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95號
TPSM,102,台上,295,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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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余筱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一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余筱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王俊明許永樺、陳文忠、徐秀毅陳美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一四「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一○○年十一月(原判決誤載為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二五三一○號鑑定書等可稽,並有海洛因三十八小包(合計淨重五.四三公克,驗餘淨重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一八)、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附表編號一至一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余筱稜)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未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犯行,致上訴人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上訴人既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仍應認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郭基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三至五、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利



益不多,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一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其中一罪)或五年三月(其中九罪),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一三「宣告刑」欄所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三至五、一四各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四「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利益非鉅,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零星小額交易,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婚後育有一子,於離婚後前夫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上訴人必須獨力扶養幼子。又上訴人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持有全部毒品,足認已知悔悟。原判決疏未斟酌上情,就上訴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應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已無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十四罪,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罪)、五年三月(共計九罪)、七年



十月(共計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八十三年九月,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上限為三十年,已屬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係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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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