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17號
TPSM,102,台上,217,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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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李定榮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定榮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第一審量刑時未予斟酌,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因遭被害人邱志華攻擊,才為防衛,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亦有違法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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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