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57號
TPSM,102,台上,157,201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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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蘇楷富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楷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除被害人A女(即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八十二年二月生,真實姓名、出生日詳卷,下稱A女,)及證人高○鈞、尹○霖、詹○勝等人之「供述證據」外,別無「其他直接之非供述證據(如上訴人殘留精液、毛髮、DNA 檢測,或甚至有其他證人在場目擊或在室外聽聞)」作為判斷其等供述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經原審審理時為交互詰問,A女竟也交代不清,足以認定A女所指述情節顯有瑕疵。又縱A女描述為真,為何A女於案發後二日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仍「應友人之邀請」再次前往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高○鈞、徐松慶等人飲酒作樂而不害怕,甚至拖延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才報案?A女此舉已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自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至一月八日之間是否有其他人慫恿A女對上訴人加以報復,誠不得而知,要屬合理懷疑。原審在別無其他直接非供述證據佐證檢驗下,單單採信A女及高○鈞、尹○霖、詹○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而其等所述證詞與上訴人陳述有所不同,但原審卻全面採信上開證詞,其採信與不採信之理由為何,亦未見判決書有任何說明,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罹患癲癇合併憂鬱症,平日必須服用治療癲癇藥物,身心及意識狀態顯非屬正常,不符合測謊基本要件。惟原審非但認定上訴人之測謊報告具備證據能力,亦認上訴人之測謊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其認定顯然有誤,該測謊結果不能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㈢、卷內手機簡訊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基礎。且上訴人不會發簡訊,更未請第三人代發簡訊。原審未經詳細比對推敲,竟片面採信高○鈞之不實證詞,並推論犯罪事實,其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及「未依積極證據不得推論犯罪事實」之違法。㈣、上訴人有罹患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對女性有恐懼(上訴人曾因前妻對上訴人家暴而離婚),早於九十三年起就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中。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起有此症狀並有求醫紀錄,參酌A女及證人等各項供述證據之瑕疵,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罹有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之症狀,在生理面,上訴人對女性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本案相關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成年人,明知A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與A女等人同至台北市貓空山區樟山寺觀看跨年煙火並飲用酒類後,與A女一同回到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住處,A女並至該址地下室休息。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許),上訴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抵抗,以身體強壓A女使其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凌晨A女至其住處時已意識不清,並在其住處地下室休息,至早上離開其住處等情。而上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載明「A女陰部五點鐘方向紅腫、七點鐘方向處女膜撕裂傷、五點鐘方向處女膜撕裂傷、紅腫」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又A女已證述之前無性經驗,自事發日後至驗傷日間,並無與他人或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再參酌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紅腫之情況,亦足認A女上述證言,非無所本。㈡、A女所稱與上訴人等人至貓空跨年觀賞煙火後,A女單獨與上訴人及其子蘇○元下山,其他人當晚並未隨之至上訴人家中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尹○霖、高○鈞、詹○勝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各節相符,故除上訴人、蘇○元及A女下山外,其餘之人皆留於山上。上訴人辯稱其下山後,與尹○霖等人在其上開住處一樓玩牌至天亮,其未性侵A女云云,顯與A女及尹○霖等人



證述不符,委不可採。㈢、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以A女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質疑其憑信性。然A女於原審經交互詰問釐清其所稱「他(指上訴人)打開地下室門讓我自行離去」及「睡到八點多起來,當時我起床時,被告還睡在我身邊,後來我就自己回家」,何以不一時?答稱:「被告若不幫我開門,我怎麼出去。這是他家,我對他家又不瞭解」等語,可徵上開證詞僅係語意上表達之差異,實質並無不一,自非可僅依該些微出入即全盤否認A女證言之可信性。㈣、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又以A女於其指述之案發後二日又至上訴人家中飲酒作樂,甚至同床而眠,有違一般常理云云。惟A女於原審證述:「當天伊其實不願意去被告家中,係朋友要求伊始前往,且原無在其處過夜打算,係離去被告家後,被告又將伊帶回住處」等語。經衡酌A女年齡、知識、經驗與教育程度,或係因其年少無知,突逢此等遭遇不知如何因應,又應友人之邀請再度前往上訴人住所,不知以適當方法保障自身權益所致。自不能以其遲至一週後始經由母親陪同報案及事件發生後還曾前往上訴人住處等行為,即遽憑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或執此作為告訴人有故意陷害上訴人之藉口與理由。且若A女有意以此陷害上訴人或藉口索賠等情,依常理,應於事發後立即採證取得有利證據並即索賠,惟遍閱全卷,並無該等情事發生,自無從以此推測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本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及A女進行測謊鑑定,該局測謊鑑定書所附包括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及本件測謊前有蒐集警詢、偵訊筆錄、偵查卷宗,且實施測謊時環境無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上訴人於受測時「測前睡眠共12小時」、「測前24小時無飲酒」等節,均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鑑定人亦於說明欄註記「以目前實務上並無任何跡證顯示癲癇患者在未發病情況下不宜做測謊,且理論上亦不至於影響測謊測試及其準確度,另憂鬱症部分並無影響認知等情狀,故認無不宜進行測謊測試之情節」等情。縱上訴人辯稱伊有服用藥物云云,惟並查無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前確曾服用藥物之證明及服用藥物會影響測謊鑑定之科學證明。A女及上訴人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上訴人實施測謊,就上訴人關於「(問: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沒有」、「(問:本案你有沒有在地下室和00000000性交?)沒有」等二問題測謊,其結果認上訴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上訴人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而A女關於「(問:蘇先生〈楷富〉有沒有和你發生性行為〈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有」、「(問:本案蘇先生有沒有在



地下室和你發生性行為?)有」,受測人A女均無不實反應。益足認A女上述關於上訴人係以身體強壓,使其無法抗拒並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為真。㈥、A女之身上及衣物雖無上訴人之DNA ,然或係A女未及時報警採證所致,並不足以推翻A女證述之可信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A女之身上及衣物並無上訴人之DNA ,抗辯上訴人並未有本件犯行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㈦、上訴人辯稱其當晚原本騎機車「三貼」搭載A女及其子蘇○元下山,途中因左手脫臼而叫計程車搭載其子及A女,而其騎機車分別回到住處,隔日即至景美之長青中醫診所推拿並接回脫臼處。另以其早年即患有精神上癲癇合併憂鬱症,對女性畏懼,亦有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又胸椎側彎、兩側上背筋膜炎等疾病無法用力,根本沒有能力對A女強制性交為辯。然若上訴人所言左手脫臼不能使用,何以能騎機車下山回家?所辯即有矛盾,而難採信。另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上訴人罹患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胸椎側彎、兩側上背筋膜炎之病症,惟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求診日期,是於案發日之後,且未敘明上開症狀確定使上訴人無法以身體壓住A女並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起即有就診紀錄,惟就病歷所記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無遂行本件犯行之可能。況胸椎側彎、兩側上背筋膜炎等病與性功能無關,雖醫囑載明「暫不宜提重」,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事發時係毫無強制性交之能力。至所謂「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則係屬於心理障礙所造成的生理症狀,且既係功能「障礙」,於臨床上本即非屬生理上的疾病,而屬於特殊情境下因心理因素所致的勃起困難,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客觀情形下已致不能為性行為之程度。原審復委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病徵於案發時是否不能以性器為性交行為,該院函覆稱性功能鑑定無法追溯至兩年前之性功能,因此無法鑑定。故現在上訴人之性功能正常與否,並無法證明案發時上訴人是否有勃起功能障礙,顯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成年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如符合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所為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自不得排除其為證據之能力,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供述證據須有非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明,始具有證據能力。A女及證人高○鈞、尹○霖、詹○勝等人之證詞,雖為供述證據,原判決已就A女偵查中之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其與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證詞如何相符,俱可採信,均予說明(見原判



決第一頁壹、一,第五頁至第六頁二、㈠㈡)。上訴意旨稱A女證述有瑕疵及原審以A女指證為唯一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本件之測謊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包括測謊鑑定資料表、經受測人同意配合、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等一應俱全,鑑定人周茜苓係受有測謊鑑定之專業訓練,本件確實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而在測謊過程中,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上訴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專業研判上訴人對本件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自具參考價值。故上訴人於接受測謊過程中既未受外力干擾,其所述之身心狀況亦不足影響測謊判讀,本案所測得之測謊結果,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參考,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關於其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於卷附手機簡訊之內容雖無具體提及「性交」之事,上訴人亦否認簡訊為其所發送,然縱捨該簡訊內容,仍無礙原審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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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