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志強
曾金龍
呂生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志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強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判決,駁回黃志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黃志強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認犯行,原審量刑仍嫌過苛,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審酌犯罪之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為宣告刑,即難任意指摘其失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考量黃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持有,其為謀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屢有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考量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相互供應、買賣毒品再對外販售之情形,且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其販毒金額、販賣對象
共九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其主文所載之刑。而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見亦認黃志強並不符合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乃事實審所得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思遵守法令,屢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亦難認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請求法律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曾金龍、呂生發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呂生發、曾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二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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