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號
TPSM,102,台上,3,201301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錢俊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錢俊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致中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張致中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大豐路口見面,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路與西藏街口,由張致中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被告,被告則連同自己之二千元,合資三千元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後,將其中一包轉交張致中,而幫助張致中施用海洛因等情。並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論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理由內已論列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被告及證人谷慶泉在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係一○○年五月間因坐骨神經痛,始行施用海洛因,故其先前所購買之海洛因顯非自用,倘係自行施用,警方於一○○年七月五日仍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何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張致中合資購買。又張致中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但對於出資額、購買數量及如何分配等事項,未見事先約定,違反常情,顯不足採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張致中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一○○年三月初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先後共十五次,每次均為一千元等語。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至一○○年農曆年



前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路與西藏街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張致中等情。亦即,起訴書僅就張致中在警詢之供述中,關於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至一○○年農曆年前某日,販賣一次海洛因予張致中部分,認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漫稱張致中與被告並無仇恨,目前亦不再施用海洛因,應無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輕其刑之誘因,故其於警詢中供稱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五次,每次均一千元等語,自屬可信云云,泛言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㈢張致中於偵查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海洛因係被告偕其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向某不詳姓名者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其經警採尿檢驗時間則為一○○年四月十六日(見警卷第二十頁),距最後施用毒品時間已久,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自屬當然。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張致中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顯未施用海洛因,被告自不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且被告僅代理張致中購買海洛因,代理之效力直接對張致中發生,何況被告亦不知張致中施用海洛因,所為僅係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