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677號
TPHM,90,上更(一),677,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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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方文君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以每台不詳代價同意林其瑩(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 官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僱用大貨車司機潘金龍(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載運廢棄物 傾置在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五之一地號(漏列同小段第九五之 三、九八之一地號)之山坡地,合計形成長約三十三公尺、一百三十七公尺、一 百五十七公尺及高達二十五公尺之立體三角形部分。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上旬左右 ,未經同意僱用乙○○及其他不詳者駕駛挖土機,在上揭傾倒廢棄物之山坡地整 地,非法經營及使用上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並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型號SK二○○ 機號YN-○一七八二)處理廢棄物整地;潘金龍駕駛GS-五八二號營業貨運 車傾倒(廢棄物)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所稱「合計形成長約三十三公尺、一百三十七公尺、一百五十 七公尺及高達二十五公尺之立體三角形部分」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 坡小段第九五之一、九五之三、九八之一等地號之三筆土地,此業經桃園縣政府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會同龜山鄉鎮市公所、桃園縣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等 單位會勘現場,並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八七農保字第一五八一七三號函、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 件會勘紀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桃地二字第六一三四號 函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九 四頁、九六頁、九七頁)。起訴書漏列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五 之三、九八之一等地號,允宜敘明。次查,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 九五之一、九五之三地號土地為葉水得所有,同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為陳進添 、陳添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一○四 頁)。就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告甲○○於 檢訊及原審時供稱「地(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五之一地號土地



)是我向王伯煌買的,尚未(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約,... 」(見偵卷第四八頁反面)、「伊原以興建倉儲之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一 百三十三萬元向葉水得(由其女婿王伯煌代理)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 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伊曾交付一百萬元訂金,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 簽訂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伊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再支付百 分之二十之總價款,因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前所傾倒之多處廢土成堆,為便利日後 能早日施工,伊乃要求先行僱工整地以清理廢土堆,嗣經葉水得同意,伊乃僱乙 ○○以怪手整地,詎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遭警查獲被控違反水土保持法,伊即請求 王伯煌退還訂金,並要求解除契約,但王伯煌仍要求伊依約給付,伊拒絕再付款 ,致遭賣方以違約為由將前開一百萬元訂金沒收並解除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 七四頁至七五頁)、「我是向王伯煌買受葉水得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云云。證人王伯煌 (土地所有權人葉水得之代理人)於檢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同意甲○ ○先整地?(答)我岳父(葉水得)有同意。(問)地是簽約後,即交給甲○○ 處理?(答)是的」(見偵卷第六五頁反面)、「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 小段九五之一是我岳父葉水得的,因其身體不好,他賣地之事由我處理,我曾與 甲○○簽過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等語,核與被告甲○○ 所供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甲○○和葉水得(由王伯 煌代理)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見偵卷第五九頁至 六○頁)在卷可證。顯然被告甲○○確曾與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 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水得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其後雖因其他因素未能履行 契約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然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甲○○得使用該筆土地 。從而,被告甲○○就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八 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後,已有管理、使用土地之權限,合先敘明。三、關於起訴事實認被告甲○○是否同意林其瑩、潘金龍等人載運廢棄物傾倒於上揭 土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八、九月 份看過很多次,後來與王伯煌接洽簽約,我看地時就有一堆堆土堆,心想買來整 平可以做倉庫,... 」、「我向王伯煌買地做倉儲之用,我沒有准人去倒廢土, 我地買來那邊就已有一堆堆的廢土了」、「並不認識林其瑩、潘金龍」、「我沒 有倒廢土,我是把廢土推平」云云(見偵卷第六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六頁、本 院前審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同案被告潘金龍曾於警詢中供稱「(問 )何人僱請你在該處工作?(答)是台北縣三重市同安里里長林其瑩」(見偵卷 第七頁反面),於檢訊中供稱「我是從板橋新站載廢土第一輛車到案發地,後面 還有十幾部車尚未倒,該地點是我老闆林其瑩提供的,... 」、「林其瑩僱用我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僱用我,查獲當天我尚未倒就被捉,(廢土)自板橋捷運 載來的,我不知他叫我倒該處,是路過看看而已」(見偵卷第二八頁、四九頁反 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問)有無跟莊(家毅)說要把廢土倒他



那邊?(答)沒有。(問)車上廢土已傾倒否?(答)還沒有」(見原審卷第三 四頁反面)、「(問)偵訊中稱現場之土地是林其瑩提供給你的?(答)不是, 我沒這麼說」(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問)僱請你的人是否庭上之林其 瑩?(答)我沒見過他本人,是車隊之陳政憲接洽的。(問)警訊中為何說老闆 是林其瑩?(答)是陳政憲說的」(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我不 認識甲○○,.... 我是路過,見上面有推土機上去看看而已,我沒去倒過土」 、「我只是去那邊看是否為合法之廢土倒置場」(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 頁正、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四○頁)等語。依此,則同案被告 潘金龍對於同案被告林其瑩是否僱其載運傾倒廢土一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其 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甲○○以每台不詳代價同意林其瑩僱用大貨車司機潘金龍 ,載運廢棄物傾置在上揭山坡地」之待證事實。另同案被告林其瑩則供稱「我不 認識甲○○潘金龍,我不知道為何潘金龍說是我請他倒廢土,或許他們認為我 是里長,警察會賣我面子才把我寫上去」、「我並未雇工要人去那邊整地,也沒 有倒廢土」(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四二 頁)等語。其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以每台不詳代價同意林其瑩僱用大貨 車司機潘金龍,載運廢棄物傾置在上揭山坡地」等情。至於被告乙○○(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乙○○並未涉犯此部份犯行)供稱「我只看到潘金龍 載一台廢土來,尚未倒即被查獲」(見偵卷第六五頁反面)、「(問)廢料不是 潘金龍他們載來的,我與他見面那天就被逮了,他不是之前送廢料的人」(原審 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曾同意林其瑩、潘金龍 等人載運廢棄物傾倒於上揭土地。此外,證人王伯煌於檢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有同意甲○○先整地?(答)我岳父(葉水得)有同意。(問)地是簽 約後,即交給甲○○處理?(答)是的」(見偵卷第六五頁反面)、「桃園縣龜 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是我岳父葉水得的,因其身體不好,他賣地之事 由我處理,我曾與甲○○簽過買賣契約書,....,我那塊地之前就被他人倒過很 多次土」(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另葉水得於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所提出之陳情書記載「有關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第九五之一地號遭到不明人士偷倒廢土一事,經貴府現場會勘 指導,本人已全照指示辦理,... 」,此有葉水得提出之陳情書一紙可稽(見原 審卷第六八頁)。而被告甲○○係於葉水得向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所提出陳 情書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始與葉水得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經葉水得等人同意 ,得使用、管理該土地,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得使用、管理上揭土地時,該土地已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故 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應非被告甲○○所棄置、堆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有以每台不詳代價同意林其瑩僱用大貨車司機潘金龍,載 運廢棄物傾置在上揭山坡地之犯行。
㈡原審同此認定,認此部分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對被告甲○○另有論罪 科刑部分,以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四、關於起訴事實認被告甲○○乙○○非法經營及使用上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 足當之。如行為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或其從事開 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不 構成本罪,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甲○○乙○○是否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上揭山坡地一 事:
⒈被告甲○○於檢訊及歷次審理均供稱:伊原以興建倉儲之意,以新台幣(下同) 二千一百三十三萬元向葉水得(由其女婿王伯煌代理)購買桃園縣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伊曾交付一百萬元訂金,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 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伊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前再 支付百分之二十之總價款,因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前所傾倒之多處廢土成堆,為便 利日後能早日施工,伊乃要求先行僱工整地以清理廢土堆,嗣經葉水得同意,伊 乃僱乙○○以怪手整地,詎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遭警查獲被控違反水土保持法,伊 即請求王伯煌退還訂金,並要求解除契約,但王伯煌仍要求伊依約給付,伊拒絕 再付款,致遭賣方以違約為由將前開一百萬元訂金沒收並解除契約云云。而證人 王伯煌(土地所有權人葉水得之代理人)於檢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桃園縣龜 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是我岳父葉水得的,因其身體不好,他賣地之 事由我處理,我曾與甲○○簽過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問)有同意甲○○先整地?(答)我岳父(葉水得)有同意。(問)地是簽 約後,即交給甲○○理?(答)是的」(見偵卷第六五頁反面)等語,並有桃園 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 ○頁至第一○一頁)、甲○○和葉水得(由王伯煌代理)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所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見偵卷第五九頁至六○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甲 ○○確曾與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水得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其後雖因其他因素未能履行契約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然 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甲○○得使用該筆土地。從而,被告甲○○就桃園縣龜 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後,有管理、使 用土地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在上揭山坡地駕駛 挖土機整地,亦無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上揭山坡地之犯行。 ⒉至於被告甲○○乙○○另外在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三地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葉水得)、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陳進添、陳添 益)整地一事,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絕無檢察官起訴之犯意,我只是想把 堆置物清理掉而已,亦不知有佔到他人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 被告乙○○則辯稱「我只是受僱於人去整地而已」、「我純是去那邊整地,被僱 用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二○頁)。被告二人行 為僅祇整地而已,其因土地尚未有明顯分界而不知有越界情事,非無可能。此由 檢察官之起訴書亦僅記載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



而未記載同小段九五之三、九八之一地號觀之,被告辯稱其等僅就桃園縣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第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整地,因該筆土地與同小段第九五之三 地號土地、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未有明顯分界,而不知有越界情事,應可採信。 故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上揭山坡地之犯意。
㈢關於被告甲○○乙○○經營及使用上開山坡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一事,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須有「在山坡 地、林地或林區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情形,已如前述。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上揭山坡地,認為「該土地旁為一凹地,經逐步填滿垃圾 、土石,並已整平」云云,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見偵卷第九○頁),並未發 現上揭山坡地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又 依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所提之現場照片十七紙觀之,並無發生土石滑落、水土 流失之具體實害現象(見偵卷第十七至二一頁)。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會同龜山鄉鎮市公所、桃園縣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等單位會勘現場, 認為「現場有堆積土石及處理廢棄物情形,該違規現場,目前已雜草叢生,亦未 再被人傾倒廢土,也沒有新違規使用發生,目前暫無流失之虞」等語,此有桃園 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並 未發現上揭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 且由該次會勘現場拍攝照片七紙觀之,亦無發生土石滑落、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 現象(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另外,被告甲○○供稱「我買那塊地是當倉儲使用 ,我只是要他(乙○○)將土剷平要當倉儲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反面 、四○頁)云云。被告乙○○亦供稱「我是甲○○臨時僱用之怪手司機,在現場 整地,把現場之土及磚頭成堆推平,查獲當天推第二天,::」、「甲○○僱我 剷平現場土堆」、「我只是把地推平,沒有往下挖」(見偵卷第四九頁、第六五 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等語。故被告甲○○所為,僅係雇工整平土地, 而被告乙○○只是受僱整地而已,並未有致生前揭土地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前揭土地經被告甲○○雇 請被告乙○○整地後,有任何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 。
㈣綜上,被告甲○○乙○○所為,並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從事開發、經營或 使用上揭山坡地之犯意,亦無致生前揭土地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該二人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甲○○乙○○在上揭土地所為之開發行為,究竟造成如何之水土流 失,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又對於被告乙○○將該土地上「原有之垃圾、廢土 等往凹地推平」,何以即得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亦未說明其理由,遽認被告 甲○○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尚嫌速斷。被告甲 ○○、乙○○對原審有罪之判決並未上訴,公訴人對此部份原審為被告甲○○乙○○有罪之判決,認諭知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本件雖係公訴人



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然因上訴無理由,且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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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