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許伯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五
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伯祥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所載:「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即先行採集被害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內褲及外陰部之檢體與上訴人之唾液,逕送鑑定一節,乃屬「不實記載」,實情係上訴人先遭通緝,俟緝獲之時,警方始取得上訴人之唾液,故此鑑定報告應不可信,而檢察官僅憑A女之審判外陳述,遽依警員不實移送記載,誘導上訴人承認犯罪,復因此對於上訴人提起公訴,「顯有瑕疵」,詎原審罔顧此情,仍然論處上訴人罪刑,自非允洽。(二)、上訴人不具法律素養,又無選任辯護人協助,致不諳法律規定,對於A女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未能即時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及檢察官皆不適時提醒上訴人,「此一做法,顯有缺失」,尤其第一審法官要求上訴人與A女家人和解,上訴人退庭後,第二次開庭前,「法官打電話至被告(按即上訴人)家中」,經上訴人父親告知正盡力籌款,無法一次付清等語,「法官即掛電話」,迨開庭審理時,僅簡單詢問數語,未給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即定期宣判,並於上訴人表示不要聆判後,逕解還押,既以法官身分替代被害人地位,向上訴人家人逼迫和解,且將上訴人父親答話之不得體態度,「算帳」於上訴人,均非適宜,原審竟不加補救,逕仍依上開傳聞證據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予重判,自欠公平、公正云云。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歷審中,皆坦承犯行,對於A女所為先後三次在同意情況下,和上訴人發生性交,斯時A女逃學、逃家,未滿十六歲之審判外陳述,於受訊問有無意見時,悉稱「沒意見」,經第一審判刑,雖提起上訴(按檢察官亦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調查時,當庭認罪撤回其上訴。原審法院經審酌A女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並於理由欄乙-二內敘述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確認上訴人之DNA 與自A女內褲所採樣之精子細胞之DAN 相符之鑑定報告,為綜合之判斷,業已詳細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出:本件承辦員警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事先概括授權,採取A女之檢體與上訴人唾液送為鑑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關於選定鑑定人之權力機關規定無違。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三)、至於上訴人之唾液,雖係在遭緝獲之後,始行採取,仍然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加害人資料建檔之規
定,斯時將之連同上揭A女檢體送為鑑定,無非警方辦案愈為精密、慎重之做法;檢察官於此之前,既有上訴人遭緝獲後完全承認犯罪之自白,和A女之指述,及相關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之性交現場圖(按另有A女內褲採得檢體,經鑑定呈現男性DNA 之鑑定報告,因上訴人當時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故無從鑑定、比對,亦未將此鑑定報告作為起訴之憑證)等證據,認為上揭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提起公訴,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問題存在。再第一審法官係於進行準備程序時,鑑於上訴人與A女具有「乾」父女關係,上訴人在偵查中尚陳明有民事和解之意,乃先探詢上訴人是否仍有此意願,上訴人表示「有(和解意願),可是告訴人(按指A女之母)都不原諒我」,並謂「能力所及都可以(賠償)」,檢察官嗣詢以「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可以嗎?」上訴人回以:「我可以儘量去籌錢」,法官則詢問A女之母,是否願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而原諒上訴人,經覆稱「願意」,母女並同謂「下次開庭,我們不要出席」,法官因而庭諭「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數日後,在辦案審理單上批示:「(俟)A女母親提供存摺影本後,將A女母親提供(之)帳戶,以電話通知被告,請被告於一個月內匯款,並將匯款收據影本提供本院,此部分亦製成電話紀錄」,書記官因此照辦,其電話紀錄載為:「答話人許父」,「問:許伯祥是否已經收到傳票通知?」「答:我們已經有收到了。跟法院報告一下,目前許伯祥是打零工,可能沒辦法一下子拿出二十萬這麼多錢。我有想辦法先幫他籌出十萬元,開庭的時候會請他帶收據去,其他的(錢)看可不可以再讓我們緩一緩,我們一定會想辦法拿出給對方的」。然上訴人此後經傳、拘無著而再予通緝,緝獲後,開庭審理中,上訴人仍然坦承犯罪(雖另稱因A女之男友討厭處女,「就叫我幫她」),並於審判長詢以「最後陳述」時,答稱「沒有,我不聽判」,且在此答詢筆錄之末字旁簽名確認。以上皆有各筆錄、審理單、電話紀錄查詢表、傳票送達回證、拘提報告、通緝書等在案可稽,足見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屬誤會,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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