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呂瑋誌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瑋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說明並未援引李明鳳手寫紙條明細影本為證據等情,乃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辯稱:蔡華信退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已交付李明鳳,後來移轉作為跟證人謝木霖合作新埤土方投資之資金云云,不足採信,其論述說明:依李明鳳所指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六日交付三十萬元後,遲至九十六年六月間始陸續交付(謝木霖)十五萬元、七千元、三萬三千元、五萬元、五萬元,合計二十九萬元,顯非以三十萬元轉作該項投資各情,觀其內容係源自於李明鳳手寫紙條明細影本,其論述說明各情前後矛盾。又原判決或說明上訴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或又於審酌量刑輕重時論述「上訴人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以口頭佯稱之方式,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接續為之……」等情,其就上訴人本案所為究係應予分論併罰,抑係屬接續犯,其論述說明各情亦前後矛盾,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已說明「蔡華信」名義之土方買賣契約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待鑑字跡之筆劃欠清晰,而無法為鑑定等情,乃原判決未說明其係依憑何種證據及理由,堪認上訴人有偽造「蔡華信」名義土方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即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以推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李明鳳、李啟丞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明發公司確有透過黃宏田之人,與渠等二人洽談本案土方買賣事宜。乃原判決竟認李明鳳、李啟丞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並無「蔡華信」其人,未曾與「蔡華信」簽
立土方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取信及先後詐騙李明鳳(原名李明燁),分別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蔡華信」名義先後偽造土方買賣契約書二份,及以「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人名義偽造土方買賣合約書一份,分別將之持交予李明鳳而為行使,先後向李明鳳詐得二萬六千元(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三十萬元(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用名義之人(及李明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李明鳳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李啟丞證述各節相符,而上訴人亦供承有先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合約)書共三份予李明鳳,此外並有上開偽造買賣契約(合約)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又依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明嘉地檢字第980924號函等相關證據,堪認並無所謂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亦未曾與「蔡華信」之人有過任何業務上往來。另依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蘇立銘律師之相關資料。復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辯解各情除顯與常情有違外,上訴人供稱:係伊任職公司之司機綽號「龍泉」者,介紹伊與「蔡華信」認識的云云,惟上訴人竟未能提出綽號「龍泉」者之年籍資料。依「蔡華信」名義土方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買賣土方之數額及金額等均屬非小,乃上訴人竟對「蔡華信」之身分、聯繫等相關資料,均未為查證留存以供日後雙方履約之用,亦未能提出「蔡華信」之任何資料供法院查證,其情節顯與常情有悖。堪認李明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事實。㈡、李明鳳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簽虎頭埤(即本案)的約回來之後,有叫黃宏田打電話給伊,黃宏田說明發公司要向伊買土等情。又李啟丞雖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黃宏田有說明發公司要買土,渠等去找黃宏田至少二次以上等語。惟依證人黃宏田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其已明確否認有居間介紹明發營造工程公司向李明鳳購買土方之事,而係僅參與介紹上訴人、李明鳳向謝木霖購買土方。又李明鳳、李啟丞就如何與黃宏田接觸之事,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同,且依李明鳳、黃宏田、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李明鳳與黃宏田洽談之事與本案之情節無關,黃宏田並未參與「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之事。李明鳳、李啟丞上開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
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關於李明鳳如上訴意旨㈠交付相關款項之說明,依原判決之記載係援引李明鳳相關指訴各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至十七行),其與原判決說明並未援引李明鳳手寫紙條明細影本為證據等情,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上訴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不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予分別論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行)等情甚詳,其於審酌量刑輕重時關於「接續為之」一語,係屬原判決行文之瑕疵與誤載,原審非不得以裁定更正,而上開瑕疵因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考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原審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以推測之詞逕認上訴人有偽造「蔡華信」名義土方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上訴人偽造「蔡華信」名義土方買賣契約書(即第一次、第二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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