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VU(阮文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
、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NGUYEN VAN VU (阮文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之證言,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記錄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物品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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