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康錦松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
六、二六四二八、二六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康錦松、陳彥文共同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重傷害犯意之辯詞,皆不足採;其等共同對被害人游育昇重傷害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張昌濬、詹展駿、藍正廷、李日偉、林志成、葉國湘、陳建聖、謝春福、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宇之證詞、卷附相關位置示意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民國一○○年十月五日(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二六號函、殘障手冊及上訴人等坦承持鋁棒等毆打被害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等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被害人受傷呈植物人狀態,造成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意旨指其等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皆無礙於重傷害犯行之認定,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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