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厚維(原名為丁厚燁、丁厚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十九日補充上訴理由書狀,均陳述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因現場雜音過大,完全聽不見對話內容,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就上訴人是否同意夜間偵訊部分,上訴人之應答略而未顯,顯見該次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不符。上開筆錄應不具特信性,有顯不可信情況,應無證據能力,應以法院勘驗筆錄代之。是上訴人縱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有澄清義務,縱當事人不為主張,仍應加以調查,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九九四號搜索票,依該案卷內資料記載,本案搜索來源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許子豪、乙○○遞狀告發,惟渠等二人皆係上訴人冒名告發,且當時並無任何事證可知行為人為上訴人。警方係由證人陳俊宇提供之皓煒公司員工薪資清冊,比對出上開二人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皓煒公司之員工。可見上開皓煒公司員工薪資清冊確為本案准駁搜索聲請之重要依據,倘該清冊係陳俊宇自非法管道取得,本件搜索即非合法。因此所延伸之全部證據資料,依毒樹果實理論,均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應傳喚當事人所聲請之證人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否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搜索案卷、傳喚陳俊宇、調閱陳俊宇另涉犯偽證罪之起訴書等,皆漏未審酌,則上開員工薪資清冊與許子豪、乙○○及上訴人間之關連性等待證事實顯未臻明暸,非無訊問陳俊宇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未敘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九號卷二第四十九頁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隨身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電腦、隨身碟何以為上訴人用以犯罪之物?原判決自應記載說明,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接續犯之判決,改論以數罪併罰,有過度處罰之嫌,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時之自白,證人丙○○、乙○○、林健生、陳俊宇、李裕仁、范氏杏、廖秋龍、林吳享、李佳松、許子豪、吳建治、林志成之證言,扣案電腦一台、隨身碟一個,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告發狀、網路留言畫面列印畫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上訴人申請電話異動申請書、電子郵件使用人申請資料及近半年IP登錄紀錄,附表一告發狀欄所示之卷證影本,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二十四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冒用告訴人林健生名義涉嫌誣告另名告訴人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附表一編號4 ),上訴人已於第一審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遞狀陳報,在個人部落格網頁公開的環境裡,公開刊登享有著作權歌曲之超連結網址,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罪之規定,在法律事實的認定上容或有討論空間,惟此節上訴人並無使用偽造之證據,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故應僅涉及冒用林健生名義提出告發而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未針對此部分調查,亦未於判決書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所詢關於本
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法院勘驗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四日之警詢筆錄以及於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陳述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稱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就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見原審一○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或主張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案如何並未以所謂員工薪資清冊為上訴人犯罪之證物,本件搜索之來源,如何係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告發,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上訴人如何並未對陳俊宇於警詢陳述作成時情況,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陳俊宇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警方發動偵查,聲請搜索票,如何係因許子豪、乙○○之告發而聲請搜索票,與上訴人所述並不相合,上訴人所辯本件搜索違法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甚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如上述,上訴意旨再爭執本案搜索之合法性以及原審未傳喚陳俊宇及調閱陳俊宇另涉偽證罪之起訴書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就扣案之電腦一台、隨身碟一個,於理由內說明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本案誣告罪所用之物,並於主文宣告沒收,並不違法。再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分於不同時間,先後以不相同之人之名義,不完全相同之事實,誣告不相同之被誣陷人,應認屬不同犯意,而非包括之犯意,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各次誣告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地檢署,以不同之被冒名人,不完全相同之事實,對不同之被誣告者,提出告發狀,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附表一編號6、7 ;9、10、11;15、16、17;23、25、27;係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一日檢察署具狀誣告,就同一日誣告行為,應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等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
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散布猥褻物品)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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