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張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光華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方欄檢時,已向警方自首,事實審法院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本件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是否過重,懇請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泛言量刑是否過重,懇請審酌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且其上訴意旨僅在主張其合乎自首之要件(按上訴人於事實審不曾主張自首),事實審未為調查,於法有違云云,而為實體之爭執。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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