者,陳奕正既收受三十萬元,並與邱萬中達成賄選之默契,事後亦行使其投票權,已完成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其收受賄款前之立場是否支持王結利,實與其收受賄款後投票支持王結利之犯行無涉,是陳奕正上訴意旨㈢、㈣指摘之事項,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㈨、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載有吳瑞森交付「三十萬元」予詹明松作為買票之對價,惟於理由欄認定吳瑞森交予詹明松共計「三十六萬元」,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金額顯係誤植陳文和之賄款金額,為顯然之誤載,非不得以裁定更正,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業已敘明詹明松於收受三十六萬元款項時,即已知悉此款項係吳瑞森將來約定要投票給王結利之代價,嗣並依吳瑞森指示投票給王結利,則詹明松於收受款項前,其立場是否支持王結利,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已於上揭理由㈧說明,茲不再贅述。復原判決既採信詹廣傳於調詢、偵訊之自白及邱萬中、吳瑞森之證言而認定詹廣傳有收取邱萬中交付之五十萬元賄款,則不採信邱萬中、吳瑞森有部分與前揭認定不符之證言,乃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故詹明松、詹廣傳上訴意旨㈡、㈢、㈣指摘之事項,皆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㈩、另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詹明松、詹廣傳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瑞森、邱萬中、劉碧美、陳奕正、詹明松、詹廣傳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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