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624號
TPHM,90,上更(一),624,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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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暨執行刑撤銷。甲○○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為乙○○ 單獨自其父邱清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利用乙○○寡 居並患有自閉症,無力保護前開祖產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將前揭土地與其父邱清蘭所有位於同段第七五─六地號土地,由甲○○委託不 知情之劉信祥(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尋找買主,並告謂前揭兩筆土地均已獲 得所有權人之授權同意出售,使劉信祥誤信該段七四─一號土地亦經乙○○同意 出售,而代覓得買主丁○○、丙○○,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劉信祥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里○○路二號住處,由甲○○代理乙○○、邱清蘭與買主丁○ ○、羅吉祥之代理人羅慶光羅慶寶簽訂前揭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致羅 氏二人因誤信前揭乙○○所有之土地已徵得乙○○之同意,並授權甲○○處分, 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備妥過戶所需證件並蓋妥印鑑時,給付一千萬元,餘款則於過戶完畢點 交土地同時付清,嗣因乙○○並未授權甲○○出售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致邱清蘭甲○○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買主羅氏二人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告 訴甲○○邱清蘭涉嫌詐欺(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0號 判決確定),甲○○為掩飾前開罪嫌,竟另行起意,於不詳之時地,偽刻乙○○ 印章,進而以之偽造乙○○同意出售前揭七四─一地號土地之委託書,於八十五 年七月三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持以行使,辯稱本案純係乙○○個人違約之民事 債務糾紛,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乙○○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確有書立委託 書,委託其出售七四─一號土地,此情業經在場證人羅興義到庭證明,伊確無偽 造文書之情事,嗣伊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丁○○、丙○○後,曾提出價款三百五十 萬元,擬交付乙○○而被拒,足證伊並無詐欺之意圖,本件純因乙○○不滿伊委 託之價格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而發生之民事糾紛云云。二、經查:




㈠(一)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乙○○、邱清蘭,與告訴人 丁○○、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前揭七四─一號、七五─六 號土地二筆,總價款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已收受告訴人丁○○、丙○○ 所交付之定金五百萬元,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等及證人羅慶光羅慶寶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訂金支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實。
(二)乙○○所有之前揭七四─一號土地,係乙○○之祖父邱石廷所放領取得之 田地,於六十九年間由乙○○之父叔輩立下覺書即切結書,同意該土地由 乙○○之父親邱清鎮分得該筆土地,並由其奉祀神明、祖先牌位,該筆土 地嗣後由乙○○繼承及受贈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覺書一紙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乙○○叔叔邱清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二人覺書之真 正亦未加爭執,是該筆土地確係乙○○所有,應屬無疑。 (三)被告甲○○供稱伊確有經乙○○授權,出售乙○○所有之前揭土地云云, 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被告甲○○供稱該委託書係由乙○○自行蓋印。此點 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委託書上之)印章是我的,但 我沒拿給甲○○蓋過。(印章平時放於)抽屜或行李袋內。沒有失竊過印 章。」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 。本院前審隔離訊問被告甲○○羅興義(改名羅振航)有關簽立委託書 之時間,羅興義陳稱:伊自「新埔」開車至龍岡接甲○○到關西乙○○家 ,是「下午三時」許,簽完委託書離開是下午四時許云云,而甲○○則供 稱:早上七時許羅興義自「桃園」開車來接我,「早上九時」許到達邱碧 乾家,半個鐘頭就離開云云(以上均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訊問筆 錄),雖被告與證人羅興義之供詞容有部分不一致,然本院前審訊問時距 事發當時已三、四年,證人與被告對於事情經過細節之記憶容有不一致之 地方,然主要事實仍互核屬實,承前所述,證人乙○○既認該委託書上之 印文確與其所有印章之印文相同,且其印章未曾遺失過,則該印文應如被 告甲○○所稱,係其與證人羅興義一同前往乙○○家中寫具委託書後由邱 碧乾親自蓋章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甲○○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甲○○ 犯罪,原審未察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併為執行刑之宣告,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 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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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