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26號
TPSM,102,台上,226,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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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高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志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成山賴成明、證人張勇光陳富成之證詞、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二十五林班扁柏樹瘤遭鋸切林木被害位置圖與森林被害照片、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該區二十七林班地內查獲遭竊取扁柏現埸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賴成山賴成明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未參與本案之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否認,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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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