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93號
TPSM,102,台上,193,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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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黃瓊瑩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
上 訴 人 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即黃偉登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瓊瑩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告訴人黃瑞英之指述及黃瓊瑩供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先前所使用,在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即認定黃瑞英不祇一次告知黃瓊瑩,其與上訴人WEEDEN EUGENE CORNWELL SR (即黃偉登,下稱黃偉登)已結婚並育有小孩,已屬偏頗。原判決又以黃瑞英所證核與一般遭「小三」威脅婚姻之原配心理歷程及行止反應相符之情緒性判斷,暨與黃瑞英同住、年紀尚幼而對事實理解有限之女兒黃○媛(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遽謂黃瓊瑩應知悉黃偉登早與黃瑞英有婚姻關係,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㈡、原判決就證人盧蘭英於原審中所證其無法確定黃偉登已婚,亦不能確定黃瑞英即係黃偉登之老婆等語,未予審酌,對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相互歧異之證述,又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逕片面採取盧蘭英於偵查時之陳述為證,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黃偉登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依據我國風俗習慣,訂婚宴為女方主辦,雖僅係訂婚儀式,然女方親友均會出席訂婚宴,各親友於該宴會上之祝賀及所致贈之禮金,均與參加結婚宴相仿,主人家為表慎重,亦會佈置會場、發放喜帖及敬酒、送客,該宴會之外觀、流程與結婚宴甚為相近,原審祇以黃偉登與黃瑞英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舉行之宴會(下稱本件宴會)有發放喜帖、敬酒、送客及在會場入口告示牌上標示「喜宴」等情,即遽認該宴會為結婚宴,自嫌速斷。㈡、原判決既認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固定程式,則社會通念所展現之「結婚應有主婚人」、「結婚應有



人致詞」、「結婚應會交換戒指」、「結婚應該穿婚紗」、「結婚應得看見雙方之親人」等情,應為判斷所舉辦之宴會究屬訂婚宴抑結婚宴之重要依據,然原判決徒以本件宴會有喜帖、敬酒、送客及在會場入口告示牌標示「喜宴」等情事,率認該宴會係結婚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黃瑞英之訴訟代理人於黃瑞英另對黃偉登、黃瓊瑩(下稱上訴人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民事事件中,就本件宴會究有無主婚人乙節,語焉不詳,且表示黃偉登並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則黃偉登與黃瑞英究有無結婚真義,已非無疑。又證人邱啟森於原審對在本件宴會中,黃瑞英之父親有無到場、是否有人帶引黃瑞英進場、當時有無主婚人或證婚人、黃偉登與黃瑞英有無交換戒指等情,或稱不知道,或表示未注意。足見黃偉登所辯本件宴會係訂婚派對,當屬可採。原判決就上揭重大疑義,略而不提,並嫌理由不備。㈣、黃偉登為外籍人士,倘其確與黃瑞英結婚,如依法為結婚登記,即能順利取得台灣之居留證,進而獲得在台灣之各種福利及保障,且將擁有兩名子女之生父法律上地位,況黃偉登嗣已以單身身分與黃瓊瑩結婚,並完成登記,但未曾遭到有關單位之拒絕,堪認黃瑞英指稱因黃偉登表示其在台灣已逾期居留,恐辦理結婚登記,將受法律制裁,致迄未能辦妥與黃偉登之結婚登記等語,不足採信。又縱依黃瑞英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足認本件宴會係屬結婚宴,然黃偉登為外籍人士,亦係基督教徒,有其深信且熟悉之結婚程式,復甫入境台灣四年即參與本件宴會,該宴會之舉辦並由女方主導,非黃偉登所得置喙,原判決卻以黃偉登已定居台灣四年,應具豐富之法律知識,黃瑞英又係台籍人士,黃偉登復不缺台籍友人,逕行推論黃偉登有相當管道可瞭解、確認我國法律所規定之結婚效力,顯然有誤。㈤、黃偉登、黃瑞英及當日參與本件宴會之人士對於該宴會究屬結婚宴抑訂婚宴,說詞既然莫衷一是,由該宴會之外觀,又不能探得黃偉登與黃瑞英之真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黃偉登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各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婚、相婚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偉登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及論處黃瓊瑩與有配偶之人相婚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證人盧蘭英在偵查中已證稱其與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均係「劍橋幼稚園」之同事,黃偉登於應徵工作時,即供承已結婚,並曾帶妻子黃瑞英及小孩參加該幼稚園之聚餐,嗣黃瑞英於九十五年間常打電話向其訴苦,



表示黃偉登有外遇,懷疑外遇之對象即係黃瓊瑩,其乃向黃瓊瑩提示幼稚園係單純之處所,不希望有一些不好之事等語,嗣盧蘭英於原審中雖改稱無法確定黃偉登是否已婚,與黃瓊瑩亦不曾討論關於私生活之事云云,然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事發日較近,又係主動陳述上情,所述如何之較嗣於原審中所陳為真實;依憑證人黃瑞英邱啟森、陳玉華之證述,暨卷附印載「Wedding Invitation」(婚禮之邀請)為標題之本件宴會請帖、印有黃偉登、黃瑞英婚紗照之婚禮謝卡暨顯示在本件宴會會場門口設有「喜宴」告示牌、擺設有專人負責收取禮金之收禮桌、佈置有書寫「囍」字大型喜幛及婚紗照之會場、黃偉登及黃瑞英身著禮服在該會場逐桌向親友敬酒、黃偉登及黃瑞英於宴會結束時併肩捧盤以喜糖歡送賓客等情形之照片,如何已足認定本件宴會係屬結婚宴;黃偉登諉稱其為美國籍人士,來台僅四年,對台灣訂婚、結婚之儀式毫無所悉,祇能任由黃瑞英安排,其認為本件宴會係訂婚宴,並無結婚之認識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據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記載,在我國之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證之程序及核准條件,需備妥居留簽證或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於入境後檢具結婚證書、護照等,由在台設有戶籍之配偶陪同辦理,但黃偉登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後,迄未申請居留證,其又坦承自己之簽證已於入境九十日後失效,如何之堪認黃瑞英所稱其於與黃偉登結婚後,雖曾至戶政事務所洽辦結婚登記,然因需檢附黃偉登之護照等證件,黃偉登又藉故於美國有前科,且在台灣已逾期居留,迄不交付護照,其復因婚後已有小孩,擔心黃偉登因此遭遣返,乃迄未能辦妥結婚登記等語,為可採憑;黃偉登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等已辦妥結婚登記,卻未遭有關單位遣送出境,黃瑞英指稱黃偉登表示倘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將遭遣返美國乙節,應屬不實云云,如何之不足以推翻黃瑞英上揭證詞之憑信性。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黃瓊瑩上訴意旨㈡,黃偉登上訴意旨㈠、㈣、㈤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黃瑞英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證稱其因黃偉登之手機內存有黃瓊瑩之詳細聯絡及年籍資料,此與常情有異,乃憑該資料與黃瓊瑩聯絡,黃瓊瑩初均拒接電話,嗣其改用黃偉登之手機撥打,黃瓊



瑩始接聽電話,其已不祇一次以電話向黃瓊瑩表示自己係黃偉登之太太,與黃偉登係以公開儀式結婚,並已育有小孩,亦曾在上訴人等結婚之前,當面告知黃瓊瑩此情;黃瓊瑩於第一審中亦坦承黃瑞英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先前確為其使用;卷附黃瑞英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復顯示黃瑞英黃瓊瑩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有數十次之聯絡紀錄;黃偉登、黃瑞英之女兒黃○媛於偵查中更證稱伊父自住處搬出以後,即與黃瓊瑩同住於公館,伊父曾帶伊、弟弟及黃瓊瑩至「好市多」賣場購物,伊與弟弟並曾前往伊父與黃瓊瑩之居所;黃瑞英既已懷疑上訴人等有不當來往,則其撥打電話予黃瓊瑩之目的,當為阻止黃瓊瑩與黃偉登繼續交往,衡情自會告知黃瓊瑩,其與黃偉登已結婚之事實,所證各節,核與遭「小三」威脅婚姻之原配心理歷程及行止反應相符,而堪予採信。據謂黃瓊瑩自難諉稱不知黃偉登已與黃瑞英結婚之事實。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黃瓊瑩上訴意旨㈠所指,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以依本件宴會舉行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則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並無固定之程式,即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祇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均可。而依卷內證據,本件宴會已符合「公開之儀式」要件,說明是否書立結婚證書、有無辦理結婚登記,及婚宴當場有無主婚人、貴賓致詞、雙方家人之參與,暨新人有否交換戒指、新娘是否穿著白紗等,與結婚是否具備「公開之儀式」,均不生影響,辯護人執本件宴會均未具備前揭事項,主張該宴會不符合「公開之儀式」要件,黃偉登與黃瑞英之婚姻尚未有效成立云云,洵非可採。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黃偉登上訴意旨㈡、㈢此部分所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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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