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志強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加重搶奪部分:上訴人雖然確有夥同楊峻丞、黃文正(按此二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搶奪被害人王陳英子(按因遭搶,損失慘重,傷心過甚,不久身亡)收攤、裝置玉飾之行李袋,但三人係事先「共同謀議、協商,犯罪地位平等」,上訴人非全然居於主導角色,祇負責駕車在附近道路環繞、接應,對於餘夥事中變偷為搶之行動過程,無法掌握,況事後就被害人發生之不幸,已深感懺悔,詎原審罔顧此情,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相較於餘夥之一年四月、一年五月,委實過重,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縱然被警員在車上搜出四包海洛因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但既無販毒者常有、需用之電子磅秤,且該四包重量分別為一.六四;○.四二;○.五二及○.八公克,要與販毒者通常會等量分裝,以方便等價出售之情形不符,足見係純供自己施用,絕非預供販賣,而一千元則係蘇宏偉欠債清償給上訴人之款項,並非欲行購買毒品之價金。雖然蘇宏偉曾經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莊敏男亦加以證實,但細繹其二人關於蘇宏偉單獨購買或兩人合資買受?何人拿錢交給上訴人?蘇宏偉究竟於何時和上訴人聯絡?蘇宏偉係先打電話給上訴人或莊敏男?所供皆相齟齬,可見根本無可採信;蘇宏偉在原審更直稱:先前因錯聽員警所詢問題,後來又因急欲能獲交保,以便「提藥、解酒癮」,更後則怕翻供會有偽證罪責,故一而再、再而三胡說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如今既已入監服刑,方如實
供出本案被告非販賣毒品」等語,益見蘇宏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監聽紀錄與譯文,亦無法憑以「指向上訴人販賣毒品」,詎原判決在無何真憑實據情況下,遽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刑,實有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退萬步言,即便認定上訴人犯此部分重罪,但既屬多次販賣,當為接續犯,原審則依數罪併罰論擬,顯然法則適用不當,同嫌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
㈠、宣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既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考量因素,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關於加重搶奪部分(按另犯加重竊盜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業於理由乙-壹-三-㈤內,載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其有詐欺、盜匪、毒品、竊盜、侵占及妨害兵役等前犯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缺錢,即率爾結夥,針對年邁老婦行搶,並係居於主導、規劃之重要地位,犯罪後尚一度矢口狡賴,諉責餘夥,迨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始行自白,然被害人因遭搶,損害至鉅,身心嚴重受創,不久辭世,上訴人猶未和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可議,復衡諸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工專肄業,原先家庭經濟普通,現已離婚,撫養乙子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核無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謂量刑過重之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既在法定刑(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之內,且無顯然濫權、失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妄事指摘,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含罪數)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認確有和蘇宏偉通電話,嗣並與蘇宏偉、莊敏男見面,後復於約見蘇宏偉時,遭警當場在車內查獲四包海洛因和一千元現鈔之部分
自白;蘇宏偉在第一審時,具結後供稱:係透過莊敏男之介紹,認識上訴人,已經三次完成毒品交易,價金皆三千元,貨品為海洛因,前二次都由莊敏男陪同到場,向上訴人買受海洛因,第四次已在電話中約定先付一千元,餘額賒欠,見面甫進上訴人之車,旋遭警搜出上訴人之海洛因及伊交付之一千元;莊敏男同證:因受蘇宏偉拜託覓取毒品,陪同蘇宏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皆三千元,共成交二次,悉在上訴人所駕車上進行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揭諸人以行動電話連繫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搜獲之四包毒品與一千元;確認上揭毒品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鑑定書;參諸上訴人自遭警查獲,迄第一審審理,三異其詞,或稱和蘇宏偉向他人合購毒品,或謂囑託蘇宏偉向他人「調毒品」,再言夥同蘇宏偉向上手購進毒品,已見臨訟編織;復衡諸上訴人與蘇宏偉相識僅五日,無何特殊關係、情誼,當乏合資外購可能,何況蘇宏偉、莊敏男同證絕無將毒品販售給上訴人之事,益見上訴人一度諉稱向蘇宏偉購毒,係狡展之詞(其實,上訴人之手機簡訊中,存有向友人要求介紹他人向上訴人買毒品「開胡捧場」之文字檔)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累犯)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三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刑(以上四罪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法重情輕、犯情可憫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第四罪部分,並與未遂遞減之,處有期徒刑九年。四罪及上揭加重搶奪罪刑暨先判刑確定之加重竊盜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所為如同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蘇宏偉和莊敏男之供述,縱然先後翻異,且部分彼此齟齬,但既有其他各證據資料參佐,關於相同之基本事實陳述,仍足採信,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足認已臻明確。而販賣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既不敢公然為之,社會通念亦認不可能接續作為,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原審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核無不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事實審未曾就此爭議,竟於法律審始行主張,殊非所宜。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
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悉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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