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18號
TPSM,102,台上,318,201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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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金正勝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許玉美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選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金正勝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家中僅成立總統競選服務處,並無成立立法委員競選服務處,足見其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務並未參與,自無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瓦歷斯貝林賄選之舉。㈡如謂其交付高金枝等人之款項係為買票之賄款,何以每筆交付之數額不同?而尤秀美家有三票,何以僅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又何以未交付賄款予高明政,卻敢在高明政家中交付江德全賄款一千元?此顯與常情不符。㈢依高金枝等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足認其交付高金枝等人之款項,係為動員造勢之加油費、委員工作費或幫忙印製文宣之費用,並非約使彼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彼等亦無受賄認知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對該等有利之證據,何以未採納,未詳加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之函件所示,具山地原住民選舉權者,高金枝、鄭陳秀珠石白蘭江德全戶內僅彼等一名;尤秀美戶內有三名,藍清源戶內有二名。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關於候選人簡東明部分,係高金枝、鄭陳秀珠尤秀美,合計共買三票;另候選人瓦歷斯貝林部分,係石白蘭江德全藍清源,合計共買三票,此顯與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之函件所示戶內選舉權人數不符,判決理由矛盾。㈤其擔任台南市原住民後援會總幹事,為義務職,實無違法行賄之必要;而本件除扣得一萬四千元外,並未扣得大量高額之金錢,足徵其無賄選之犯行云云。上訴人許玉美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以其擔任台南市原住民後援會會長,



且具領開辦費二萬元,又與金正勝為夫妻,而金正勝交付賄款時,其均在場,其本人又曾參選市議員,並非政治絕緣體,而認定其與金正勝為共同正犯,但除此之外,原審有何證據認定其與金正勝為共同正犯?僅依常情而為認定,實違證據裁判主義。況其縱然在場,如何代表其知悉金正勝所交付者為賄款?其本人雖具領開辦費,但隨即交付金正勝處理運用,如何代表其知悉金正勝欲將款項挪為賄款?另其縱曾參選市議員,但此與本件賄選何干?原審為有罪推定,實屬違法。㈡交付賄款予石白蘭者,究為金正勝,抑或許玉美,原審僅憑石白蘭之單一供述而為認定,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採納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高金枝、鄭陳秀珠尤秀美、胡慈容、石白蘭藍清源高明政楊富程江德全之證詞及卷附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名冊、第八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函文及附件、許玉美自國民黨領取二萬元之收據、競選宣傳單、緩起訴處分書、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暨附件名冊、金融機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會議簽到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扣案選舉名冊、現金一萬四千元等證據,再審酌上訴人等坦承金正勝有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予高金枝、鄭陳秀珠尤秀美石白蘭藍清源江德全等人,並請其等分別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瓦歷斯貝林等情,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各罪刑(皆犯二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非僅憑石白蘭單一之證言,即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等雖否認犯罪,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等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等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等交付高金枝等人之款項,如何非為動員造勢之加油費、委員工作費、幫忙印製文宣費;高金枝、尤秀美江德全於第一審所為翻異部分之證詞,如何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不可採信;投票行賄者,何以非必會按戶內投票權數交付賄款及許玉美所為,如何屬賄選之共同正犯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六、十九至二二、二五至三七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㈢上訴人等既均為共同正犯,則不論交付賄款予石白蘭者是否為許玉美,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本件縱未扣得大量金錢,於上訴人等上開交付賄賂犯罪之成立亦屬無礙;至上訴人等交付高金枝等人之賄款數額何以不同,何以敢在高明政家中交付江德全賄款,何以未交付賄款予高明政,以及上訴人等家中有無成立立法委員競選服務處,於上訴人等是否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瓦歷斯貝林進行賄選,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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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